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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13 08: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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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注: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5号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隶属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将人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一)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二)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以及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以及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程序,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市、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除指挥工程、通信警报工程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项目外,其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人防工程建设档案并报送备案。其中,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平战转换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必要的物资器材,确保人防工程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外,在不影响下列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一)不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不影响防护设备设施使用的;
(三)保证工程内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正常工作的;
(四)不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放危险物品的;
(五)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落实,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畅通的。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自行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使用前30日内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出租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租赁使用合同中载明人防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使用单位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使用合同后1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发生变更时,新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装修或者改造,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水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
人防工程的报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釆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
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口部位置、出入口通道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的建设改造。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并达到紧急疏散和防护保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的用电、用水需要。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含伪装房),其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属于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不补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故意拖延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从超过规定解缴期限的次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人防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3号令)同时废止。

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局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0〕27号

关于转发《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局《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2000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培育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求职,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通称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用工应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劳动用工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劳动者的自主权。招收劳动者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以外的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公布招工简章。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的,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岗位工种、用工形式、招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录用办法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招收。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本市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先招收后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九条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二)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向求职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需要鉴证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稳定的工作岗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择业

  第十五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平等竞争、获得劳动保护、获取劳动报酬、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并通过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十六条 劳动者初次就业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接受职业培训或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接受职业培训等情况及相应的证明。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业或转岗的,可凭失业、下岗证明,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免费的求职和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求职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婚育证明、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中介服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工提供服务,并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市内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区属各类企业和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提供服务,对辖区内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做好在辖区内就业的外来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依法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依法对办理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的有关证明进行审查;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六)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用工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工行为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各类企业、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工行为及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或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劳动者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合格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工广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