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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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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财政预算分配办法,提高预算分配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需要,结合我省财政状况和1995年以来“预算综合定额管理”的实践经验,从1999年起,省本级财政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编制。
一、当前实施零基预算编制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预算编制方法的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共财政构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转变财政职能、实现政府宏观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零基预算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了决策程序科学化、民主化的要求。当前,摈弃传统的基数法,全面采用零基
预算法编制省本级财政预算,具有重要意义:
(一)全面实行零基预算是转变财政职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重要手段,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供给型财政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共财政的重要标志;
(二)只有实行零基预算,才能剔除多年延续形成的财政收支基数中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部分,才能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对社会公共需要及重点支出的保障能力;
(三)全面实行零基预算,能够改变当前预算管理过于粗放,难以评价、监督资金使用效益的弊端,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预算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四)全面实行零基预算,能够增强预算编制的透明度,避免各部门讨价还价,减少年度预算追加和调整,强化预算约束,保证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五)全面实行零基预算,能够推进预算管理的改革。
二、零基预算编制方案的基本思路
零基预算编制方案的基本思路是:以当年财力为资金分配基础,以当年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分配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零”为基数全面核定和分配各项财政开支。其中:正常经费的核定在机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实行分类定额管理;专项经费的核定采用
年度评议法,在预算参考范围内,逐项审定。
成立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作为省本级预算编制的政府审议机构。由分管财政的省长担任组长,协管财政的副省长担任副组长,各分管副省长、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财政厅长担任成员,并按副省长的分工设立基建工交、贸易流通、民族政法、综合、农业、文教、外
经外事、行政等分口评审小组。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担任组长,财政厅分管厅长担任副组长,财政厅和有关厅局的业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组长负责召集小组评审会议。
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负责提出省本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和落实意见。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的基本职能是:1.审议财政厅上报的当年财力情况和分口预算参考线;2.审议各分口评审小组提出的专款项目排序及资金额度;3.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审议年度预算
追加和调整项目;4.向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委常委会议提出支出预算草案编审意见。
各分口评审小组的基本职能是:1.在预算参考线下,调整安排省财政厅上报的该口各个专款预算项目;2.评审省财政厅上报的年度预算执行追加、调整项目并报综合评审组。
从1999年起,省本级预算编制和预算指标下达以主管厅局为单位,厅局下属的处室、分支机构和事业单位,省财政不单列预算。
三、零基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
省本级支出预算由正常经费预算和专项支出预算(专款预算)两部分组成。
正常经费预算是指财政用于个人的工资性开支和用以维持机构正常运转所需的必要开支。正常经费预算包括人员经费(含差额补助费)、公用经费、学校生均经费(按生均定额计算的教学经费和人民助学金)、汽车燃修费、公费医疗经费、社会保障经费、会议费、非编内补助人员经费
、劳改劳教人员生活费补助、税务系统经费补助十项内容。
专项支出预算是指当年确定或以前年度确定当年仍需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经费。在年度执行中一次性补助或追加安排的具有正常经费性质的款项,也列入专款预算,作为专款项目核定。
(一)正常经费预算的编制
正常经费预算采用“划分档次、确定定额、不作基数、逐年审核”的办法编制。省财政厅每年公布当年正常经费定额标准,各预算编制单位依照定额标准和有关数据如实填报当年正常经费预算。确定正常经费定额标准的指导思想是:
1.以确保预算平衡为前提,贯彻“适度从紧,厉行节约”的财政政策。
2.体现“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在兼顾需要和可能的前提下,确保省本级人员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3.根据省本级财政供养人员及保证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本着节约的精神,拟定科学合理的定额标准。
4.按照零基预算编制的要求,严格区分正常经费和专款,坚持正常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定额足额核定,不能列入正常经费定额的项目一律纳入专款核定。
省本级正常经费预算的具体项目是:
1.人员经费
人员经费是指用于个人开支的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
