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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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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机构及审批权限。
市政府成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审批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国土资源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出让的副局长、财政局分管土地出让金征收的副局长组成。审批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负责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日常工作。审批小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政府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土地出让金减免事项。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减免适用范围。
土地出让金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其减免应符合公共财政支出的条件。
(一)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减免的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减免的项目;
(三)用自有土地代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项目;
(四)政府批准定点的农贸市场建设项目;
(五)国有企业改制且不改变用途的项目;
(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承担的项目。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减免程序。
(一)出让金缴纳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意见提交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三)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对减免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国土资源局应将研究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应在接到同意减免土地出让金通知之日起两月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减免决定无效。
第五条纪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应本着有利于泸州经济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合理地研究处理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工作中 ,必须做到五个不准:不准不按程序减免;不准超范围减免;不准接受被减免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对减免范围内的项目吃、拿、卡、要;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权和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国土资源土地出让金△减免办法通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县、乡两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施工、生产或采伐成片林木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在两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额应为前款各该项罚款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
各级老龄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民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殴打老年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金和医疗、福利以及其它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取消。
农村孤寡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集中供养。
年满九十五岁以上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配偶、成年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其他亲属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家庭劳务。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生产和生活用品、房屋、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行占用,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住房条件。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和接受遗赠的权利。老年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结婚、离婚和再婚的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再婚的老年人有权选择住址和支配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发给“寿星证章”。持“寿星证章”者可以优先就医、就餐、乘车、购票,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和老年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老年福利事业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的保健工作,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病医院、老年病研究所,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轻工、商业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产和供应;服务行业要开设适应老年人特点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保障父母生活供给,承担父母必要的家庭劳务,安排好父母生活。
对子女已经死亡的老年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扶助义务。
有赡养扶助能力和条件而不尽赡养扶助义务者,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或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和亲属,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教育督促成年子女和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亲属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要学习和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
第二十一条 老年群众组织可以兴办技术咨询、福利事业,为老年人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年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