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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21:3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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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修订《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3、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买卖、非法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2、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五元处以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3、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五元处以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或者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供货或者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从事批发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零售业务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
%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批发、零售霉坏变质、假冒、走私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
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吊销或停止发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延误时间长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九、《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扣缴或吊销营业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一、《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条修改为:“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十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受罚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罚者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十三、《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或伪造、涂改、借用《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第三十条修改为:“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公布作废,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测
绘收费许可证》。”
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
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2、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具备条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户,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育林基金,用于营造薪炭林,并处以消耗林木资源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十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对单位、个体诊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十、《湖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施行,促进我省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全省《公司法》的实施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决策职能。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及方针政策;
(三)审核和批准成立省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和授权投资部门;
(四)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国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六)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经营情况,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七)依法管理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第六条 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有独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亿元人民币;
(三)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公司、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等形式。
第七条 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必须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审核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成立的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

第八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代表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在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资产份额,收取税后利润或股息红利;
(四)有权决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再投入;
(五)依法转让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享有收益权;
(六)在所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七)有关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独资公司,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应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十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投资的公司,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的职能,不得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不得直接支配公司法人财产,不得干涉公司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抽回所投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审批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对公司履行审批手续。
公司依法设立后,原企业主管部门应与公司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不得向公司收缴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资格除按《公司法》执行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设立生产经营性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为实缴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必须在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原企业的职工持股会,视为社团法人,可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和完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确定权责、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免,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应依法辞退。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可按下列规定处理改制前的各种债务: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改制前补足;属于企业经营性的亏损挂帐,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改制时冲减资本公积金和国有资本金。
(二)企业中由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形成的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改为国家对企业的资本投入。
(三)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依法定程序将债权改为股权。
第十八条 企业改为公司后,按下列规定处理其非经营性资产:
(一)学校、医院、幼儿园、疗养院等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无偿接管;接管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企业协商,按照核定基数、逐年递减的原则,将企业原来负担的经费确定为基数,五年内由企业按基数继续负担并逐年递减一部分,差额部分和五年
以后的经费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担。
(二)食堂(饭店)、俱乐部、商店、舞厅、招待所、宾馆等具有经营性质的,从公司分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也可对外有偿转让出售。
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无法按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公司自行经营,从公司资产中划出和单独建帐核算,实行自主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有能力经营的,也可交由其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工伤费、医疗费,由企业投保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支付。
公司改制前原属国有企业欠缴的离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支外,可从下列资金中列支:
(一)公司国有股红利;
(二)公司清产核资后的国有净资产;
(三)公司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工伤费、医疗费的,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整体改为公司的,其离退休职工费用,由改制后的公司负担;
(二)企业部分改为公司的,其离退休职工费用,由分离企业和改制后公司均等负担,或按分离企业和改制后公司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改制后的富余职工,实行公司自行安置为主、职工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证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富余职工所在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其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并妥善安排富余职工重新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实行的多种经营,公司应资金、场地、物资上予以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初建期间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在资金方面予以支持,劳动部门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富余人员,其所在公司可一次性发放安置费用。一次性安置费用按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公司和富余人员双方协商确定。公司也可以从公司原存量资产折成的股份中划出部分股分给富余职工。
第二十四条 对接收富余职工的企业,社会失业保险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富余职工在待岗、放假或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由所在公司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期满仍无法重新就业并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将公司上缴的所得税全部或部分返回公司,最低返还比例不得低于15%。其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或作为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国有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后,公司国有股红利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投入留给公司,除按国家规定使用外,可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原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就业的离退休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二)经股东会同意作为国家再投资,增加国有股本金,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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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

  现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
的若干意见(试行)

  工商领域协会(包括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是政府机构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领域协会发展现状,对工商领域协会的培育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工商领域协会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工商领域协会是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实践,工商领域协会数量上有了较快增长,服务内容不断拓展,服务质量不断提高,相当一批协会为企业、行业和政府部门提供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服务,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工商领域协会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工商领域协会的性质、地位和宗旨。

  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工商领域协会的宗旨是服务。主要为企业和行业服务,同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服务,以促进行业和经济的发展。

  二、工商领域协会培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培育、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调整和规范发展。

  工商领域协会培育、发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工商领域协会的设立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同一协会在一个区域内不重复设立的原则;坚持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自愿自主参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坚持自立、自治、自养的原则。通过不断进行改革、调整和规范、完善,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三、完善和落实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完善和落实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是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重要内容。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大致分为三类,即为企业服务的职能;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具体是:

  1、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调查研究,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3、创办刊物,开展咨询;

  4、组织人才、技术、职业培训;

  5、组织展销会、展览会等;

  6、经政府部门同意,参与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7、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8、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

  9、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10、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11、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12、经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

  13、参与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

  14、参与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15、参与相关产品市场的建设;

  16、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17、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任务等。

  四、大力加强工商领域协会的自身建设工商领域协会要认真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积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加强组织机构和领导班子、专职队伍的建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民主选举协会领导。会长、副会长经推荐、提名的,也要通过选举后确定,并向以选举产生为主过渡。秘书长采取选举、聘任等形式产生,选择熟悉行业情况、有责任心、有协调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担任。专职工作人员要老、中、青相结合,注意吸收专业技术人才。要建立正常的离退休制度。工商领域协会应按《中国共产党党章》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

  五、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引导工商领域协会健康发展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是负责联系工商领域协会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的职能部门,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管理模式,协调好工商领域协会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关系,切实落实协会职能,支持协会依法开展各项工作。要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协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待遇。对各级经贸委归口管理的协会,要加强组织指导,按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地开展各项工作。(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