2.公用经费
公用经费包括单位正常运转所需的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
以省委、省政府名义组织或指派省级综合部门牵头组织,抽调省级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大型或专题调研活动所开支的差旅费、业务费等由参加的各部门解决,确实无法分摊的公用开支按工作性质在归口的分口不可预见费中开支。
监狱局、劳教局、文化部门、卫生部门等所属的财政补助单位(原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原则上不核给公用经费。对个别单位的特殊问题酌情给予适当的专项业务费补助。
省财政厅根据各行业、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业务费、购置费、修缮费和会议费等公用经费的管理办法,监督单位合理使用该项资金。
3.汽车燃修费
汽车燃修费包括汽车的燃料费、修理费、养路费、保险费等车辆必须的开支。核定汽车燃修费要与1999年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相配套。1999年暂按照各单位汽车编制内实有数量和1998年综合定额确定经费预算。
4.学校生均定额经费
学校生均经费是指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的教育经费,含教师三项补贴因素,不包括教育专款。
5.公费医疗经费
公费医疗经费指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公医费;武警、大学生、中央驻滇单位人员公费医疗补助费。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出台后,涉及到调整相关定额的,按其规定办。确有特殊情况的,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按追加专款预算办理。
新的医改政策出台后,按医改政策确定的国家应负担的筹集比例重新核定该项预算。
6.社会保障经费
社会保障经费指离退休人员的个人经费、公用经费。
7.会议费
会议费主要指各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包括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所需经费,省级一、二类会议所需经费列入专款预算,单独核拨。省级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一年原则上可召开两次工作会议,其他单位和部门原则上一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一般只开到地州。年初会议费核定后
,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8.非编内补助人员经费
该项经费指编制不在省本级,但在省财政直接列支给予补助的人员经费。由省财政负担的地县两级非编内补助人员经费按专款方式下达。
9.劳改劳教人员生活费补助
10.地税系统经费补助
地税系统按收入比例核定的经费补助。
以上十类经费合计即为正常经费预算。正常经费预算指标年初由省财政厅一次性下达各主管部门,按进度分月拨付。在年度执行过程中不办理任何预算追加手续。
为调动各部门、各单位节支积极性,正常经费年末结余部分40%可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60%转入次年公用经费使用,并不冲抵次年经费。
(二)专款预算的编制
专款预算的编制根据当年财力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筹合理安排;要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要坚持预算内外统筹安排,增量资金与存量资金统筹安排,在符合资金使用方向的前提下,首先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部门掌握的资金、存量资金。
1.专款评审的依据及项目优选顺序:
1)与国家资金配套的项目;
2)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确定的支出项目;
3)省委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省长办公会决定事项;
4)全省长远规划(计划)确定的项目;
5)纳入全省长远规划,有市场、有效益的续建项目,优先安排将要竣工投产的项目;
6)省级以上领导建议的项目;
7)部门建议的项目。
2.专款预算的编制程序:
1)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省财政厅制发的专款预算编制表格填报年度专款预算。在向省财政厅报送的专款项目表中,按照本单位研究的意见,依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排列,同时按照省财政厅制发的格式报送分项目的项目评估文件,提供具体项目简要的实施依据、实施计划,
资金使用和分配意向,资金使用效益分析等情况说明。项目评估文件是省财政厅初审预算的依据。
2)省计委和省经贸委须对其分管的基建和技改项目预先进行初审论证,并按规定进行排序和汇总后再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各部门所报的所有专款项目进行审核后重新排序,并按省长分工汇总专款预算,同时根据当年财力情况提出分口预算参考线意见,报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
评审组评审。
3)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根据当年财力情况及预算年度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等要求确定分口的预算参考线。
3.专款预算评审的程序:
1)分口评审。由各分口评审小组组长主持,在该口预算参考线下评审专款项目和项目资金数额。
2)综合评审。由省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综合评审组组长或副组长召集主持综合评审分口的专款项目和资金数额。
3)省财政厅将评审意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提交省委常委会议讨论,最后提交省人代会审议。
各评审小组可在不突破预算参考线的前提下,预留分口不可预见费1000万元,由各口统筹安排,用于解决该口年初预算未编列,但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需安排的项目开支。
四、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调整、追加和次年预算的编制
预算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有调整,需按预算编制程序重新审批。但遇特殊情况(救灾、国家有关政策变动等)确需追加预算的,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按《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次年预算的编制不再以上年数为依据,但上年有关数据可以作为参考。



