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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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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快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我部决定在全国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现将农民工
“平安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请各地于2006年6月20日前将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的具体工作方案报我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和工作意见建议及时反馈我部工伤保险司。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农民工“平安计划”
——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特制定农民工“平安计划”,用三年时间,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总体要求,以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为重点,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一)工作重点
“平安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矿山、建筑企业为重点。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平安计划”的工作重点。矿山、建筑企业较少的地区,要同时将其他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
(二)主要目标
用三年左右时间,将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1.2006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加快推进小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2.2007年,半数以上小煤矿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半数以上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半数以上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基础较好、进展较快的地区,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3.2008年底前,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配套政策
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方面的有关政策,方便农民工参保和领取待遇。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的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畅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在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办理农民工参保。
(二)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参保。
(三)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后的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工伤农民工选择,进一步方便农民工领取和享受工伤待遇。
四、主要措施
(一)制定、分解下达年度农民工参保计划。按照三年基本解决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问题的进度要求,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农民工参保计划,确定工作进度,并将计划分解下达到所属地区(行业),认真贯彻实施。
(二)建立农民工参保协查机制。探索在各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建立参保协查机制。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手续的,要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查结果,要求其在生产经营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三)建立推进农民工参保的经验交流机制。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各地推进农民工参保特别是推进煤矿、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的经验。今后三年每年第三季度,部里将组织召开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经验交流会,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引路,加快推进农民工特别是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作进度。各地也要相应建立经验总结、交流、推广的机制,指导和推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四)建立调度督办机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逐级建立调度督办机制,根据年度参保计划和工作重点,对农民工参保特别是重点行业企业的农民工参保进度进行调度督办。今年,从二季度开始,部里将根据今年的工作重点,按照国有重点煤矿目录,调度、检查各地推进煤矿企业参保的进度;明后年,将根据工作重点和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确定调度督办的重点,做好检查、调度、督办工作。
(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之一,加大监察力度。同时,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等项措施,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六)运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强制手段,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加快推进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结合本地贯彻国务院5号文件的实际需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支持,出台有力措施,促使用人单位特别是煤矿、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尽快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七)为农民工参保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在保持工伤保险制度框架的前提下,结合矿山、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采用切合实际的统筹方式、灵活有效的缴费方式、可选择的待遇支付方式等,加快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适应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特点,在参保、认定、鉴定和享受待遇等环节做好服务工作,方便农民工参保和享受待遇。
(八)开展以“抓预防、保平安”为主题的高风险农民工工伤预防行动,从源头上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降低农民工的工伤风险。一是按照《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检查督促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履行法定义务,普遍开展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知识上岗前培训,并组织开展在岗农民工安全生产和职业技能培训。二是按照《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企业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做好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检查。三是有效运用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促进企业重视加强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
(九)开展农民工参保联合大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矿山、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大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高发行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大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加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度。
(十)做好农民工参保的宣传咨询工作。各地要利用多种方式,做好“平安计划”的宣传工作,为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今后三年,每年4月结合工伤保险条例颁布纪念日,在全国集中开展农民工参保宣传咨询活动。
1.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集中宣传“平安计划”的主要内容和政策措施。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措施;农民工在参保等方面的各项权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保险在保障农民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典型案例等。通过集中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开展“平安计划”、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意义的认识,为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2.印制发放“平安卡”。主要内容包括:农民工如何参保;农民工工伤后如何申请工伤认定、如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农民工工伤待遇标准及如何领取待遇;本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名录电话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举报电话等,在车站、码头等农民工集散地和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生产、生活场所免费向农民工发放。并在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生产、生活场所设立“平安计划”宣传栏、广告牌。帮助农民工全面了解国家政策和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权利,提高维权意识,自觉维护自身工伤保险权益。
五、2006年主要行动
(一)4月份,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三周年之际,开展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为主题的全国工伤保险集中宣传咨询活动。
(二)6月份,各地开展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自查。
(三)从二季度开始,部里根据国有重点煤矿名录,按季度检查调度各地国有重点煤矿参加工伤保险进展情况。
(四)三季度,召开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经验交流会。
(五)四季度,开展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大检查。
六、组织领导
各地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将农民工“平安计划”落到实处。
(一)摸清底数。通过利用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登记、有关部门行政记录、劳动保障监察等途径,或采用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多种方式,摸清本地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数量和结构。
(二)制定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今后三年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的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
(三)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目标,制定措施,落实责任,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四)加强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内部要加强统筹协调,共同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同时,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主动争取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切实完成好“平安计划”各项工作任务,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取得扎实、明显的成效。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员注册管理工作,加强对公证员执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上海市公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并在本市各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公证员执业注册的法定机关是上海市司法局。

  第四条公证员每年应当办理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五条公证员执业注册的时间为每年度的4月1日至4月30日。

  第六条执业注册由公证员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员执业证;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公证员年度注册申请表》,公证员必须如实填写上年度办证量及收费情况、公证卷宗归档情况、办理不合格证和错证情况、被投诉情况、公务员考评情况等项目;

  (四)按要求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对其上年度工作表现进行评议,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证件、材料一起上报区县司法局。

  第八条区县司法局应对公证处上报的证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公证员本年度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工作质量等表现进行考核,提出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同时上报公证员注册工作总结以及准予注册、不予注册人员名册。

  市公证处应按第七条、八条的规定,完成对公证员的评议、鉴定、考核及提出注册以及上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市司法局应对区县司法局及市公证处上报的注册材料、以及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的审批决定。

  第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处罚,正在执行期间的;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或者未按规定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的;

  (四)被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起诉、尚未审结的;

  (五)被监察、纪检部门作出停职检查的;

  (六)退(离)休、辞职或调离公证处的;

  (七)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适用不予注册情形的。

  第十一条不予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公证员名义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按第十条第(一)、(三)项不予注册的原因一经消除或第(四)、(五)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最终未作处罚或处分的,在本年度内由本人提出补注册申请,并按注册程序上报,经市司法局审定后补办注册手续。但不再公告。

  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当年不能申请补办注册的,第二年度不得申请注册。如需继续执业的,应申请重新执业,由市司法局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人员,应由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证员执业证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退(离)休、辞职和调离公证处的,应由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证员执业证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公证员执业注册工作结束一个月之内,市司法局应登报公告准予注册的公证员名单。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证员执业注册中违反本规定,审查、审核不严,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司法局于1994年6月4日制定的《上海市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高效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职能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主体建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机关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带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实行首问责任制,外来办事人员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工具或本人来访所接触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要做到文明、礼貌,认真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立即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指引到相应的部门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属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无法定依据或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等各种规费的;



  (十一)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备案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持错误意见包括赞成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考核奖;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二)、(三)项行政处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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