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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9:3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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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改善生态条件,把我市建设成为园林式现代化沿海开放名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及县城和建制镇内的绿地建设和绿化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包括:(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以及街道和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二)居民区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地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四)为城市绿化用于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五)风景林地或其它应划为绿地的范围。
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园林绿地规划和绿化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应做好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护工作。
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号召和开展社会性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自觉履行园林绿地保护的责任。为加速城市绿化进程,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活动。
 第六条 本市大力实施城市绿化工程。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必须保持与总用地面积比例的35%以上;旧城区实施改造后不得低于25%。
 第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中,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面积少留或不留的,其差额部分或未留面积按每平方米20至25元的计算数额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交纳绿化建设费。
 第八条 城市规定范围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承担绿化任务。在规定期限内应绿化而未绿化的,按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绿化建设费。
 第九条 年度内按义务植树分配给各单位的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因故不能完成任务或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执行省有关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规定,按每年每人植树3至5株的劳动量折算1至3个工日,每年每人交纳20至60元的绿化费。其中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其未尽义务实际人数,根据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交纳绿化费。
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留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苗圃、花圃和草圃用地不得低于城区面积的3%,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占用。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欲占用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批准,同时要另行征地补还。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新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其绿地绿化工程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未经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任何工程项目不准投入施工建设。绿地绿化工程不能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春季绿化季节。
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投资中应包含绿地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具体执行标准为土建工程总造价的4%。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一次性预交,待绿化工程开工直至完工分期退还本息。
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合理留用绿化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设计方案需修订时,应由批准机关审批。
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竞标承担施工任务。工程竣工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除省和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管护。专用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自行管护,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权属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确认审批,同时,应对砍伐树木交纳补偿费。
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损毁园林绿地。确因建设非占不可时,必须报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占用或损毁面积按省规定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行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和修复费。在绿地恢复验收后退还修复费。
 第二十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电信、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实施伐除、修剪、损毁行为的,应提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申请,按规定标准交纳补偿费,并在批准实施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先有管线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负责定期修剪。
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园林绿地范围内实施的捕杀动物、开荒种植、挖沙取土、埋坟烧纸、堆积物资、排放污物、损坏植物等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对百年以上古树、稀有名木以及有纪念意义的花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保护,严防毁坏和砍伐。
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开设的饮食、照相、售货等服务摊点,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同意,工商等其他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地管理和绿化建设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应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限额在3万元以下;对经营性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执法行为受政府法制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本办法应予补偿和赔偿的具体执行标准,并在制发1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1〕24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



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闵涛


内容摘要: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作保障。要想让社会经济得到发展,让老百姓过上平和安祥的日子,切实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社会建设方面的多种功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客观的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 
 
全文共7800字。

  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讲法治不行,但光讲法治、没有伦理要求也不行。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客观的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1、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2、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 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构建和谐社会和调解制度的辩证

  1、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2、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 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 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他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 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 他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完善社会,促进和谐的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司法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3、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活动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我国传统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要求,还应该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观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函〔1995〕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案件级别管辖若干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1995年1月10日)
为明确我省各级法院对第一审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权限,严肃执法,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颁布实施。全省各级法院应严格遵照执行。
一、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七地(市)的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福州、厦门两市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可管辖案情简单、当事人均在其基层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案件,应统一编“经”字案号,法庭的经济审判业务由经济庭负责指导。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案件
1.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七地(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福州、厦门两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
2.案情复杂、或者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案件。
三、省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超出中级法院管辖权限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四、本省沿海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切实加强立案审查,不得受理属厦门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内的海事海商案件,但当事人住所离厦门海事法院较远,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5万元以下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不含涉港澳台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就近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的,基层法院应书面函告厦门海事法院并经同意后方可立案审理。
五、除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变更别管辖的情况外,当事人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讼法院应在15日内对是否有管辖权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在30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六、在审查起诉时,法院对按级别管辖规定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告知起诉人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在立案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七、建立大要案登记、报告制度。对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或者新闻媒介关注的案件,或者领导批示督办的重要案件,或者影响重大的“四涉”案件,应及时上报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处理结果。
八、对弄虚做假制造管辖“根据”,错误行使级别管辖权的案件,该院及上级法院应予坚决纠正。对有关人员应严肃处理。
九、各级法院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受理案件,告诉申诉庭立案时均应遵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