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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9:4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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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七条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够保证田块均匀接受水分,喷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五度;

(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为自然沉实土壤,山区不小于四十厘米,平原区不小于六十厘米;

(三)耕地的耕作层厚度不小于二十厘米,土壤质地、土壤养分和土壤结构应当满足农作物正常生长需要;

(四)耕地的排灌设施符合排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

经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

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不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取得土地开发整理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将土地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取得报酬,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市、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将新增加的耕地分别纳入同级补充耕地储备库。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耕地,用于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减少。

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因为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减少,不得用于抵顶因为建设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减少。

第五章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本省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六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以依照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项目资金。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县(市)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其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本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资金配套。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把土地开发整理费用计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土地使用税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九条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资金、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当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验收、信息发布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年度项目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擅自截留、挪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开发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设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临时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有关单位,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衡阳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


衡阳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
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含房产、国土)评估事务所、产权交易所、拍卖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 企业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的,原则上由企业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申报,由市国资委聘用。
第四条 聘用社会中介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备选库的建立
  
第五条 市国资委建立统一的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
第六条 申请入选备选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相关执业资质;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的行为;
(三)上年度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年检;
(四)在质量管理、风险管理等内部管理方面有规范健全的制度;
(五)资产规模、专业人员数量、业绩等指标在同行业中具有比较优势。
第七条 申请入选备选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基本情况,包括人员构成、部门设置、内部管理制度、资产状况、执业业绩等;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专业执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职业后续教育证明文件;
(七)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证明;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国资委组织对提出申请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确定入选备选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入选备选库:
(一)已不符合备选库入选条件的;
(二)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或重大失实业务报告的;
(五)违反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委托方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工作中出现重大差错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

第十条 从备选库选聘社会中介机构采取下列方式:
(一)抽签;
(二)市国资委指定;
(三)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项目服务费用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含1万元)—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中介服务事项,采取抽签方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市国资委报经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指定方式选聘社会中介机构:
(一)单笔服务费用不足1万元的;
(二)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供选择的;
(三)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的或者突发性的中介服务事项;
(四)涉及特殊行业或企业的商业秘密,需要严格保密的;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笔服务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抽签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选聘数量与投标人或抽签人比例不得低于1:3;不能达到该比例要求的,可视具体情况改由其他方式选聘。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提供项目服务过程中涉嫌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国资委可以暂停其该项目的中介服务。经查实的,市国资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社会中介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给予警告;
(二)限制或一定期限内停止聘用从事企业中介业务;
(三)取消备选资格、追究赔偿责任;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移送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应遵守廉洁自律规定,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1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山西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推动我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工作,现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要给予支持和鼓励。
农村技术承包是指各级工交建、农林水牧等行业的科研、设计单位,技术开发、交流、推广服务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厂矿企业和这些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的部分科技人员,对县以下农村经济中的各种生产单位,农、林、牧、渔等开发项目以合同形式承包解决农业生产
和乡镇企业各种技术、管理问题的技术推广、技术转移和服务活动。
第二条 从事农村技术承包,可以采取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业余兼职或在职技术服务的形式。提倡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也可以个人或合伙进行。
业余兼职应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其业余兼职应当在八以进小时外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
术资料的,应经单位同意。单位可以从他们的兼职收入中收取合理的费用。以单位名义进行承包或科技人员在职承包的,应在不影响部门或个人本职工作、确保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进行。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科技人员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人员比例不限。地、市、县政府业务部门组织业务干部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原则上地、市级不超过本部门业务干部的百分之四十,县级不超过百分之六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副科长(包括副乡长)以上职务的业务干部,不得在
现职岗位上从事农村技术承包。
第四条 农村技术承包的形式,应结合农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的特点,可以采取单项、多项或综合性技术指导、技术服务,也可以采取技术转让、技术人股及合办、领办、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承包期一般不得低于一年。
第五条 从事农村技术承包,必须遵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城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技术承包合同,合同应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责、权、利,规定奖惩条目,实行指标承包,承包合同应进行公证。县级科技、农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县科技服务中心可作承包合同的中介人,
负责牵线,协调、帮助、督促承包合同的完成。
第六条 允许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活动中取得合理收入。凡以调离、辞职或业余兼职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收入全部归己。凡以停薪留职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收入大部分归己,交原单位的部分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一般应为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得超
过本人的原工资额,也可为承包合同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凡以在职形式从事农村技术承包的,无论以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本人可取得合同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凡归本人的收入,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的百分之
五十至七十交单位并按规定的比例作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到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服务或承包,可以取得合法收入,离退休费由原单位照发。在人才密集的单位中,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一至五年离退休。
第八条 物资部门、金融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生产资料供应、信贷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积极支持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农村技术承包合同报酬的兑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进行。各级业务部门组织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只限在本部门所属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并应公开合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在行政机关人员富余的单位和部门,经批准后允许从机关划出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建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经营实体,实行企业管理,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的扶贫工作组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积极从事农村技术承包活动。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