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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气象法的本质特征/孟庆凯

时间:2024-07-02 07:4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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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气象法的本质特征

孟庆凯


[摘 要] 气象法的本质是气象法的立法、司法的基础,然而在我国气象法建设中较少对这一根本问题进行研究,因此成为气象法制建设发展的瓶颈。本文从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系,气象法所代表的本质利益等方面出发,论述了气象法的一些本质特征、基本原则,力图从这一最基本的理论层面理清气象法的特殊性,以推动气象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进程。

当今世界气象灾害频发,给社会经济及人民生活带来巨大损失,随着矿物能源的日渐枯竭,各种气象资源如风能、太阳能等的开发利用也成为重要的替代能源,为了更有效的减轻气象灾害的损失,提高利用气候资源的效率,人们希望用法律手段来规范气象事业的发展,因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气象法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从1999年气象法颁布至今已有七个年头,随着新的气象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气象法制建设发展迅速,但气象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状态。我国是一个气象灾害和气候资源大国,现实对气象法的迫切需要与气象法理论研究的落后之间的矛盾严重制约着我国气象事业的发展,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正如一切问题的理论研究都关注其本质,关于气象法的研究也应从其本质出发。气象法的本质关系到气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着气象法的立法与司法的宗旨。为更有针对性,更科学的开展气象法制建设,有必要对现有气象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对气象法律的本质特征进行深入探讨,以指导气象法制建设进一展发展。
一、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联性
气象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并不在传统法律体系之内,与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来说,其形成的时间要迟的多,气象法是随着气象科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
在远古文明的时代,人与自然是一种混沌同一的关系。由于原始人类脱离动物不久,只能通过采集和狩猎获取食物,人类与动物一样是直接处在自然的生态系统中,所拥有的技术力量并不能让人类具有改造自然的能力,他们只能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被动的接受各种强大的自然力。这个时代的人类并未从自然中分离出来,自然界风、云、雷、电的力量远不是处于蒙昧状态的人类所能接近和控制的,人类对气象仅有感性的认识,因自然气象的威力,人类将之神化,作为偶像来崇拜。
在进入农业文明时代,通过培育野生动植物获取食物,形成人工生态系统,开始脱离自然生态系统存在,人于是从自然中分离出来。人类创建了原始农业、牧业、渔业系统,这些原始的系统产生于人类的技术力量而存在,但却又处于自然这个大的生态系统之内,自然界的气象、气候对这些原始的系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原始农业是“靠天吃饭”,其实牧业、渔业莫不如是。农业文明时代的人类为使这些原始的系统有较高的效率,不得不开始关注自然气象,努力利用自然这个大的系统为人工系统服务,避免自然这个大的系统对人工系统的破坏,人类观察云的形态,记录季节天象的变化,总结气象的规律,形成了对气象的经验性认识。这个时代的人类并不能理解气象变化的成因、过程,但长期的观察可以使人类掌握一定气象的变化时间性规律,利用这些规律调整人类活动。我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观云测天的国家之一,3000多年前的殷商甲骨文中已民用工业表达风、云、虹、雨、雪、雨夹雪等大气现象的文字。春秋时期铁器的普及和农业的发展促进了人们对天气现象的认识,《周礼》所载职官中,与气象有关的很多,《诗经》中也不不少气象方面的谚语,汉代《淮南子》繁育地阐述了二十四节气,因此可以说我国在古代是气象经验最为发达的国家,在进入工业文明之前我国长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这与我国古代发达的气象经验不无关系。虽然在农业文明时代人类掌握了一定的气象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知气象的变化,但总的来说人类的气象知识还不能称之为科学,完全是一种经验的总结,人类对于自然气象的认识和利用程度极为有限,人类自身的科学技术手段还不能对自然气象产生影响,人类对自然气象的观测总结也处于极为粗放的状态。这个时代的人类不再对自然界的风、云、雷、电作偶像式的崇拜,但由于自然气象对农业、牧业、渔业的决定性影响,人类认识到必须与自然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这也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思想的来源所在。
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的科学技术有了极大的提高,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的加强,以蒸汽机、纺织机为代表的工业革命使人类第一次真正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把人类的足迹拓展到大气圈,人类自身的科学技术手段已经对自然气象产生了影响,甚至开始创造一定规模的人工气象系统,如人工降雨、消雹,人类对气象的研究也从完全的经验性总结发展到气象科学阶段。人类的科技力量虽然空前加强,但气象对工农业生产的影响仍然十分巨大,农业文明时代纯粹的气象经验已不能满足需要,为进一步利用自然气象,人类对气象进行理论研究和探索,发展出大量气象仪器,动力气象学、动力数值预报、统计天气预报等得到发展和应用,人类对气象的认识得到极大提高。气象科学的纵深发展使得粗放式的气象观测不能适应气象科学发展的需要,对气象观测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已势在必行,最早一批指导气象观测的制度规范应运而生,这成为气象法的开端,同时一直也是气象法最重要的内容。
从最初的一系列制度规范到目前蔚为大观的各层次气象法律法规,气象法的发展由始至终与气象科学的发展相伴随,气象科学能做什么事,气象科学的触角延伸到哪里,气象法就规范到哪里。由此可见,气象法是随气象科学的发展而发展的,气象科学的领域限定了气象法的领域,笔者在这里将之称为气象科学对气象法的限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各国管辖的革命传统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这一法条清淅的说明了气象法所调整的对象包含在气象科学调整的对象之内,我国台湾省《气象法》更在开宗明义第一条写明“为加强气象业务,健全测报制度,特制定本法”。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努力达成人与人之间或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作为气象法它有与传统法律相异的依赖于气象科学的限定性,同时它也有法律本身的性质,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间接调整人与气象的关系,以满足人的要求。与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科技力量大幅度提高不同,人类的思想观念在工业文明前期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仍然认为人类本身的活动对自然的影响微小,认为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毫无节制的向自然界大肆索取,又把自然界当作天然垃圾场,任意向大气圈排放矿物燃料的废气。随着与现代科学的快速发展,人类影响自然的能力与日俱增,很快尝到了自己种下的恶果,气象灾害的降临日益频繁。近年来气候异常席卷全球,大片土地荒漠化,粮食减产,水资源和能源出现危机,在我国长江流域的特大洪水,北方的严重干旱给人民生产生活带来巨大损失。由此气象法的另一个任务也产生了,通过气象法的调整限制人类对自然气象破坏性影响,引导人类顺应自然规律,因势利导的利用自然气象。
