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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2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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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权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照、作出行政审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内部具体行政行为除外。
第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清理工作;
(二)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单位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核,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因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经市政府书面文件授权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非经市政府书面文件授权或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须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程序,确保该行为合法合理。
第八条 市政府按下列程序制定关于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行性报告;
(二)以本部门文件或本单位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出具书面意见或建议;
(三)由提交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四)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准备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
(二)递交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报告;
(三)草拟该行政处理决定;
(四)以本部门、单位文件将上述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五)市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报经市政府批准;
(七)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八)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有关部门、单位提交的论证报告、事实证据等材料应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市政府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者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印发施行前,提交部门、单位未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的,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发文机关不得制发文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认为不宜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或其它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将有关材料返回提交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按本规定程序擅自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隐瞒事实证据、弄虚作假导致市政府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及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照、作出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九条(八)项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1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增强人民身体健康,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食品卫生工作方针是:加强领导,全面规划,依靠群众,层层把关,落实措施,防止污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三条 凡供销合作社(包括属于供销合作社代管的合作饭店)生产、加工、收购、销售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各个环节(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中的卫生状况,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收购部门在收购各类食品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各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国家标准)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不合格的不收购。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应该尽快制定地区标准,确保收购食品的质量。
第五条 严格执行《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六条 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各类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供销社部门收购、屠宰畜禽时,必须加强检疫,认真执行四部《关于加强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和《兽医卫生工作暂行规程》。
第八条 食品的加工、储存、包装、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加工、酿造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食品卫生工作的机构。各省(市、区)、地、县、基层供销合作社、有关的专业公司和企业,视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专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食品卫生法令、法规、标准的情况。
(二)组织食品卫生的检查评比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单位的经验。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和销售食品的企业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卫生临时许可证》。
(四)制定防止食品污染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积极组织防止食品污染的科研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研成果。
(五)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性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新的从业人员要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
(七)各级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发现食品生产或销售部门违背食品卫生法令和卫生标准时,有权进行制止,必要时可建议领导部门令其停止生产、停业整顿。任何人对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工作都应予尊重,不得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八)每年年终总结一次食品卫生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专业公司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食品卫生规章制度和奖罚制度,使食品卫生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守。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制造车间,销售食品的营业室,应经常保持清洁卫生,门要有帘、窗要有纱,室内要有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洗手设备。室内一切设备和容器要保持整齐清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发放劳保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和业务卫生用品,以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四条 饮食业要建立炊具设备的消毒制度,餐具要做到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十五条 凡经营食品的门市部和销售点,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要坚持使用工具售货,做到食品与票款分开,生食品和熟食品分开。有条件的应该逐步增设冷藏柜,在没有冷藏设备的情况下,对于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做到勤进快销,不积压。严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去厕所,便后要洗手。
第十六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的食品,要及时请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收购的水果、茶叶、木耳、蜂蜜等,以及畜、禽、蛋在贮存、保管、调运时,要注意保鲜,防止污染、变质和吸收异味。
第十八条 对饮食从业人员必须定期检查身体。发现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和传染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或带菌者,要及时调离接触食品的岗位,待痊愈或带菌消失后才能恢复接触食品工作。
第十九条 今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卫生要求执行。车间布局必须合理,内部卫生设施必须完善。各级主管部门要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凡食品加工厂、饮食业销售部门,由于违反有关规定或工作失职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者,要逐级上报,不得隐瞒。

第五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因食品卫生不合格而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全部扣发或部分扣发一定时间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工作情况是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也是评定当月奖金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令规定,引起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布试行,各地在试行中,请广泛收集意见,总结经验,并提出修改意见报总社。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    证监上字 [1997] 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质

量,我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以下简称《年报准则》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各上市公司应当遵照新修订公

布的《年报准则》,认真做好1997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披露和报送工作。现将

年度报告披露、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进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年度报告摘要

的集中披露问题。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摘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按照均衡分布披露的原则,在年度报告摘要披露的规定时期内,每日最多

安排10家上市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

  2. 凡于当年上半年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实施配股方案的公司,应于3月20

日以前完成上年度年度报告摘要的披露工作;

  3. 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公布的资产规模从小到大排序,确定上

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公布顺序;

  4. 所有上市公司完成年度报告摘要披露的期限是4月30日,确有困难不能

按证券交易所排序公布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安排在4月30日以后公布,

但最迟不得超过6月30日。

  二、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

报告(送审稿)的编制工作;在依法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由专人将两份年度

报告正本(可为未印刷件)和搞要送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及时发排年度报

告摘要的公布事宜。上市公司须在6月30日前将年度报告各10份(印刷后的正

本)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和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寄

送以邮戳为准)。

  三、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期间,应当严格控制内募信息的范围,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密的其他有关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的披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前述第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保证社会公众获得年度

报告信息的机会均等,在此之前不应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露年度报告的内容。

  四、证券交易所要进一步做好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工作,在上市公司年度报

告摘要披露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审核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

告。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事后审查制度,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六、在年度报告编制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下列事项的,

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

面说明:

  1.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资产或负债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报告资产总

额的20%(含20%)以上的;

  2.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

益和营业外收入)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总收入10%(含10%)以上的;

  3.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成本(包括营业成本、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和工农

业外支出)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总成本的10%(含10%)以上的;

  4.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利润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利润总额的30%

(含30%)以上的;

  5.对于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和外资股的公司,由于境内外会计准则的不而形成

的审计差异,使公司报告年度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

  6. 最近两上会计年度的已审计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7.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已审计的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每股净资产低于股

票面值)。  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以上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在执行本通知及

年报准则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