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14届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应当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收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工作。
市安康医院负责对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对其进行收治: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进行收治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障碍患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作出收治决定:
(一)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二)患有严重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作出收治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应当出具收治决定书,并通知被收治人员的监护人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法确认被收治人员身份的,应当在查明后及时通知。
第八条 被收治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持收治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护送被收治人员到市安康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被收治人员入院后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康医院应当中止收治,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收治人员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无法及时通知的,由市安康医院直接将其转至其他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
中止收治期间,被收治人员的监管工作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被收治人员中止收治的情形消失后,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市安康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市安康医院应当尊重和保护被收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收治人员的安全,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被收治人员。
第十二条 市安康医院在收治工作中应当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对被收治人员进行精神状态评估,制作评估记录。
第十三条 被收治人员病情显著好转,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市安康医院应当向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收治的通知书。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会同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四条 被收治人员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市安康医院出具死亡诊断证明,并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善后事宜。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死亡鉴定。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又不委托鉴定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进行鉴定,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监护人认领尸体。
监护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认领尸体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拍照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安康医院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治病人的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止收治的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疾病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治人员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医疗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住院治疗会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能作出收治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应当建议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 被收治人员出院后,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与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续治疗康复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防止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市安康医院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9日发布的《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市政发〔1997〕7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第0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 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引进无形资 产的售付汇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办理引进无形资产 售付汇手续时须市核的相关凭证明确如下,各外汇指定银行 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无误后才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一)专利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见附件一);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见附件二);
3.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见附件三);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四)。
(二)专利权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转让合同(见附件五);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见附件六)或 (专利广告证明);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一)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见附件七);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见附件八)。
(二)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见附件九);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见附件十)。
(四)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一)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二)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见附件十一)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三)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1.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见附件十二)章的核准件(见附件十二)。
(四)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四、非专利技术引进的用汇:
(一)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相应的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今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手 续时,须严格遵照上述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原件,并于审核通过后,在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已售汇”戳记,复印留底备查,各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后补单。 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与无形资产引进相关的购、付汇业 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 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通知,情节严重的外汇 指定银行,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请各分局通知所在地外资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通知所属分支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售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回执
三、专利广告证明
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五、专利权转让合同
六、专利登记簿副本
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九、商标注册证
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十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和“著作权合同登记章”。
十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