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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1: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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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5 号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涉及餐饮业污水排放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规划、建设、房产、城管、卫生、工商、国土、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六条 新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以下简称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七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选址位于非环境敏感区的,应当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选址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应当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在5万元以下并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餐饮业项目可以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者营业。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逐步推行餐饮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具体项目和范围另行规定。

  可以实行餐饮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新办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条件、标准、要求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办的餐饮业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中的规定并愿意承担告知书中的责任和义务的,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书后,对需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需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九条 下列餐饮业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格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办餐饮业项目;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新办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无专用烟道的,油烟排气通道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产日清;

  (四)餐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七)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逐步调整、搬迁、改造,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工商、水利(水务)、卫生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质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并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就赔偿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餐饮业安装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以及公布抽查结果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经营者。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未按照法定时限作出审批意见,或者对经营者申请竣工验收未按照法定时限进行验收但也不出具不合格证明的,应当视为已同意或者通过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经营者指定或者推荐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者含磷洗涤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8〕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巢湖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暨入孵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科技进步,扶持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安徽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等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巢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并负责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是转化科技成果、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培养科技型企业家的科技孵化器,是面向社会开展服务的公益性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项目(产品)必须知识产权明晰,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列入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二)正在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产品中试项目;

  (三)研发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四)已获得专利、技术标准或省级科技成果;

  (五)符合省、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项目。

  第四条 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

  (三)企业负责人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或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投资者,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并具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资金;

  (五)入孵企业毕业后,须在市经济开发区内落户。

  第五条 进入科创中心孵化的企业,在孵化期内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国家、省关于科技孵化器在孵企业优惠政策;

  (二)享受市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同等条件下,孵化企业和项目优先申报国家、省、市各级科技计划项目;

  (四)在孵企业和项目,经申报评审,可获得市科技孵化资金扶持;

  (五)留学归国人员、具有博士学位的科技人员领办企业及未就业大学生创业项目,可享受“一年免二年减半”的房租优惠,并优先获得有关项目资金扶持;

  (六)对科技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的在孵项目,给予一定的房租优惠;

  (七)入驻科创中心孵化基地的企业,在孵化期间(5年以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市经济开发区可从其财政设立的产业发展资金中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本级预算安排的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划拨100万元建立孵化创业种子资金,用于支持孵化企业和科创中心发展。孵化创业种子资金可采用无偿资助、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等形式,支持孵化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孵化创业种子资金管理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科创中心为入孵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帮助企业申请专利、技术标准,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申报省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与产品认定等;

  (二)帮助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企业需求,组织参与相关技术交易活动;

  (三)为企业提供战略咨询、信息咨询和创业辅导;

  (四)协助企业引进人才,组织开展各类培训;

  (五)协助解决入驻企业在研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六)协助企业办理验资、工商注册、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进入科创中心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孵化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孵化产品的技术水平资料,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的基本概况、三年或五年发展规划;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经营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学历学位复印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入驻程序:

  (一)拟入驻企业(或项目持有人)向科创中心提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材料;

  (二)科创中心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核,一周内给予答复;

  (三)通过审批的企业,与科创中心签订《孵化协议》后即可入驻。

  第十条 入驻企业孵化期限一般三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入驻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努力实现开发、生产和销售目标,如期达到毕业条件;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创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合法经营,安全生产;

  (三)建立健全财务、人事、技术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定期向科创中心提供项目进程有关情况;

  (五)按规定及时交纳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入驻企业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应提前30日告知科创中心,结清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入孵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创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协议,并要求其撤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法经营的;

  (二)项目申报和实施时弄虚作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三)不能按发展规划进行项目开发,又没有制订新的可行发展计划的;

  (四)不履行孵化协议,或严重违反科创中心规章制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毕业企业应达到下列两项以上条件:

