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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8:2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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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振有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以及本省环境保护、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及废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离休人员和未终止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可以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结合排污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合理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自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起,取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但对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代征其用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代征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征收标准,按月向为其供水的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对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采取“据实核定水量、按月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签订污水处理费征缴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代征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经市建设、经贸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缴但不得减免。
第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交负责代征的供水企业和机构,用于弥补其开展代征业务的支出。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要求进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或者拨付给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计划组织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市十届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郊区和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在上述区域内拥有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工业窑炉和集体食堂、饮食行业炉灶(以下简称炉、窑、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居民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烟尘控制一类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郊区除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以外的地区为烟尘控制二类区;郊区的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为烟尘控制三类区。
各类烟尘控制区执行的烟尘排放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市炉、窑、灶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经济、建设、劳动、物资部门和炉、窑、灶拥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及燃料站,都应当根据我市环境保护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烟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全市烟尘控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本辖区烟尘控制及污染防治任务,实现和巩固烟尘控制区。
第六条 拥有炉、窑、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烟尘污染,使排放的烟尘达到本规定要求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所有新建炉、窑和集体食堂、饮食行业炉灶,其拥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证消烟除尘措施与炉、窑、灶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都必须配套有效的消烟除尘装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凡蒸发量在1蒸吨以下的手烧燃煤锅炉,必须燃用无烟煤;1蒸吨以上(含1蒸吨,下同)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机械炉排或机械给煤装置。
第九条 凡采用反燃法、以无烟煤代烟煤等简易烟尘控制措施的炉、窑,都应加强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有效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达到烟尘排放标准而停用、备用的各类炉、窑,都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停用、备用手续,由环境保护部门封存。封存后的炉、窑,在未治理前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食堂和饮食行业炉灶,必须燃用油、气或无烟蜂窝煤,燃用其他类型燃料的应限期改造。经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的,按每台灶每月100元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十二条 炉、窑拥有单位每年须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委托福州市环境监测站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在用炉、窑进行一次烟尘测定,测定结果按规定的期限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炉、窑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标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责令其停止使用或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所有炉、窑的消烟除尘装置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因装置损坏或除尘效果降低需要维修或改造,而又不能停止排放烟尘的,应当先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按实际超标情况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罚款。
(一)新建炉、窑、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
(二)停用、备用炉、窑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启用的;
(三)拒不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炉、窑烟尘测定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
(一)新建炉、窑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1蒸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不使用无烟煤,而烟尘排放又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消烟除尘装置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七条 1蒸吨以上燃煤锅炉不使用机械炉排或机械给煤装置,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造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擅自在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建设炉、窑、灶等烟尘污染设施的,除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外,应责令限期治理或拆除。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辖八县(市)可参照执行。
主题词 环保 管理 规定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省环保局,省政府法制局,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
 
附件
区域类别 适用地区 锅炉烟尘排放 工业窑炉烟尘排放
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允许最大排烟黑度(林格曼级) 现有窑炉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新建窑炉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允许最大排烟黑度(林格曼级)
一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居民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200 1 200 / 1
二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和郊区除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以外的地区 200 1 200 200 1
三 郊区的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 400 1 400 400 1
注:燃油燃气炉、窑和各类灶排烟黑度不得大于林格曼黑度一级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妥善解决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安置问题,解除现役军人的后顾之忧,更好地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兵役法》、《国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实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改革措施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保证不下岗。企业因停产、放假等原因无法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工作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优先给予安置,做到调岗不下
岗。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当优先发放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保证其收入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三条 已经下岗的现役军官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的,市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培训,优先安置上岗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时,免收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其他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要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解决下岗失业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所得税;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
,当年免收所得税。
第五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减半收取土地转让金或租金。
第六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文化娱乐性经济实体,经市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一年文化管理费。
第七条 凡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市劳动局出具证明,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劳动、人事、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并减半收取办证照费;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免收当年卫生费和个体工商
户管理费等费用,第二年减半收取以上费用;审批或核发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天,工商登记注册和发照,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充分发挥部队内部企事业单位安置军官家属就业的重要作用,切实帮助解决其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大力提倡和鼓励效益好、有实力的地方企事业单位与部
队内部的企事业单位挂钩,采取横向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帮助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