1998年11月28日

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办法

保市政办〔2000〕58号


办法一:


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

一、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单位: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六)医疗机构的全体职工参加了本市的社会保险;
(七)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各项管理制度,并分设基本药品药房与自费药品药房,按照物价部门公布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医疗机构的科主任及有关医务人员和记帐员、挂号员、电脑操作人员等必须参加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其中电脑操作人员要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书。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医疗机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定点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2.科室设置情况及负责人名单、电话、院领导(法人代表)和医疗保险负责人、联系人名单及电话,正副科主任和正副主任医师的名单、签名字样;
3.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大型医疗设备清单,办公和业务用房面积;
4.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现有病床数、达标级别、各项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执行的药品价格表;
5.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6.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7.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审核时核对原件);
8.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四)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法人协商,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合同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对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必须统一使用医疗保险专用挂号单和处方笺等。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张榜公布,接受参保人监督。
五、参保人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与医疗保险证照片是否相符,发现冒用的,应扣留其医疗保险证,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六、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登记,并于次日通过计算机系统传送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七、参保人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传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八、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九、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成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一)个体经营的诊所、门诊部或医院;
(二)医疗机构过于集中或布局不合理的;
(三)因严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期限未满或整改不彻底的。
十、定点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责任和技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二、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与费用结算挂钩。
十三、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办法二: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保市政〔2000〕7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由编制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填报《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登记表》,《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
(三)按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工本费。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足额到帐后,领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工资实行效益挂钩、计件、内部承包或其它形式,造成工资不固定或无法准确核定者,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缴纳。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采用年度核算、按月处理增减变化进行调整的办法。即年度末核定单位及个人缴纳额,如年度内单位职工有增减变化,从次月起调整;如年度内无增减变化,全年按一个标准收缴。
第五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单位正式成立30日内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参保单位增(减)人员应在增(减)当月由单位持增(减)手续、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退)保手续,并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进行缴费基数调整。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接收的新职工,凡有欠交或漏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齐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实行之日起所欠缴纳部分和滞纳金。
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持医疗保险证和IC卡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职工调离本市,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应于30日内凭死亡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注销和个人帐户的结算手续,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由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于每月初从应筹单位的帐户划转,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按照《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第二十条计息,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日前到帐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从下月1日起,凭职工医疗保险证和IC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必须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审核单》和参保职工名单,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凭证。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或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亲友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有选择性地组织职工参保,未将应参保人员全部集体参保的;
(三)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四)误导参保职工,组织、唆使参保职工无理取闹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规定,造成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办法三:


市内外就诊、转诊和报销管理暂行办法


一、市内就诊、转院程序与费用报销办法
(一)参保职工就诊实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制度。
(二)参保人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证挂号,并领取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门诊治疗时,开好处方并划价后,参保人凭专用处方笺、医疗证和IC卡到医疗保险记帐窗口办理个人帐户划帐手续。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足够支付医疗费用时,直接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
参保人住院以及进行属于《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规定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检查治疗记帐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查验医疗保险证和IC卡,确定为参保对象后,参保人先向医院交付统筹起付标准金,并按《实施方案》的规定预交押金。
定点医疗机构停电或电脑系统出现故障时,参保人一律现金支付医疗费用,然后将病历复印件、有效单据和IC卡,交所在单位,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同时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三)参保人中断缴纳基本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3日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帐。否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医疗费用。参保人年度内使用统筹基金达到预警线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是否转入大病统筹。
(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要严格执行《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基本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费用一律自付,严禁以药易药。
(五)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一般不超过7天量。如因病情需要,确需增加出院带药量,须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六)参保人住院进行属于《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规定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时,个人先自付费用的20%,由医院收取,剩余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按比例支付。
(七)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进行属于《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规定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时,按大病统筹个人自付比例报销。
(八)参保人进行特殊检查治疗时,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主治医师填写《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申请表》,经医保科主任同意签字,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急诊(抢救病人)可先做检查治疗,但需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各种检查遵循原则是先做一般检查,后做特殊检查治疗。
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它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由所在单位持参保人所住医疗机构外检、外治审批表和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经办机构将其报销的费用从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中扣除。
(九)职工患病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需转往本市其它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诊断治疗,须由首诊医院诊断后提出转院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同意,方可实施。
(十)职工住院治疗期间跨计算年度的,以第二个计算年度的标准享受有关待遇,核定收取有关费用。
(十一)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经批准转院且转院过程在3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同一次住院,执行转入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不足部门予以补缴,超出部分不予退还。
二、市外转诊的基本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一)市外转诊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以下程序办理市外转诊:
1.经本市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
2.病人病情严重而本市无条件(无此设备或技术)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或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的危重病人。
(二)市外转诊程序
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病人,先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主任签署意见,由业务主管院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可转市外公立医院诊治。
(三)市外转诊要求
1.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严格掌握转诊条件,按转诊程序审批转诊病人。
2.市外转诊原则是转上不转下,就诊医院必须是国家公立医院。
3.市外转诊只能按病情选择一所医院,如需转第二所医院应有第一所医院的转诊证明。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凭转诊医院的证明,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
4.参保患者转市外住院治疗,个人除自付市级医院起付标准金外,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多负担10%。
(四)市外转诊费用审批报销办法
1.市外转诊的医疗费先由患者或用人单位垫付。患者出院后凭市外转诊审批申请表第一联、病历、IC卡、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等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审核确定的基本医疗费扣除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经办机构将其报销的费用从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中扣除。
2.市外转诊期间,患者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
3.转诊病人只报销经核定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病人入住超标准病房、使用自费药等自费项目范围的费用,均不予报销。
4.凡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而自行转诊、自找医院、自购药品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三、市外诊疗费用报销办法
(一)报销范围
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在市外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报销要求
1.上述范围的参保人患病住院治疗只能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其中一所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住院医疗费。
2.因急诊抢救在市外住院的患者,须在入院后一周内由所在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法定假日顺延)。报销时须提供与住院有关的病历、IC卡、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等手续,未办理外诊登记或不能提供有关手续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3.非急诊抢救需住院治疗的,需到保定市治疗。
4.参保人在外地医院诊疗时,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不予报销。
5.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急诊抢救病种目录
(一)呼吸系统病疾(6种):呼吸衷竭、肺性脑病、大喀血、张力性气胸、血胸、肺爆震伤;
(二)循环系统病症(7种):急性心功能不全、慢性心功能不全(三、四级)、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速、阵发性室速、急性房颤及反复发作房颤、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心房扑动、心室颤动、心脏骤停)、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心脏挫伤;
(三)消化系统病症(2种):消化道大量出血、肝性脑病;
(四)内分泌系统疾病(1种):甲状腺危象;
(五)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六)神经疾病(5种):脑疝、急性出血性脑血管病、急性大面积脑梗塞、癫痫(大发作、持续状态)、脑挫裂伤;
(七)理化因素所致疾病(2种):急性农药中毒(中度及以上)、一氧化碳中毒(中度及以上);
(八)其它(7种):休克、播散性血管内凝血、昏迷、脏器破裂、脏器穿孔、脏器梗阻、外伤大出血。
五、其他具体事项
(一)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交通事故伤亡,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四:


