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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进与保守: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变革/张光君

时间:2024-06-28 15: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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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类实施环境管治最严厉措施的环境刑法,是随着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发展的。从世界范围看,以刑法惩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激进观点,早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就得以提出。虽然国际刑法学会等诸多组织对此持比较保守的观点,曾经一再警告不要在时机成熟之前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动刑,但是西方工业国家在环境危机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仍然逆现代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而上,率先进行了大规模的环境刑事立法。发展中国家在谋求经济起飞的过程中,也越来越普遍地认识到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持续增长的严重束缚和毁灭性后果,因此也对环境刑事立法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

作为环境危机中刑法变革的产物,环境刑法已然对现代刑法理念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然而,从实际效果看,环境刑法终究无力破解人类社会对生态环境侵害“有组织不负责任”的困局,立法上的激进终究不敌执法和司法上的保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终究难逃执法不力或司法衰微的厄运,对于扭转工业文明时代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收效甚微,更无力消减人类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的疑虑。

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发展主义尤其是唯发展主义的“原罪”,它是人类生存竞争和发展竞争的产物,是发展本身的必要性、阶段性和必然伴随的破坏性所引发的环境大生态系统的紊乱所无法避免的,因而除了局部性、个别性之外,同时也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在尚未超越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和唯发展主义发展观的背景下,在尚未厘清环境伦理观念正当根据和现代刑法理念合理阈限的情况下,环境刑法的运用是仓促而粗糙的。这与其说是暴露了人类应对生态环境问题“黔驴技穷”的尴尬,毋宁说暴露了人类面临生态环境危机“病急乱投医”的窘迫。环境刑法理论体系和制度建设的不合时宜也因此暴露无遗。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创造经济发展的“世界奇迹”背后,也伴随着环境问题的隐痛,也面临着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我国1997年刑法首次专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强化了对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则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确立了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

但是,从历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看,偌大的中国,每年作出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数基本上只有一位数,犯罪黑数明显太大,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明显乏力。而司法适用难也只不过是我国环境刑法诸多困境的“冰山一角”,环境刑法在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人与自然和谐等方面的应有功能远未发挥。

众所周知的原因之一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环境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公诉方基本上无力证明污染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因此,有观点认为,在环境犯罪问题上如果固守现代刑法“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会使环境刑法形同虚设。于是,主张立法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司法上采取推定因果关系的激进观点呼之欲出。

对此,反对者无不忧心忡忡。因为,如果激进地在立法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违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伤害人权保障原则之嫌,也有违刑法谦抑和节俭的原则,还会导致“泛犯罪化”的倾向,使刑法本身琐碎化,与现代刑法理念格格不入;如果激进地在司法中采取推定因果关系原则,则会遭致“司法绑架科学”的诘难,而且司法的严谨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可能会降低企业革新与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又会遭致“司法阻碍发展”的指责。

这启迪我们,环境刑法学的研究首先需要回答的就是环境刑法介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问题,因而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处理好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既是环境刑法观念正当性、科学性论证的逻辑起点,也是环境刑法制度合理化、精细化建构的逻辑起点。只有通过环境观和发展观的反思才能科学回答这一问题,从而为环境刑法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进而通过现代伦理观和现代法治观的反思才能厘清环境伦理观念的正当根据和现代刑法理念的合理阈限,从而明确环境刑法的时代使命和价值取向,再进一步通过环境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罪刑各论的反思,重建环境刑法的理论体系和对应的制度体系。而当务之急则是为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重构寻找一个科学合理的理论内核,一条贯穿始终的逻辑线索。

党中央与时俱进提出的生态文明理念,是在充分吸纳中华传统文化智慧并反思工业文明与现有发展模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人类文明进程的重大理论创新。它以人、自然和社会相统一的辩证思维,创造性地回答了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为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生态文明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也为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重构提供了科学合理的理论内核和贯穿始终的逻辑线索。

环境刑法深层次涉及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人类的终极问题,环境刑法本身无力回答但又必须回答,这就需要借助“外力”的支持。生态文明理念正是环境刑法回答这一难题可以借助的“外力”,能够引领不合时宜的环境观和发展观从“发展与环境二选一”向“人、自然与社会三合一”转型,使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速度、契合于经济发展的质量,从而协调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这不仅有利于自然、也有利于社会,归根到底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既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观。

于是,“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观具有了生态文明的意涵,从而实现了生态文明理念在环境法律之中的逻辑延伸。而在环境保护面临“市场失灵”、“行政失灵”以及环境民事法和环境行政法乏力的情况下,动用环境刑法敦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就是必要和正当的,是符合现代法治的逻辑进路的,从而实现生态文明理念在环境刑法之中的逻辑延伸。

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不仅是生态文明的重要标志,而且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后屏障。总结三十余年来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的成败得失,剖析环保法治运行中“没有大错、也无大用”的立法因素、“左右为难、夹缝执法”的行政因素、“非不能为、实不欲为”的司法因素和“企业违法、公众无奈”的关联主体因素,我们认为,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机制的构建亟须突破目前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之中诸多不利因素犬牙交错、相互掣肘的困境,亟须为环境法治建设寻找新的突破口。

环境刑事法治不仅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法治建设的“制高点”和“总控阀”。因而,环境刑法可以当仁不让地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机器”。以环境刑法的制度创新为环境法治建设的突破口不失为明智之举。以生态文明理念引领环境刑法的制度创新不仅能够带动环境法制的整体进步、重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关系,还能够牵引环境管治模式的法治化改良并倒逼经济发展模式以及社会治理模式的生态化变革。

总之,在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上,既要防止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的保守思维,也要避免极端生态中心主义将环境刑法引向过于激进而不切实际的道路,而应以生态文明理念引领环境刑法的观念变革,超越环境危机中刑法变革的激进与保守之争,让环境刑事立法、执法与司法分工协作,逐步实现人类正义和生态正义的协同保护。这不仅有利于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也有利于为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制度创新提供科学指导。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副教授)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5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

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佛府办[2006]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执行。



二○○六年九月七日





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



根据市政府《关于利用资本市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意见》(佛府〔2004〕79号),为促进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范围、对象

佛山市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IPO)、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成功融资的企业,纳入奖励范围。

奖励金给予企业参与上市融资工作的相关人员,具体由企业进行分配。

二、奖励标准

(一)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企业,融资额(减除发行费用,下同)低于2亿元的(外币融资按国家当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下同),奖励30万元;融资额在2-4亿元之间的,奖励50万元;融资额在4亿元以上的,奖励80万元。

(三)已上市企业通过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成功融资,融资额低于2亿元的,奖励20万元;融资额在2-4亿元之间的,奖励40万元;融资额在4亿元以上的,奖励60万元。

(四)通过“买壳”,且将工商注册地迁入佛山市的企业,给予30-60万元的奖励,具体由市政府审定。

三、奖励金来源

奖励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

四、奖励金核准、申领程序

奖励金由企业提出申请,区企业上市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政府报市政府核准。

奖励金经市政府核准后,市财政部门将属市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将市、区财政承担的奖励金统一拨付给企业。

五、为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制定对本区企业的奖励规定。本细则实施后,各区原已制定的对本区企业上市融资的奖励规定是否进行调整,由各区决定。

六、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七、本细则实施有效期暂定5年。

八、本细则由佛山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