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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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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五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2〕12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6日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章 队站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要求,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两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并结合企业经营规模、生产性质,确定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验收投入使用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计划,报经同级政府征召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劳务派遣机构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征召,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灭火应急救援工作;
(五)接受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执勤训练、灭火应急救援工作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保证有警必接、处警迅速。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消防部门调派命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应急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结合本地专职消防队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水平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等学历、工龄的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专职消防队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当地政府要结合财力情况,适当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一定的高危补助。当地政府要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专职消防队员任期结束,要根据其考核成绩按比例做好离队安置工作。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中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协调民政部门报请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三)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五)专职消防队不履行职责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管理与生产、经营未分离的种子管理机构。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的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国内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百分之五以上;

(二)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或者抗逆性等性状表现突出。

前款所列条件应当经过不少于五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五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第十二条 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第十三条 进口的生产用草种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与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州)、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经省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争抢基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具备规定条件且未经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

(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