在远古文明及农业文明时代,气象科学极度落后,不足以产生气象法律,主要是气象科学落后的矛盾。到工业文明时代,气象科学的快速发展却使气象法律的发展处于落后的状态,主要是气象法律落后的矛盾。因此根据人类的需要,前瞻性的制定气象法律,有目的引导气象科学的发展成为气象法的目标之一。当前困扰人类的能源问题、全球变暖问题、气候异常问题等都迫切需要气象科学的发展来解决,气象法将在引导这些方面气象科学的发展上作出努力。笔者在这里将之称为气象法对气象科学的促进性。
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联性,就在于气象科学对气象法的限定性与气象法对气象科学的促进性之间相互作用,当气象法落后于气象科学的发展时,气象法就要填补气象科学新拓展的领域,当气象科学落后于气象法的发展时,气象科学就要在最需要这领域作出进步,以符合人类社会的要求。这个关系其实类似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
二、气象法是社会公益法
不论什么法,终究代表着一定利益所在,而法的本质利益所在则决定着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理念,这是法的本质的集中体现。法律中人常说法是有个性的,如同人有着不同的性格,有着不同的利益。
在传统法的划分中,法分为私法和公法。所谓私法,它以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权利本位”为私法宗旨所在。古罗马法学家乌乐比安认为保护个人利益,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也就是说私法并不对全社会所有利益无差别的保护,法是有个性的,私法偏爱公民。私法的本质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对私权的绝对尊重。不可否认,这其实是十分先进的理念,私权本位是无数优秀人类多年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的结果。人类早期的法律曾以义务为本位,以法律形式将人分为多个等级,下级对上级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如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子对君主,义务的绝对导致上级对下级绝对的权力,这是一种“恶法”。现代私法强调的公民权利本位能够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私法对个人的偏爱导致常常孤立的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片面的强调权利、自由,忽视对国家、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过份强调个体的权利,必然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
与私法不同,公法是天平的另一端。古罗马法学家乌乐比安认为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法为公法。也就是说公法着重的是对国家利益进行保护,公法爱的则是国家。公法与私法“权利本位”不同的是“权力本位”,强调国家利益,在现代公法中虽有部分限制公权力无限扩张的条款,但就公法本质而言,国家权力的绝对性是处于最高地位的。公法强调国家权力,对政府的行政效率、动员能力,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无疑是积极的。但同样,为了国家利益牺牲公共利益也是公法的选择。在人类科技力量低下的时代,限于当时的条件,人类的活动不足以影响自然,因此所谓利益只有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划分,对于同时影响国家与个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还不能进入人类的视野。科技发展到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的足迹已遍及整个自然,自然已被深深烙下人类的烙印。自然与人类之间已形成互动,气候异常、土地荒漠化、全球变暖等气象灾变无一不与人类的活动有重大关系。这些气象灾变损害的不仅仅是社会个休的利益,同样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科技的发展使人类的活动影响到了独立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外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为保护这种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出现了一种新的法的类型,即社会公益法。我们研究气象法的本质,会发现气象法既非为保护国家利益而设,也非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气象法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气象之间的和谐,气象法之利益所在为全社会甚至于全人类之利益。传统之公法与私法在考虑全社会之利益的问题上,因公法与私法本质利益所在,不但不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有时反而会为“个人权利”或“国家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损害。气象法为社会公益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原则,在气象法之设计当中,为保护全社会之公共利益,同时对“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避免气象灾害和利用气象资源为全社会服务,从而实现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双赢。
公法为保护国家利益存在,私法为保护个人权利存在,社会公益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三者各有自身保护的利益,三足鼎立,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构成现代法律体系。
社会公益法之理论,当前法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公益法只不过是当前社会发展中公法与私法日益扩展形成的相互渗透交叉部分,只说明公法、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象以前那样清晰,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正确的,两者渗透交叉的部分仍然不影响其本质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已孤立静止的观点在看待法律的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与自然科学基础之上的,当代自然科学迅猛发展早就深刻的影响了法律的发展,从人类能够以自身的科技影响自然开始,一种新的不同于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利益已进入人类视野,出现新的利益必然出现新的为保护这种利益而生的法律类型。气象法的社会公益法属性是气象法本质的体现,并因此决定了气象法社会责任本位原则、公益优先原则的理念与功能。
