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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2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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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保监发〔2005〕24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5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提出,保险业要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当前,我国非寿险业正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呈现出蓬勃快速发展的良好局面,但保险公司不信守合同承诺、不讲理赔诚信、信誉声誉下降的问题也日益显现,突出表现为车险理赔结案率偏低,理赔质量和服务水平不高,理赔程序和环节过于繁杂,查勘定损理赔核批时限长,故意刁难久拖不赔等。这些问题造成车险理赔投诉增多,已经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影响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成为制约非寿险业诚信建设的突出问题。保险业诚信建设是立业之本,发展之基,为推动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配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各保监局、各产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将“解决理赔难、树诚信形象、创理赔品牌”作为本年度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以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为契机,着力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强化监督处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加强车险理赔服务的工作目标

  发展是保险业的第一要务,诚信是保险业发展的生命线。重视诚信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是非寿险业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各单位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将诚信建设作为关系行业兴衰的大事来看,把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作为公司诚信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作为非寿险业发展的根本目的。要以诚信建设为根本,制度建设为基础,理赔程序管理为手段,通过整顿规范车险理赔工作,优化理赔环节,改进理赔服务,限时兑现理赔承诺,有效解决车险理赔服务差问题,促进非寿险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二、全面协作,建立完善车险理赔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各保险公司既要控制理赔风险,建立理赔与承保相分离,定损与理算相分离,理算与核批相分离的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制订明确的车险核赔制度和理赔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制定车险理赔时效管理办法,健全车险理赔权限管理制度,又要提高理赔时效,明确各环节的工作流程时限,清理烦琐过时的内部规定,减少理赔环节。要加强车险理赔集中管理和对核赔理赔的内部控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实行车险理赔集中管理的公司,必须处理好管理集中与服务前移的关系,不得以理赔集中管理为由拖延赔付。要根据公司实际建立车险理赔人员委派和考核制度、车险理赔质量考核制度、车险理赔督察回访制度、车险理赔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理赔调查权、审核权、审批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监督的机制,加强理赔权限管理,严格权限审批制度,提高内部监控水平,克服以赔促保、人情赔付等违规行为。要加强和建立车险理赔人员经常性的岗位诚信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增强车险理赔人员业务水平和诚信意识。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全行业实际,讨论制定车险理赔工作的行业标准,对外公布理赔承诺。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协调服务能力,以诚取信,以优质服务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树形象。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本地诚信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利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强化广大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促进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上能够上一个新台阶。

  (三)各保监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从监督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入手,做好对辖区内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认真督促保险分支机构落实总公司或行业制定的理赔承诺和服务标准。要建立运行有效的群众投诉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理赔投诉中的社会矛盾,积极宣传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发挥社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作用,大力倡导诚信理赔的良好风气,及时制定车险理赔监管的规章办法,切实加大对车险理赔环节的违规行为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革创新,推进改善车险理赔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单位可根据市场实际,探索车险理赔制度专业化、职业化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尤其要研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实施后,可能带来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案件激增的问题,不能因强制保险改革降低理赔质量,拖延理赔时效。应认真评估公估人或其他社会机构参与车险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定损和理赔环节工作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提高车险理赔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完善相关制度和审批标准,把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中的隐性支出转变成支付给社会中介机构的显性支出,整顿规范车险理赔中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二)提高车险理赔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利用网上远程核赔、网上远程定损、全国连网通城通赔等现代高效的车险理赔服务手段,提高车险理赔的时效和质量。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车险理赔的督查督办制度,督促保险公司根据实际建立符合诚信建设标准,提高车险理赔质量和效率的长效机制,特别是建立公司车险理赔督查回访制度,提高对车险赔案的复勘督查,堵塞理赔资金的流失,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同时,通过车险理赔回访制度的实行,增加了解市场和反馈客户意见的渠道,督促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对车险理赔人员进行诚信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车险理赔人员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对车险理赔操作流程、理赔工作时效、理赔服务品质、客户投诉处理等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四、重塑形象,杜绝车险理赔服务环节的失信行为

  (一)各保险公司应坚持“保户至上,信誉第一”的经营理念,遵循“重合同、守信用”的车险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提供车险理赔服务,防止“拖赔、惜赔、无理拒赔”和“错赔、乱赔、滥赔”等失信行为,扭转部分群众对保险业“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的负面印象。要在公司系统内对车险理赔制度建设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及时了解公司在车险理赔环节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并进行认真整改,公布车险理赔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各保监局要全面分析掌握本地区行业内车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整治辖区内车险理赔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车险理赔全过程中误导欺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无理拒赔、无故拖延、人情赔付、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认真解决车险理赔环节中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要将推进非寿险业快速发展与保护被保险人根本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将集中性整顿与经常性规范紧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执政,依法监管,推动保险业诚信制度建设,利用各种监管手段,确实有效地解决车险理赔难的问题,争取在2004年底的基础上,把辖区内车险赔案的结案率提高5至10个百分点,同时使当地群众对车险理赔的满意度有明显上升,投诉率有明显下降。

  (三)各单位要严厉打击假赔案和其他车险理赔中的诈骗行为,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直接领导责任。

  (四)各单位应关注和研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案件,总公司应及时分析新情况和新问题,予以业务指导,各保监局应注意收集相关资料,协调相关部门,将建议和意见上报。

