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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2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时间:2024-05-30 16: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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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2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劳动司


国烟人劳〔2003〕64号



关于表彰2002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人劳处:
  根据国家局《关于2002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国烟人劳〔2002〕5号)的精神,国家局鉴定中心于2003年二季度组织开展了鉴定站年检工作。通过鉴定站自查、国家局鉴定中心抽查及综合评估,共评选出贵州等十个鉴定站为2002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国家局鉴定中心决定:
  一、授予贵州、云南、河南、福建、辽宁、湖北、山东、广东、重庆和四川十个鉴定站为2002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
  二、对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颁发奖牌和3000元奖金。
  希望获得表彰的十个优秀鉴定站以及北京、上海、陕西、江西四个免检的优秀鉴定站,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改正不足,不断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水平。






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劳动司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强化土地执法监察,规范土地执法行为,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通知》及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处以的罚款和依法查处案件所没收的财物。
第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家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和交通部财会司负责审计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据的印制与管理
第五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使用的罚款收据和没收财物收据是:
(一)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
(二)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
(三)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
(四)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清单(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同时使用,否则无效)。
第六条 第五条所列收据,由交通部按照公安部、财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下发。
第七条 收据一律套印“交通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使用时加盖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单位公章。
第八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每年十二月作出罚没收入管理预、决算后,到交通部公安局领取收据。
第九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要建立严格的收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收据金额和罚没财物额必须相符。收据存根一律归入公安局(处)治安业务档案,列入长期保存,以利检查监督。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交通部公安局和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都要设立“罚没收入管理领导小组”,财务部门负责收据和财务管理;治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交通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罚没收入每半年上缴一次,分别于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结清。
第十二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交通部公安局报送当年的罚没收入决算;交通部公安局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财会司和驻部审计局报送上年的决算。
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安局编报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管理年预、决算,经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拨给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办案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办案补助费是国家给予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特殊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罚没收入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收缴、上缴、审批、支出、决算制度。

第四章 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办案补助费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科目管理,各种费用必须在科目内支出。
第十七条 预算科目
一、装备经费
(一)技术器材装备费;
(二)武器警械装备费;
(三)通讯器材装备费;
(四)交通工具装备费;
(五)训练器材装备费。
二、办案费
(一)侦察破案费;
(二)特情耳目费;
(三)派遣费;
(四)据点费;
三、奖励费
(一)优秀干警奖励费;
(二)治安积极分子奖励费;
(三)破案有功人员奖励费;
四、宣传教育费
(一)业务资料费;
(二)宣传刊物费。
五、培训费
六、科研费
七、治安综合治理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交通部给予奖励。奖励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部、本单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公安局、交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19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