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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0: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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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10-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邮部联〔1995〕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其发案范围很广,危害后果很大,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畅通,必须严厉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对本地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调查,从产际出发,认真做出打击部署,综合治理,通力协作,精心组织,落实办案力量,把打击和防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大打击力度。各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对待用户的申告,对被盗码并机的,要立案调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邮电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乾地查处。要把盗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移动电话伪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奖励举报和破案有功人员,以扩大线索,鼓励破案。

对于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充分考虑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查处。对于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机的,由邮电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复制、倒卖、使用的,要依据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破案收缴的移动电话伪机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国库;追赔用户损失的电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赔偿的人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三、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使人们董得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提醒群众不要购买和使用移动电话伪机,不要随意将移动电话借给他人,不要到非邮电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机,不得自行并机使用移动电话。对于打击非法并用移动电话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要利用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宣传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以弘扬法制,震摄犯罪,教育群众。

四、强化防范措施。盗用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技术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研究和采取和采取技术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移动电话伪机进入移动通信网。各级邮电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移动电话资料管理制度,以防码号被盗用。

五、严格行业管理。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部门,对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网点加强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核准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的行为,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移动电话的违法活动。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实际抓紧部署,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家犬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京的单位和公民、一切在京的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
第三条 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区和近郊区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未设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区(县)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区、近郊区、远郊城镇居民聚居区、工矿区、游览区、飞机场周围,为禁止养犬区。
郊区各区、县境内的禁止养犬区的地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在禁止养犬区内,因工作、生产需要,饲养警犬、军犬、科研教学用犬和专业户饲养的肉用犬,以及其它特殊需要养犬的,均须由养犬者(包括养犬单位)报经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方得养犬。
经批准饲养的犬,转户、死亡、丢失时,养犬者应在十日内报告原审批机关,并办理转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和非禁止养犬区的家犬,由养犬者负责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犬进行检疫、接种预防狂犬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牌。
检疫和接种疫苗的工作,城区、近郊区由市畜牧局指定的兽医站负责;远郊区由所在地区兽医站负责。
经营犬肉及其副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商品检疫。
未经批准登记和未经检疫、接种疫苗的犬,为非法养犬。
第七条 对养犬的审批登记费和犬牌、检疫、接种疫苗的费用,一律由养犬者负担。
第八条 养犬者对所养的犬必须严格看管。在禁止养犬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部队的军犬外,一律不准带出户外。
在禁养区范围内,因看管不严跑出户外的犬,一律按无主犬捕杀、处理。
在禁止养犬区内,除批准经营者外,禁止进行犬的买卖。
第九条 各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要认真监视狂犬病疫情。发现被犬咬伤的人,医疗部门必须及时认真地给予诊治。发现狂犬的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疫区范围,发布公告,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将疫区的犬全部捕杀,并按卫生防疫要求处理。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所养之犬捕杀。
第十一条 凡养犬咬伤人的(包括因看管不严致使家犬出户咬人),被犬咬伤者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由养犬者承担和赔偿,并由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意纵犬咬人的,要依法严惩。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市公安局、卫生局、畜牧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犬类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3年9月16日

安徽省客运机动车辆和客运船舶实行保险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客运机动车辆和客运船舶实行保险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内河、渡口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纠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客运业务的机动车辆和机动、非机动船舶(包括渡船,下同),其所有人必须向当地保险公司办理驾驶员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或船舶保险。交通部门所属的汽车运输公司有关驾驶员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办法,由省保
险公司与省交通厅另行商定。
第三条 省保险公司负责制定前条规定各项保险的具体条款及基本费率,报经批准后执行。各地、市、县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保险手续和经济赔偿。各级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对客运机动车辆和船舶参加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须经车管或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已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坏需要修理的,由车、船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修理厂家。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辆和船舶未按本规定办理保险的,不得从事客运业务,有关机关不发给车、船牌照,不办理年度验审手续,不核发客运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内未发生事故赔款的,续保时按下列比例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奖励驾驶人员:
(一)续保前一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
(二)续保前连续两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五;
(三)续保前连续三年以上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二十;
投保车辆、船舶超过一辆(艘)的,退还保险费按辆(艘)分别计算。
第七条 投保车辆、船舶在保险期内因驾驶人员责任发生事故赔偿的,按下列规定由驾驶人员本人承担部分赔款:
(一)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最多为二百元;
(二)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最高为五百元;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最高为八百元;
(四)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最高为一千元。
第八条 保险费开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国营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列支,集体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