  各公司、各保监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前上报我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二○○五年三月八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5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生育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如下:

(一)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条 市、区两级财政各按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元标准补助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方式和补助渠道一致。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支付范围

第六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主要支付以下项目:

(一)妊娠期间所必需的门诊常规检查费用;

(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费;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所必需的常规诊疗费和药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费用;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费用。

第七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生育津贴和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三)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五)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六)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七)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分娩的。

第四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九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生育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分别按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60%的比例支付。其中,不符合临床手术指征的剖宫产,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承担20%,剩余部分资金再按本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参照本市不同等级医疗机构规定的相应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统筹结算标准。

第十二条 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五章 就医结算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急诊可先入院,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市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部分,由个人承担;属于资金支付部分,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月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年初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60日内,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凭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生育保险财政补助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及父母本市的户口簿到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村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上、地下的各种建(构)筑物、管线及市政、交通和其他工程设施等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 的县城。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所在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财政经费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划管理要做到“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个法”。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主管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项具体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与本市的区域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按要求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意见和有关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各类规划(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批准前应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电子文档等)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和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城市规划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敦煌市、玉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经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并在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及规模,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城市公共绿地,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规划用地性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办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用地管理,应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并依照城市规划集中建设。根据城市规划,市区内可以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项目;工业项目应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对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危险品分解和各类工业项目应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用途作出的规划调整,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范围:
  1、新建、迁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或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书面申请;
  2、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国土、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3、新建、迁建项目已有选址意向的,应附送迁建单位原址和选址地点的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对于未有选址意向的,待规划选址后补送地形图;
  4、原址改、翻、扩建需要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原址改、翻、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须附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拆除基地内房屋的,附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其中联建的,还应附送联建协议书等文件;
  5、对于大型建设项目、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选址论证意见;
  6、工业项目或者其他对周围地区有一定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建设项目工艺情况,交通运输、能源、市政公用配套,可能对周围地区带来的影响以及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建设的控制要求,包括有关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安全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资料;
  7、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和对选址要求的说明,并附有关图纸。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3、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拆迁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或书面申请报告;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注明规划设计要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
  3、发改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4、建设基地的土地确认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联建项目应附送联建协议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联建项目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5、建设基地的地形图;
  6、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拟建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方案图及其他文件、图纸等。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3、酒泉市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及单体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建设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改变许可内容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超过1年。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 期内,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完成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需发改部门立项的,应有批准的当年建设任务书;
  4、根据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放用地线,并经验线确认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2、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改变建(构)筑物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的装修工程;
  3、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4、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公共广场上设置的城市雕塑;
  5、各类市政管线工程:雨水、污水、给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工程;电力、电讯、路灯等埋设电线和架空线工程;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埋设工程;
  6、各类市政交通工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含人行地道)工程;
  7、其他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送审单或提出书面申请;
  2、建设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3、新增建设用地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出让土地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4、建设基地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或1:1000,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地形图上标示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及拟建工程基地位置;
  5、有相应资质的2家以上平面规划及设计单位3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的方案图(附电子版);
  6、根据项目需要,征求环保、消防、园林、人防、地震、房管等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资料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变更的程序
  1、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审查批准;
  3、重点地区的建设项目和对城市总体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用地性质的变更,须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并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重新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规划评审意见和经规划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有关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施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方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一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批建设方案时必须同时报批绿化建设方案;在规划管理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和落实《酒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绿线,因特殊要求需占用绿线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等量用地补偿方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严格审批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地,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杜绝乱批乱建行为,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酒泉市区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30%以上,新城区及旧城区外围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40%以上。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建设,并配套建设文体卫生等服务设施和社区活动场所。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共配套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对规划有公厕、蔬菜市场、停车场和社区等布点的地段,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安装彩灯、射灯、轮廓灯等城市亮化设施,并在公共建筑、楼前广场规划建设建筑小品、喷泉、雕塑、绿地等。
  酒泉市区需设置围墙的要建成透景式围墙,围墙限高一般为1.8米,其中基础部分0.3—0.5米。
  第四十七条 单独设置的大型广告牌的选址定位或在已有建筑物上设置影响建筑造型的广告牌,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酒泉市区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以建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必须按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
  1、沿主、次干道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10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5米;
  2、沿城市支路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5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0米;
  3、有大型集中人流的公共建筑不得小于20米。
  第四十九条 酒泉市区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3,旧城改造的不得小于1.46。相临单位的建筑物,应按建筑间距要求分别自本单位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条 在毗邻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时,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控制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严禁擅自在已建成建筑上进行乱搭乱建,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外装修,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时,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所有建筑必须每8年由产权单位对外立面进行重新粉刷,粉刷的风格色彩必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照规划要求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走向,采取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施工,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综合管沟。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防洪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和微波通道等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备案验收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凡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完成规划绿地的建设,对不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水、供热、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建设单位在城区内开挖施工前,必须到市、县(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住宅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不得占用绿化用地,煤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五十七条 需安装空调的建筑,在工程设计时应统一设置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等,建筑物底层的空调外机不得临街设置。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分别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下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
  2、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予以没收。
  3、批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或者临时建设工程到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限期拆除。
  以上规定的罚款按建设工程总造价5-15%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农林牧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酒泉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