  (一)达到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条件;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连续两年以上盈利,主导产品技术成熟,并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五)企业领导核心已经形成,法人代表有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较强市场开拓能力。企业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健全的劳动用工、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入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五)项规定,未在市经济开发区内落户,入孵企业应当退回在入孵期间所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物督函〔201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行政执法是文物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施行以来,各地不断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完善机制,强化措施,执法力度逐步加大,执法效果显著,有力保障了文物事业的发展繁荣。
  当前,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方面文物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必须继续加大执法力度;另一方面,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仍不同程度的存在。进一步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维护法律权威和文化遗产尊严,有利于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团结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有利于树立法治政府的形象、体现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宗旨。现就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强化组织领导
  (一)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基本要求,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执法队伍,加强能力建设,规范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效能,完善执法体制机制。
  (二)充分认识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是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履行文物工作各项法定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地必须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执法与文物保护、执法与行政管理、执法与事业发展的关系。其中心任务就是要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运用执法手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文物保护与管理政策措施的落实,保障国家文化权益,保障文物安全。
  (三)加强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必须把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提到本部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把严肃查处各种文物违法行为,强化文物执法监督作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领导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监督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要主动出面解决,抓典型,出经验,全面推动本部门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法业绩作为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二、理顺执法体制 加强队伍建设
  (四)理顺文物行政执法体制。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减少文物行政执法层级,执法重心适当下移,逐步建立健全以地市、县区级文物执法机构为执法主体的执法体制。省级文物执法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执法工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违法案件,可由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直接负责。
  (五)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范畴。
  文物行政执法是指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督促检查文物保护与管理情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二是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博物馆单位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开展检查、巡查和督察等;三是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文物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四是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的文物违法案件;五是文物行政部门在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决定。具体工作范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六)加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
  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队伍建设,充实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内设文物执法督察的专职机构,强化监管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各地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文物行政执法人员配置、执法装备与经费问题等。
  (七)强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各地要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以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案例分析和工作方式与程序为主要培训内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重点培训各级文物行政执法人员,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全面提升队伍素质。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培训工作要保质保量铺网式进行,力争在5年内使本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整体轮训一遍。同时,要对热心于文物保护工作的业余文保员、志愿者和信息员进行培训,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三、完善工作机制 创新工作方法
  (八)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
  巡查工作是实现文物行政执法关口前移的有效方法。各地应积极组织力量定期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的保护管理情况开展日常检查,监管视角前移,及时发现和整改隐患,及时制止与查处违法行为,防患于未然。要积极研究制定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明确相关要求、职责和工作量化标准,巡查情况要如实记录,逐步建立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巡查基本档案。文物行政执法巡查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充分发挥文物行政部门主体地位。
  (九)积极建立和推行执法信息公示、公告制度。
  信息公开是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透明度的有效举措。各地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公开执法信息,切实做到行政执法依据公开、权限公开、程序公开以及行政执法相对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公开;应定期汇总并上报本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完善执法信息系统建设。通过公示、公告制度,形成长效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切实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警示、震慑文物犯罪和违法违规行为。
  (十)加强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
  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是推动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海关、工商、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沟通配合,逐步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加强文物行政执法的政策措施,形成文物行政执法协调体系和长效机制;要研究建立区域性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十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文物违法案件。
  各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处的文物违法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对于在查处过程中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四、强化执法监督 规范执法行为
  (十二)规范文物行政执法主体。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文物行政执法主体,明确责任,履行法定职责,要坚决纠正将文物行政执法权交由不具备文物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和组织行使的做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经培训合格方可取得执法证件。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监督实施,定期检查、清理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队伍、人员等,确保实施具体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时,主体有效、人员合法、行为规范。
  (十三)明确文物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地要通过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明确执法权限,促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既不越权又不失职;通过分解执法职责,把执法责任层层落实到具体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将责任落到实处;通过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实施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逐步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重要机制。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办法和标准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定期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充分调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
  (十五)强化文物行政执法监督。
  要强化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能,进一步加强对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重点对文物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程序不当等行为进行监督。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逐步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群众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行为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五、广泛宣传动员 营造执法氛围
  (十六)积极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定期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报和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信息,进一步加大文物法制宣传,以执法依据、执法目的和执法效果为主要宣传内容,争取上级领导和各部门重视与支持。
  (十七)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要充分利用国际博物馆日和中国文化遗产日等节日,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运用新闻媒体宣传法律法规,定期公布文物行政执法检查、督察和文物违法行为处理信息,加大对故意违法以及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执法氛围和执法环境。
  请各地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及时将贯彻落实上述意见的办法和实施情况上报我局。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