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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1:2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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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便利企业开展正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的“外汇基本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基本帐户”是指收入来源于经常项下,且用于经常项下支出和经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的帐户;“外汇专用帐户”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围的帐户,包括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还本付息帐户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六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不同类别的外汇帐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分帐户。
第七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立一个资本金专用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只能在注册地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基本帐户。开立外汇基本帐户,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
第八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
第九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者“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专用帐户。
第十条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异地开立外汇基本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核准并加盖戳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外汇基本帐户可以办理经常项下的收入、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
第十三条 外汇资本金专用帐户的收入仅限于企业各投资方以现汇方式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仅限于经常项下的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
第十四条 贷款专用帐户的收入只能是企业所借入的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支出仅限于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
第十五条 企业可将其外汇收入存入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也可用人民币购买不超过三个月内支付本息的外汇存入该帐户。还本付息专户的支出,仅限于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核定金额的外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调整公布基本帐户最高金额的额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帐户类别、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开户银行收到超出企业基本帐户最高金额部分的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的,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报外汇局。
第十八条 企业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异地外汇帐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监管,并按季向注册地外汇局反馈异地外汇基本帐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基本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期内需变更开户银行,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本金专用帐户的外汇资金使用完毕后,开户银行应当办理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或者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当为企业办理外汇贷款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停止营业,原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抄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开户银行办理企业外汇帐户的清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外汇局责令撤销帐户的,外汇局应当向开户银行和企业发出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外汇局“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清理手续,并撤销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帐户,使用期满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帐户注销证明报送注册地外汇局;如需延期使用,应当在帐户使用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销户日期,并加盖戳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撤销帐户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开户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境外帐户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试点地区暂停执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62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苏州市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若干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国家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
金融机构总部是指在苏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是指金融机构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单独设立的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究中心等。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母公司资产总额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人才主要包括金融高级管理人才和高层次业务人才。高级管理人才包括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从业并具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人员(参照一行三会有关规定),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等。高层次业务人才是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有一定业绩的人员。
第四条 对2008年7月1日后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按不高于实收资本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其他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按不高于实收资本2%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
对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由市级财政一次性补助150万元人民币,所在区财政按不低于150万元的标准配比补助。
第五条 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欲享受一次性资金补助,须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时须提供:
一、相关申请书及表格;
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国家相关部委颁发的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五、新迁入的提供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
六、地区总部还需提供母公司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对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在本市内购买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补贴或优惠。自购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给予一次性补贴或优惠,租赁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年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实行三年租金补贴或优惠。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
第七条 在苏新设立或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申请购租房补贴的,可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时须提交相关申请书及表格、购(租)办公用房的合同、付款凭证、房屋自用的承诺等。
已享受自购自用办公用房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五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申请租房补贴优惠的企业,应租用不少于三年。否则将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发放的补贴。新入驻金融机构购租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金融机构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租房政策。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金融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对苏州市金融发展有重要贡献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接受申报和组织评选,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审定。具体奖励实施办法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共同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由所在区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十条 专项奖励申请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额进行确认后,通过所在单位于每年的5月至9月期间向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认定证书原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任命书、任职聘书、聘用(劳动)合同等证书原件、复印件。任职须经资格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提供监管部门颁发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书;
(四)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人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购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用于接受奖励款项的申请人所在企业的账户。
第十一条 根据《苏州市引进紧缺高层次人才资助办法(试行)》(苏办发〔2005〕70号),金融机构引进硕士研究生学历、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35周岁以下、有一定业绩的人才,政府给予5万元的安家补贴;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认证,五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40周岁以下,有一定业绩的人才,政府给予10万元的安家补贴。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留学人员、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参加相关专业的短期培训或进修、参加高级别学术交流或获取专业资料、行业信息等活动可根据《苏州市高层次人才培养资助实施办法(试行)》(苏办发〔2007〕88号)享受一定资助。
第十三条 积极为苏州市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间的沟通联系,及时协调解决金融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工商、税务部门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为金融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教育部门在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多方面便利,包括从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手续、聘用的外籍专家申请1至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等。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业在信息、技术、服务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苏沪两地金融业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强化与上海金融业的紧密联系。
第十五条 统筹设立“苏州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首期规模2000万元人民币。本规定中对金融机构总部及地区总部(业务总部)的一次性资金补助、购租房补贴市级财政应承担部分,市金融贡献奖评选所需资金、组织金融业发展相关调研及会议经费均从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根据各年度金融发展的目标和重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金融服务协调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人事局等部门负责解释,遇重大问题上报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各区应建立与市级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相配套的专项资金,各市(县)可参照制定相应的规定或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6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6年5月)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乌杰(蒙古族)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