专用结算卡(IC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IC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号和设置密码,按参保对象逐人核发。IC卡的设置和使用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涂改或试图解密、重新设置,否则将负法律责任。
第三条 IC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配套使用,是职工就医、购药、结算、记帐的凭证。职工本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或涂改。不慎丢失或损坏时,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申请补换。
第四条 参保人员因调动、身份变化(指在职变退休)、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换、销、补IC卡的,由单位经办人员持有效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IC卡丢失、损坏自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挂失、补换有关证明后,10日内予以办理。自丢失之日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挂失证明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责。
第五条 IC卡记录实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数据库记载对帐制度。若二者记录不符,IC卡在30日内暂停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查清原因。属个人责任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回损失,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待遇6-12个月。
第六条 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单位全体参保职工住院治疗时不能使用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帐,待单位缴清费用后可恢复使用。


办法五: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对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偿付暂行办法



一、参保人住、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只能向患者收取下列费用
(一)超过保定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使用自费药品的费用;
(三)《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规定属于“不予支付诊疗项目”的费用和“支付部分诊疗项目”费用中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九)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五)住院起付标准金和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六)按照《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和《市内外就诊、转诊和报销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三)规定应由职工本人负担的其它费用。
除上述六项费用外,其余基本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医院不得再向病人收取其他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新开展的、物价部门未批准公布的服务项目,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自制药品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均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记帐付费范围。
二、关于门诊费用结算
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月个人帐户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金额审核后拨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量限额、动态调整、质量考核管理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理的住院费用参数,为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月度住院费用限额指标和工作量指标(主要指合理住院人次和住院总床日),并于每月初向定点医疗机构下达。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作量指标和费用限额指标,即“定量限额”指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工作量达不到工作量指标要求或者住院总费用超过费用限额指标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应扣减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
住院费用结算标准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床日和住院总人次均达到规定指标的90%以上,且住院费用总额不超过费用限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住院费用计算拨付费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总额不超过费用限额,但住院总床日或住院总人次达不到规定指标90%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下降比例(住院总床日和住院总人次都达不到90%的,取下降大的一项)扣减统筹基金应拨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总费用超过费用限额的,超出部分从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中扣除,确因住院人次过多或收治危重病人过多等情况而超过费用限额的,经严格审核无不合理住院时,可适当调整。
参保人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金以内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程序为:(一)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参保职工使用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二)需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及个人帐户费用兑现,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住院费用等有关单据,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部分金额,然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总额的90%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年终兑现。


办法六:


