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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5:5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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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和涝池中的水的;

  (二)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1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取水、缴纳水资源费和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第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布哈河、隆务河干流河段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取水以及在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州(地、市)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二)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至1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至0.5万立方米取水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县(市、区)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至0.5万千瓦的;

   (四)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境内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由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它取水许可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各州(地、市)、县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可以按实际发电量计征;采矿业、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工业用水征收。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应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以下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1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30%至50%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2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3倍征收。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可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3%安排代征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二十三条 按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减免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价格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水源涵养及水质监测;

  (三)节水技术研究、示范推广,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的补助;

  (四)调水、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维修、改造的补助;

  (六)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的补助;

  (七)水资源法规政策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奖励先进;

  (八)水资源保护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有关部门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1995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意见

2007-09-14


  按照党中央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大力发展面向民生的服务业,促进餐饮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的重要意义
  大众化餐饮是餐饮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面向广大普通消费者,以消费便利快捷、食品卫生安全、价格经济实惠等为主要特点的现代餐饮服务形式,包括各类早餐、快餐、特色正餐、地方小吃、社区餐饮、团体供膳、外卖送餐、食街排档、“农家乐”,以及相配套的中心厨房和加工配送中心等经营类型。随着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提高、生活节奏加快以及消费观念的转变,大众化餐饮以其经营网点多、服务范围广、消费便利、经济实惠的优势越来越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
  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提高大众化餐饮的普及率,是满足广大消费者对餐饮消费“安全放心、便利实惠、卫生营养”愿望的基本要求,是优化餐饮业结构、推广现代经营方式和提升行业水平的有效途径,也是扩大就业、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大众化餐饮以其自身优势和特点,在丰富人民生活和扩大内需、繁荣市场、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网点布局不够合理,业态种类不够完善,标准体系不够健全,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食品质量安全存在隐忧,经营管理人才不足。因此,从总体上看,大众化餐饮仍处于成长培育阶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必须从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发展大众化餐饮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密围绕服务民生、扩大消费、促进和谐的宗旨,充分调动和利用各方面有效资源,以促进餐饮消费“便利、安全、实惠”为重点,规划、标准和政策支持为保障,实施早餐工程为突破口,餐饮龙头企业为依托,店铺式连锁经营为主体,送餐和流动销售为补充,不断提高大众化餐饮的规模、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力争用3-5年时间,在实施早餐工程的基础上,首先在大中型城市逐步建成比较完备的大众化餐饮服务网络,初步形成以大众化餐饮为主的餐饮产业结构。大众化餐饮占全国餐饮市场的比重达到80%,总体发展水平基本与广大群众的餐饮消费需求相适应。
  (三)工作原则:政策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依托龙头餐饮企业市场化方式推进;重点培育与规范整顿相结合,积极培育大众化餐饮品牌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既充分体现便民、惠民、利民,又注重提高餐饮企业竞争力和盈利水平。
  三、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重点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大众化餐饮纳入服务业发展重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作为满足居民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增加社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把发展包括大众化餐饮在内的餐饮业作为当地服务业发展的重点,将便民餐饮纳入服务业重点发展目录,大力加以培育。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快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对餐饮业的宏观指导,整合社会资源,积极探索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多种有效模式。要充分利用近年来实施早餐工程所形成的工作基础,按照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拓展工作内容和服务范围。要积极培育多元市场主体,既要注意发挥商业、粮食和供销社系统餐饮企业的作用,又要充分发挥民营企业经营灵活、网点量大面广的优势,还要鼓励、引导外资企业参与,推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餐饮服务的社会化。要不断拓展大众化餐饮的服务领域和市场空间,不仅要提高城市餐饮的大众化水平,还要结合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逐步发展农村大众化餐饮,规范“农家乐”等服务方式发展,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服务收入水平。
