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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7: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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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航行港澳小型货运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管理,做到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服务优良、方便进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船舶是指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授权单位批准的航行港澳地区航线的内地货运船舶。
小型船舶航行港澳地区必须从国家开放口岸或经我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二类口岸办理入出口岸手续,并按批准的航线航行。
第三条 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检查、检验、检疫,由港监、海关、边检、收检和动植检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检验机关)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船舶、船员的检查管理
第五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出入口岸须持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级以上(含省,下同)检查检验机关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期间,必须悬挂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
第七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出入口岸时,必须到指定的口岸码头位置停泊,办理报检报验手续。未办妥手续,船员不准离船,码头作业人员不得登船,货物不得装卸。如遇特殊情况(有伤病员需救治或自然灾害等),须经有关检查检验机关同意或边行动边报告所发生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小型船舶办妥出口岸手续后,超过24小时不能驶离口岸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在航行途中,不得中途停靠、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中途停泊或抛掷货物、上下人员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向附近检查检验机关报告,抵达口岸后及时向有关检查检验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接受检查检验机关的核查。
第九条 小型船舶出入口岸时,其经营单位或代理单位应提前向出入口岸的有关检查检验机关预报船舶出入口岸的时间。如遇特殊情况船舶不能按预报时间出入口岸时,应及时补报。

第三章 船舶航行途中的检查管理
第十条 对小型船舶进行途中检查分抽查和扣查。
抽查是指对正常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在不影响其继续航行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查。
扣查是指将航行中有违法嫌疑的小型船舶截扣,并带到就近港口进行的检查。
第十一条 对正常航行,并悬挂有规定的识别标志的小型船舶进行途中抽查,由海关、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监对违反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小型船舶有权进行途中检查。小型船舶应予配合,不得拒查。
第十二条 海关、公安边防部门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扣查:
(一)船舶在航行途中擅自过驳货物、上下人员或未经批准在未设关地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二)不按规定航线航行或航向与指运港口明显不符;
(三)船舶运载货物与载货清单(仓单)明显不符;
(四)有重大走私或偷引渡嫌疑;
(五)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通知要扣查的。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跨越分管海域查扣船只。确因任务需要或情况紧急需要进入非分管海域查扣船只时,应事先向我省海上缉私主管部门报告或边行动边报告,并及时通报分管该水域的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四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抽查时,遇特殊情况(如风浪较大、危及安全航行等),可将船舶带离原航道检查。
第十五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扣查,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应将被查扣船舶的名称、载货状况、扣查原因向省主管机关报告和及时通报船舶原预报港海关、边检、港监和船舶单位。
第十六条 对经海关加施封志的货物,其他单位一律不得查扣和开启封志。执行海上缉私任务的单位如查扣确有走私等重大嫌疑的船舶,查扣单位必须通报目的地海关,并与海关一起开启封志和查扣货物。
第十七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抽查或扣查时,检查人员应着制服,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同时出示省缉私主管部门制发的《海上缉私检查证》,做好检查记录。对涉及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人、船舶和货物的扣留、处理应严格按法
律规定进行,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四章 船舶单位的职责
第十八条 船舶单位要经常对船员进行爱国主义、法纪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第十九条 船舶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对船上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主动配合有关检查检验机关,认真调查,依法处理。

第五章 检查检验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条 检查检验机关要按照当地公布的统一时间和地点上岗,加强公休日和节假日值班制度,保证船舶和货物及时出入口岸。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检验机关工作人员应着制服,佩戴各单位规定的工号牌(标志牌)上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船舶的出入口岸检查,既要依法把关,又要简化手续,方便进出。凡从指定的口岸进出的小型船舶、船员及其运载货物,只要证件齐全有效,均应准予办理检查检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查检验检疫费,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巧立名目收费。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执法人员勤政廉洁的教育,做到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严禁向船方或经营单位索要钱物、借故刁难。

第六章 口岸其他单位职责
第二十五条 口岸其他单位是指船代、仓码、装卸和报关等口岸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口岸其他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入口岸管理的规定,服从口岸主管部门的管理,配合检查检验机关做好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检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口岸其他单位各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小型船舶及其船员或货主违反国家有关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口岸管理规定的,由口岸有关检查检验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货主或船方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型船舶及其船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船舶主管单位应视情况对其进行停航整顿,对不适合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应调离原岗位。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检查,或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对小型船舶进行乱查、乱扣、乱罚的,船方或货主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查扣货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船长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船方和货主有权拒交。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箱或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4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网站语言文字规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信办[2005]1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网站语言文字规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信息办,市各有关网站:

为迎接省、市语委有关城市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规范我市各互联网网站语言文字应用,现将《扬州市网站语言文字规范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据此规定,对各自网站进行评估检查,以保证我市顺利通过江苏省二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检查。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网站语言文字规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网站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消除互联网网站语言文字中不规范使用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网站语言文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网站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四条 网站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网站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符合以下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网站广告语言文字及图形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本办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65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
  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
  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
  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母公司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股本)不作扣除。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2.上缴比例:
  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30%上缴。
  (二)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1)应上缴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按公司年度分红方案确定。
  (2)应上缴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母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母公司净利润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确定。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2.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产(股)权的应得股利(红利),按2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实行分类上缴,其中所持有的境内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50%上缴,我省持有的中国电信境外上市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
  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按20%上缴。
  第五条 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经营业绩考核时视同客观因素,相应调增所有者权益和调整有关考核指标。
  第六条 省属国有资产收益除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入省国资委专户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等收益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应当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批准,接受省财政部门的监管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审计厅、国资委研究制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程序和上缴时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上缴,其中监管企业缴入省国资委账户,其他企业缴入省财政专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省属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在取得股利(红利)两个月内,由省属企业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财政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和培育战略产业的情况,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每年从国有资产收益省财政专户中按50%的比例安排部分资金,合并到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中,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支出及国有资本再投入。此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使用和管理等办法,由省财政厅提出并会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授权投资机构或未授权企业必须按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不缴交国有资产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省纪委等单位颁布的《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省财政厅负责其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