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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废止12项石化行业标准

时间:2024-07-23 07:1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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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废止12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31号

 

公布废止12项石化行业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对已实施5年以上的部分石化行业标准进行了复审,决定废止润滑脂和固体烃滴点测定法等12项行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石化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废止的石化行业标准目录

序号
标准号
标 准 名 称

1
SH/T 0115-92 润滑脂和固体烃滴点测定法
2
SH/T 0320-92 润滑脂水分定性实验法
3
SH/T 0321-92 润滑脂漏斗分油测定法
4
SH/T 0328-92 润滑脂腐蚀实验法(常温法)
5
SH/T 0332-92 防蚀润滑脂、凡士林及提纯地蜡反应测定法
6
SH/T 0333-92 润滑脂防护性能测定法
7
SH/T 0334-92 润滑脂保持能力测定法
8
SH/T 0254-92 液态石油烃中痕量氮测定法(电量法)
9
SH/T 0271-92 电气用油在电场作用下析气性能测定法
10
SH/T 0292-92 冷冻机油氟氯烷浊点测定法
11
SH/T 0310-92 置换型防锈油人汗防止性能试验方法
12
SH/T 0312-92 置换型防锈油人汗洗净性能试验方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宣传教育,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理解、拥护和支持这项改革。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办法有序进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新老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各县(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于2000年7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建立。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本市逐步形成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职工医疗互助相结合,多层次、多途径的医疗保障体系,使全体城镇劳动者都能获得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市、县(市)两个统筹层次,县(市)根据本暂行规定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管理等部门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跨地区、流动性大的省部属企业及其职工,在市区内的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外的,由其主管部门与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根据实施情况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不参加。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共同缴纳。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费)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至70周岁)。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参保人员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函[1989]65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的规定。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遇有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确定:

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0%划入;

36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3%划入;

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2%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退休费)的6.0%划入。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参保单位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生效后的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手续造成的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全部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基本医疗病历》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人员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分段自付部分医疗费的管理办法。

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须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外埠特约医院1200元。参保人员在本市一年内重复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按起付标准的60%执行。

统筹基金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2000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本市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分段按比例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20%;

5000元以上至1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12%;

15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自付9%。

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的70%自付。

个人自付总额分段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方式解决。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7日起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暂停记入个人帐户资金。30日以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恢复其待遇。逾期30日以上补缴欠费的,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伤、自残;

(二)酗酒、打架斗殴、吸毒;

(三)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害;

(四)司法鉴定、劳动鉴定;

(五)交通肇事事故;

(六)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部分;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部分。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之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和配套。

加速实施卫生区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变相扩大不必需的医疗服务或缩减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七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拨付。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预算拨付、年终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生的费用明细帐单传输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及时结算。

第三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长期住外地以及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市属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部属驻徐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三十九条 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解决渠道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适当照顾,其费用由参保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三条 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人员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六条 消费水平较高的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定期检查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财务状况。

参保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征缴、检查、结算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检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及有关标准将根据实施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行规定不适用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及参保人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五条 行规定的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行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行规定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2]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完善社会监督网络,创新社会监管方式,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力度,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现就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多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当前食品安全工作基础仍然薄弱,形势依然严峻,监管工作任重道远。餐饮服务是从农田到餐桌食品生产经营链条的最后一个环节,食品安全风险具有累积性、广泛性和显现性等特点。同时,餐饮服务与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和期望值高,食品安全保障任务十分繁重。当前,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力量严重不足,尚不能完全满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的需要。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必须坚持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专业监管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格局。这是新形势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监管方式的必然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创新监管机制和方式方法,加快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体系,不断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广泛动员、积极参与、有效衔接的原则,建立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体系。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和覆盖城市、乡村的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队伍,形成全民参与、全民支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取得新进展,有效保障城乡居民饮食安全。

  二、动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三)加快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积极探索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作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聘任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或热心公益服务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员,将监管触角延伸至乡镇(街道)和村居(社区),加快构建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网络。要积极指导协管员和信息员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协助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各项要求,负责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告,以及农村集体聚餐备案和指导等。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管理制度,积极争取将协管员、信息员的补助纳入地方财政经费保障范围。

  (四)建立健全基层群众参与和体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健全基层群众参与和体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机制,通过向基层群众宣传介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情况,组织参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安排优秀餐饮服务单位介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等,让基层群众通过亲身体验,增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信心。要逐步将基层群众参与和体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通过规范执法、科学执法和文明执法,积极争取广大基层群众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关心和支持,巩固和扩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群众基础。

  三、鼓励社会团体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五)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作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间的沟通合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自律性高、作用发挥好的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可聘请其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政策宣讲、法律普及、专题调研、课题研究、状况调查、规划制定及专项整治等活动。要积极搭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沟通交流的平台,借助其在消费权益保护、消费观念引导等方面的优势,共同维护消费者的饮食权益。

  四、支持新闻媒体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六)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发布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按照科学、客观、透明、有序的要求,加强与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交流,适时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增强社会消费信心。

  (七)建立与媒体的沟通合作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新闻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与媒体的沟通合作机制,为各类媒体有序、规范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创造有利条件。要通过通气会、座谈会、现场调研等方式,积极向相关媒体记者介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业知识,进一步增强舆论监督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可邀请媒体共同参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与当地新闻主管部门联合开展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好新闻评选等活动,更好地调动媒体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八)建立舆情分析和快速反应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报道,加强舆情分析,从媒体报道中及时发现监管线索,及时开展情况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及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对不实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五、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依法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九)积极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监督创造有利条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工作机制。可通过地方人大、政协常委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题调研、视察活动等方式,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及时办理。

  (十)充分动员有关专业人士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邀请和动员食品安全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要积极将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或专家库,充分发挥专业人士的作用。

  (十一)拓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投诉举报机构和队伍建设。在信件、走访等传统受理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12331全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网络,通过建立投诉举报网站、设立电子举报信箱、开设网络留言板、开通移动终端平台等方式,为群众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提供更加便利、通畅、有效的渠道。建立并落实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举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社会公众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六、保障措施
  (十二)建立投入保障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科学整合各种资源,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经费保障机制,重点加大对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队伍的宣传培训投入,加大对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建设、有奖举报等的投入,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扎实有效开展。

  (十三)建立宣传培训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制定食品安全科普宣传计划,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和法律法规宣传;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讲座,开展各种科普宣传活动、违法案件警示教育等,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认知能力和监督能力;认真落实培训制度,对餐饮服务单位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实行全员培训,不断强化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专业素养。

  (十四)建立评价激励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科学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评价指标体系,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内容,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