  (二)做好网点规划,提高大众化餐饮便利化程度。健全网络是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基础。要将餐饮业统一纳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大众化餐饮网点。要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与城市改造和社区商业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在新区建设和老城改造过程中,增加大众化餐饮网点数量,完善服务功能,使大众化餐饮网点与社区居民需求相适应,具备条件的城市还可集中建设餐饮美食街、餐饮特色街等大众化餐饮街区。要切实解决大众化餐饮企业的网点经营权和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引导和支持餐饮龙头企业整合现有资源,延展服务网络,实现加工配送中心或中心厨房的合理布局和服务功能的提升。通过合理规划和调整,在城市形成大型餐饮街区与社区餐饮网点相协调,高档餐饮与大众化餐饮相互补充,高端市场与低端市场相互依存的发展格局。
  (三)加强部门协作,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会同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质检、卫生、市政、交管等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大众化餐饮发展的政策措施。一是要落实好餐饮企业在农副产品采购、吸纳下岗工人再就业和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落实连锁经营企业实行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简化经营审批手续等政策。二是在用地选址、网点规划、工商登记、卫生监管、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减免收费以及便利运输等方面,最大限度地为大众化餐饮经营企业创造良好条件。三是积极借鉴先进省市的经验,进一步研究减免餐饮企业排污费、员工卫生知识培训费等行政性收费,协调解决餐饮企业的用电、用水、用气价格问题。四是结合各地实际,加快地方性行业标准和法规建设,为发展大众化餐饮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商务部将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标准,引导和支持大众化餐饮的深入发展。
  (四)培育龙头企业,推动大众餐饮品牌化发展。要通过政府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并重点支持一批大众化餐饮龙头企业。引导、鼓励餐饮企业不断拓展经营领域,加快经营机制和产品创新,降低经营成本,实现品牌化、规模化发展。鼓励餐饮龙头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加盟等方式整合现有资源,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网点,增强网络优势和规模优势。大中城市要支持重点企业集中建设和改造大众化餐饮加工配送中心,实行原辅料集中采购,产品统一配送,以保证食品卫生质量,降低物流成本。要以发展大众化餐饮为契机,努力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餐饮企业集团,进一步提高餐饮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发展水平。
  (五)强化监督管理,促进餐饮企业规范化经营。要引导广大餐饮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经营卫生规范,加强食品加工和经营环节的卫生管理,特别要加强餐饮企业现场管理,严把原料采购关,落实食品和原材料采购追溯制度,确保餐饮质量安全可靠。要大力宣传贯彻《餐饮企业经营规范》标准,建立健全餐饮企业和行业信用体系,引导企业开展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要进一步规范餐饮市场秩序,重点加强卫生、质量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取缔并打击无证照、非法经营行为,制止各种商业欺诈,维护消费者利益。要加快制定和完善从业标准,严格持证上岗制度。建立健全企业间、消费者、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四位一体”的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大众化餐饮规范化发展。
  (六)加大培训力度,夯实大众化餐饮发展基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餐饮业人才培训力度,不断提高餐饮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要积极配合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大力开展餐饮企业各类专业人才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各种行之有效的技能和经验交流,为发展大众化餐饮奠定人才基础。同时,要加强餐饮服务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七)发挥协会作用,积极为大众化餐饮企业服务。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利益、沟通行业信息、加强业务交流、推广先进技术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工作。行业协会要深入研究市场,及时反映和总结大众化餐饮发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帮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困难,协力推动大众化餐饮的健康发展。
  (八)加强典型引导,营造发展大众化餐饮的良好环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并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成功典型,在全社会营造重视和支持发展大众化餐饮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推动大众化餐饮工作切实取得实质性进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商务部。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21号

印发《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籍个人及港澳台同胞,下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让房地产,是指纳税人通过销售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交易形式,将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赠与他人,视同转让房产。

第四条 凡发生转让房地产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向代征单位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赠与(包括个人赠与)中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户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书。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材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转让人出具《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明》。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市(县)房管、国土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应缴税款。具体代征办法由市(县)地方税务局与委托代征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缴交应纳税款。若无正当理由,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机关可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属享受减免税优惠对象的,应向征收机关申报。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由征收机关出具《完税证明》,纳税人凭《完税证明》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减免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凭征收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或者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由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房管局、国土局或其他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代征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