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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7 08: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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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6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重新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
项目 | | | | |住宿费限额标准(元)
等级标准 |火|轮|飞|其他|------------------------
| | | |交通|一 般|深圳、珠海、
|车|船|机|工具| |厦门、汕头市
职务 | | | | |地 区|和海南省
------------------------------------------|--|--|--|----|------|----------------
|软|一|一|按 |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席|等|等|实 |100| 14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相当职务人| | | | | |
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和省级机关的部正 | | | | | |
副总工程师,局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 | |二|普|按 | |
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 |软|等|通|实 | |
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 |席|舱|舱|报 |60 | 80
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 |车|位|位|销 | |
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 | | | | | |
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 | | | | | |
职务人员。 | | | | | |
------------------------------------------|--|--|--|----|------|----------------
| |三|普|按 | |
|硬|等|通|实 |40 | 60
其 余 人 员 |席|舱|舱|报 | |
|车|位|位|销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以上(含180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1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3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1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特殊地区6元。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20元伙食补助费。
(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16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办法(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具体规定。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92)财文字第070号通知发布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92)财文字第816号《关于出差人员乘坐新型全列空调特快列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的规定》和(93)财文字第824号《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出差乘坐车船等待遇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2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现将《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市法院、检察 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印发 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保证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省政府印发的《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吉政发[1996]11号,以下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所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镅入,均按本办法实行财政分成。第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收入总额20%的比例上缴财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抵顶财政拨款办法的单位,也按上述比例上缴财政。已纳入预算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要按上述比例相应压缩财政支出。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6年3月8日第[21]号)和《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有关会议精神,下列情况特殊处理: 1、省交通厅统收的养路费、省森工集团公司和省林业厅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分成统一上缴省财政的办法,市、县不再进行分成。 2、由省工商局统管的工商行政管理费,1996年原则暂按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由市、县工商局直接缴同级财政。工商市场摊位收入,统一纳入市、县财政“专房储存”管理,财政按其收入总客的5%分成缴入市、县财政预算。 3、除上述情况外,省直在我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本办法实行财政分成,由市、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4、残疾人基金等属于捐赠性质的基金以及待业保险基金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不参与分成。 5、过路、过桥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房储存管理,专项用于还贷,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 6、中、小学九年义务教育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教育基金财政分成手,原则上全部用于教育部门专项投资。第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或坐支收入。对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收入,一律按"小金库”处理,除其资金全部收缴同级财政外,还要处以1—2倍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六条 各单位要在年初编制预算外资金镅支计划,于年初20日内报财政部门,以审核后确定下达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政分成收入任务,各单位要按照收支计划各级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控制支出,确保财政分成收入及时上缴入库。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财政部门下达的上缴财政分成任务、按规定比例、按月计提和上缴财政分成收入,于每月初5日内用转帐支票将应缴财政分成收入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户中直接缴笔试财政分成收入专用帐户。同时,要认真、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会计报表,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分成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从其财政专户储存资金中直接扣缴,或相应减少预算拨款。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要与各单位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收入列入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做好对财政分成收入完成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掌握各单位的收支情况,确保分成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第九条 对因实行财政分成办法收不抵支和确有困难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第十条 原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收费中集中的各种基金、附加一律停止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收入不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预算外资金、逃避上缴财政分成收入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对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存款和财政分成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给予通报表彰或适当的奖励。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按住宅造价1.5%(配置电梯的住宅楼按2%)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售房单位、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或提取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统一收取代管,经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基金帐户存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维修基金按售房单位或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分开立帐,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实行一幢一帐,严禁互为挪用。维修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基金闲置时,除经批准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二)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管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维修基金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使用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住房维修基金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