具体来说,气象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主要体现在:气象法以为全社会避免气象灾害、利用气候资源为自身的任务,以保护社会全体的利益为根本目的。那么在气象法中应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已任,在法律设计、法律施行和法律教育中均应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作为气象法的任务,在于将社会整体利益这块蛋糕本身做大,避免因过分追求较小的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而损失较大的社会整体利益。由于气象法之利益并不体现在气象事业本身,而是通过更有效率的取得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间接实现气象事业的利益,因此气象事业的投入必然是以国家的投入为主。
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当气象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相冲突时的取舍。由于气象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为更好的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其本身高于公法与私法保护之利益,因此当出现冲突的时候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应让位于气象法保护之社会公共利益。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还表现在国家以强制的行政权力推行气象法的各种标准,即规定各企业、气象事业单位、个人承担按气象标准行事的义务。气象法中的标准十分常见,如在雷电灾害防御中的各种标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各种标准等等。各种气象标准既是气象法的开端,也至今是气象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如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可能导致对个人拥有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进行限制,可能对国家的公路、铁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产生影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可能会对需要阳光的行业产生影响,但法律规定都必须让位于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这就是气象法公益优先原则的体现。
三、气象法是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是法律的基本分类方法之一。其划分标准在于法律的内容是规定法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还是规定法律主体在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诉讼关系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前者为实体法,后者为程序法。因此,实体法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交往时的具体权利义务,程序法则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异态交往时即法律诉讼时的诉讼权利义务。气象法之内容在于规定国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气象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取舍,所以气象法应属于实体法。
与气象的实体法性质相对应,作为气象法律诉讼并无单独的气象诉讼法。在当前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的是行政程序法,这种做法是比较合适的,与气象部门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地位相适应。虽然气象法律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不同,有其特殊性,与气象科学密切相关,取证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等,但占主导地位的是气象法律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的共同性,如气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气象部门行为的先定性,气象部门行为的法律限定性等。在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行政诉讼规则是符合气象法律特性的,但要注意在诉讼过程中气象法律诉讼的特殊性。
我国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加之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很容易造成气象行政诉讼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必须注意,程序法自有其独立的价值与生命,而程序公平与程序正义本身即为法律公平与正义之应有,切不可以牺牲程序价值求得实体公正,这样反而会偏离公正之真义。
四、气象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的法
气象法首先是国内法,每一个国家的气象条件都有其独特性,各个国家依据各自国家气象条件的独特性发展自己的气象法,形成各自气象法律体系。但所有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大气圈之内,每个国家独特的气象条件产生的影响又常常会通过大气圈的交流影响到其它不同的国家,不可能将一个国家对气象施加的影响仅控制在其国界之内。如同各个不同国家排放的二氧化碳共同影响着地球变暖,中国发生的沙尘暴通过平流层的运送甚至达到大洋彼岸的美国,青藏高原的臭氧层变薄是全世界排放氟化物的共同结果,气象问题的全球性必然要求进行世界性的气象合作。人类共同拥有一个大气圈的现实决定了气象灾害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或阶级、个人独自承受,形成的气候资源也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或阶级、个人单独享有。
世界气象组织(WMO)是我国最早参与的国际合作组织之一,目前我国加入了大量气象国际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象变化框架公约》等等。我国与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与20多个国家签订了气象科技合作协议。这些国际条约、公约也是国内气象法的重要渊源,根据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法律原则,在国内气象法与气象国际条约产生冲突时还要优先适用国际法。
因此在气象法的立法及司法中,既要考虑到各自国家气象条件的特殊性,因地制宜的制定一国气象法,又要考虑到气象影响的区域性、全球性,作好气象国际合作,不可以邻为沟壑,在国际间合理分配先进利益解决纠纷。
气象法作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有着很大不同,同时随着气象科学日新月异的发展,气象法律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要比其本质作出准确的判断很不容易。但如果不对气象法本质进行研究,单纯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制定气象法律,在实践中必须不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所以在研究气象法过程中,紧跟气象科学的发展,了解社会对气象事业的需求,解放传统法律思维的束缚就十分重要。只有当我们把气象法的本质特征研究透彻,才能清晰的把握气象法发展的脉络,才可更好的协调全面推动气象法的立法、司法,为气象事业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国气象事业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组:《中国气象事业发展战略》
