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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0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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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4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资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国有企业为合营企业的中方国有投资主体(以下简称中方投资主体)。
中方投资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投资者权益,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合营企业投资的收益情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得的利润,对所投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监督。
第三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选配或推荐中方股权代表,并负责考核、监督、奖惩,对其渎职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及时组织学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监督所投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定期了解合营企业的运营状况;
(四)中方股权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由于合营他方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权时,应进行必要的协调交涉,直至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主体的股权代表(以下简称中方股权代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按合同规定由中方投资主体选派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般应由董事兼任)。
中方股权代表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维护中方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对所投资产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中方股权代表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参予企业重大决策;
(二)认真贯彻中方投资主体的意图;
(三)依法制止有损于中方投资主体、职工权益的行为;
(四)及时了解、掌握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情况,并定期向中方投资主体汇报。
第六条 中方股权代表由中方投资主体提出选派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备案。股权代表须经过培训、具备任职资格、并有两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方股权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过刑罚;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长期亏损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特殊需要者应报同级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超过一个任期)。
第八条 中方投资主体可参照《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与中方股权代表签订责任书,加强对股权代表的监督。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合营企业的章程,确定股权代表的任职期;
(二)任期内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考核指标;
(三)股权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股权代表的奖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九条 对中方股权代表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一个财务年度为一个考核期。考核由投资主体具体实施,可直接进行考核,也可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考核。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办法。
第十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责任书中所规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中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中方的投资收益水平;
(四)维护投资者权益情况。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可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并考虑企业近期经营条件或发展预测情况。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对考核结果作出评价,并决定对股权代表的奖惩。
第十三条 中方股权代表没有完成责任书规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由于其他非不可抗力原因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撤换、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营企业中方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组织实施对中方股权代表及其后备人员的资格培训,并纳入全国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范围。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或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商业部 国务院经贸办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6日,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围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搞好配套改革;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和企业的不同类型作出规划,加强领导,通过试点,分类指导,逐步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根据《企业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必须遵循的原则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可依法选择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六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规定不允许经营的商品外,其他商品都可以经营。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经营方式,批发企业可以经营零售,零售企业也可以经营批发。根据自身的条件,企业还可以采取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等多种经营方式。
企业可以利用自有设施和场地,兴办专业或综合批发市场。
第七条 企业享有选择购销渠道的自主权。
企业按照经营需要,可不受地区、行业和部门的限制,自主选择购销渠道,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经济合理的购销网络。
除政府委托收购的指令性计划商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部门强令收购和销售商品以及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或者供货渠道。
企业有权拒绝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任何检查站(所卡、岗)的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企业享有商品、服务定价权。
企业经营的商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商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对国家已放开的商品和饮食、服务等价格,各部门不得用毛利率、差率、限价等管理方式加以限制。法律对商品、服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经营零售商业。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事边境贸易。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商业设施、实物或商品、技术、字号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有条件的企业,可投资办招商商场。经批准,可以在特区办企业,享受特区政策待遇。可以与外商联合办项目,可以跨国界办实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城市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布局的指导下,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商业网点建设和开发,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经营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企业自行决定开工。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房地产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房租。


企业从事商业网点建设和开发,留用资金不足,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发行企业债券和使用境外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地处偏僻或微利、亏损的小企业,经批准,可进行拍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网点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其他企业进行联营,也可以入股、兼并、合并以及发展各类商商、商贸、工商、农商、农工商企业集团、连锁店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有些行业在城镇招工有困难,需要从农村招工的,按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已有明令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接收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按照行业、工种、岗位的不同特点,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项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技术骨干和熟练职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固定职工身份和待遇可作档案保留。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对全体职工进行专业知识和工作业绩考核,实行合理劳动组合。考试合格者上岗,不合格者试岗,试岗期满仍不合格者转为内部待业。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决定对职工辞退、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决定开除职工。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打破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身份界限。根据实际需要,企业可设置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聘用境外有技术管理人员。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主任)按照国家规定决定任免,副经理(副主任)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主任)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主任)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销售额等项指标相联系的“工效挂钩”,也可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者工资总额递增包干办法。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结合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企业可以实行岗位工资制或者实行计件、提成等各种工资分配形式。通过对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劳动纪律、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等项指标的考核,企业有权建立内部职工晋、降级制度,自主安排晋降级条件和时间,有权使工资、奖金向责任重大、对经营和效益提高有较大作用的岗位倾斜,向一线工种和苦、脏、累岗位倾斜。企业为鼓励扩大销售,可设立推销商品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推销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能以任何借口强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能以机构不对口作为影响各种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的条件。也不得通过企业对口机构,干预企业经营。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任何单位和部门抽查商品,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对超出规定范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有权要求给予赔偿。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规定比例上升;经济效益下降时,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按照同样的挂钩比例下降。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确定企业职工工资、奖金的增减。
第二十条 企业经理(主任)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办法确定,也可以实行“双挂钩”。一是与承包指标挂钩,即完成承包基数指标和经营目标指标,确定当年基本收入。超额完成承包各项指标,依据超额幅度和难易程度,分档计算奖励收入。二是与职工年人均实际收入挂钩,当职工收入未增长时,经理(主任)的承包奖励应部分暂缓兑现。当职工收入下降时,经理(主任)的收入也应当下浮。经理(主任)晋升工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利润的,应当用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实行租赁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经营总目标或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明确是否属于政策性亏损,应当事先明确抵补办法,签订协议。对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亏损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除国家下达的指令计划外,有关部门强令企业收购和销售商品而出现的亏损,由决策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主任)、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企业主要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四条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主任),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主管部门可分别情况对经理(主任)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主管部门对经理(主任)及领导班子主要成员进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五条 对《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要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并进行审计。要定期进行商品盘点,做到帐实相符。要经常分析商品库存结构、库存保值及商品适销情况,不得潜伏商品损失搞虚盈实亏。要建立利润审计制度,企业在兑现分配之前须对利润指标进行审计,对当年应提未提、应核未核、应处理未处理部分,一律抵减当年利润。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经营不符合市场需要,造成商品积压严重,应当调整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批发企业为改变经营不利局面,可以调整经营组织形式,开展多元化经营,多功能服务。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主动进行经营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现经营性亏损,可以自行申请停业整顿,主管部门也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期间,主管部门可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被整顿企业,要按照规定提出整顿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跨部门之间的合并,由企业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政府批准。部门内的企业合并与分立,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的,需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扭亏无望的,要依法采用以留用资金、变卖抵押资产等方式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实行破产。

第五章 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对企业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决定国家与企业的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或者定额。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
(四)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和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企业经理(主任)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六)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财产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转变职能,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商业方针、政策、商业体制改革方案,商业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二)制定商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规模布局。根据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必要的商品(粮食等)储备。
(三)协同有关部门利用利率、税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四)制订行业业务技术等级标准。
(五)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商品、服务质量监督。
第三十四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服务。
(一)发展商业教育和公共服务事业,为企业提供市场预测、会计审计、人才培训咨询服务。
(二)积极支持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以前,继续组织企业进行职工养老社会统筹。
(三)组织商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鉴定重大科技成果,组织国际经济、科技合作交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商业(粮食)、饮食业、服务业、仓储业等行业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商业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地方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