[2]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
[3]台湾气象法

作者:孟庆凯
单位:云南省昆明市气象局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省单位)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外经贸、口岸、商检、公安等部门审批。
(三)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我省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
(四)港、澳、台胞及外商来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必须经投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持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经营出租车旅客运输的,按现行管理体制履行审批手续。
除前两款规定外,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港、澳、台胞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持外经贸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营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必须缴纳按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的各种规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天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我省各类汽车和拖拉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营业性运输汽车、拖拉机《道路运输证》由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运输汽车
《道路运输证》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装置营业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旅客运输汽车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
报考驾驶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汽车修理工必须参加机动车维修专业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各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车站、港口集散货物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行。线路、站点、班次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天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客运经营权,可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卖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和旅游点停靠。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的车门应当涂写车辆所属单位名称或个体营运编号,车内必须贴有客运票价表。
第三十五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收取旅客票款时,必须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由于旅客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旅客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准使用货车、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库场、厂矿等货物集散点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从事本单位范围以外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港口、车站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或者货主代理人签订合同。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他人货物损毁及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于造成的货物损失,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车辆维修是指除拖拉机外的机动车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四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处理证明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四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中转、联运、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营业性客货停车场等。
第五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行李包裹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五十一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经营者应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客票、货票等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或者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收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车辆运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者区域营运的;
(二)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无有效运输凭证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三)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装置营业标志牌的;
(四)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
(五)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的,对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非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七)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辆车1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九)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可吊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5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0号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