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根据《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保市政〔2000〕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一、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参加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参保单位,今后再参加大病统筹时,参加大病统筹时间必须满6个月以后才能享受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待遇。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每人(含退休职工)每月6元(其中单位交3元,个人交3元)的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大病统筹基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应缴纳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参保在职职工总人数+参保退休人员总人数)×6元/月。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到最高限额后,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四、大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在大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符合规定费用的85%,参保人自付15%。超出最高支付限额(5万元以上)的费用,由职工个人参加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解决。
五、参加大病统筹的职工进入大病统筹基金支付时,符合挂帐条件的,除个人自付部分外,其余由定点医疗机构挂帐;不符合挂帐条件的,所需费用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持病历、IC卡、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单位证明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
六、大病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单位在缴纳大病统筹基金时,一并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部分。
七、大病统筹基金单独设帐、核算、管理,每年结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如出现超支,市政府将针对具体情况对征收金额做出适当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统筹基金不得相互挤占。
八、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办法、规定执行。
九、《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与《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同时实施。


办法七:


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合格;
(四)具有15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五)具备实际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中西成药、中药饮片经营场所和实际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药品储存仓库并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六)营业地点符合医疗保险药品零售网点的布局需要;
(七)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有合格证;
(九)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
(一)零售药店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定点申请书;
(二)零售药店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零售药店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2.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3.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4.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5.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零售药店提供的申请书和各项材料,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考察。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一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五、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2年以上以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六、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七、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九、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执行《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考核暂行办法》。
十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月个人帐户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申报金额审核后拨付。


办法八:


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特需医疗服务费、产科卫生费。
3.医院用的脸盆、口盅、药杯、生活用品费。
(二)非疾病诊疗项目类
1.各种整容、美容、健美项目以及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检查治疗费和器具。如:治疗色素斑、口吃、鼻鼾、兔唇、腋臭、多毛症、单眼皮致双眼皮、脱痣、除皱、洁牙、牙列不整矫治等。
2.各种减肥、增肥、增高项目、戒毒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服药、注射、疾病普查、保健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心理咨询、保健咨询、婚育、性咨询)、医疗鉴定、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的费用。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具。
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未经物价、卫生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新开展的检查诊疗项目的收费。
6.超过标准规定的住院床位费、自行转诊费、购药费。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中风预测等各种预测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 -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动态心电图、视N乳头立体照像,听觉诱发电位,运动心肺功能监护、脑磁图。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尿毒症病人血液透析的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只限于国产医用材料,使用进口医用材料比照国产医用同类计算。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肿瘤放射治疗。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办法九: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通知》(冀劳社〔1999〕103号)精神,结合保定市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享受保健对象人员,也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七、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2000年11月22日



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军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3号)等对中医药(民族医药)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提高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更好地满足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中医药服务需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为做好提升工程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提升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医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卫生资源,是中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特征和显著优势,其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多样、费用较为低廉,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深受广大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的欢迎。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卫生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深化医改),探索建立群众支付得起、政府承受得了、财政可持续的中西医相互补充的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化医改启动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区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加大基层中医药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进展和初步成效。目前,75.6%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6.5%的乡镇卫生院、51.6%的社区卫生服务站、57.5%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人民群众看中医的公平性、可及性和便利性得到初步改善。中医药为缓解群众看病就医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建立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作用越来越显现。但也要清醒地看到,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健康意识和理念不断增强,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对中医药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不健全、基础设施条件差,人才严重匮乏、素质不高,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仍然突出,制约中医药发展的体制机制性和结构性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与城乡居民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对此,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实施提升工程是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政策措施落实,切实加大投入力度,全面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实施提升工程是坚持中西医并重的重要体现,是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民生工程,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提升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努力开创基层中医药工作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二、明确实施提升工程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西医并重,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紧紧围绕“服务更可及、能力有提高、群众(官兵)得实惠”的工作宗旨,贯彻落实基层中医药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充分调动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医药、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军队各级卫生部门以及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军队为中医药相关科室等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军队为部队卫生机构,含军以下部队编配的门诊部、医院、医疗所、卫生队、卫生所、医务室等)的积极性,投入建设与督导实施并举,落实政策与推进改革并重,通过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的建设与完善,可及性和可得性的不断提高,充分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色和优势,构建中西医优势互补、广泛应用、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可持续发展的中国特色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更好地满足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医疗保健服务需求。
原则:政府主导、行业落实;部门配合,上下联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二)主要目标。
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中医医院为龙头和支撑、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和军队系统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基本建立,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基本齐全,人员配备较为合理,素质进一步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基本满足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使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看中医更方便、更有效、更便宜,通过中医预防保健不生病、少生病、延缓生病。
——到2015年底,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提供中医药服务,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是指配备中医类别医师,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运用中药饮片等6种以上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是指配备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按照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乡村医生,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运用中药饮片或中医非药物疗法,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
——每个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量达到总服务量一定比例,并在“十二五”期间有明显上升。
三、着力完成基层中医药工作的各项任务
(一)推动基层中医药各项政策贯彻落实。
在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作用。提高新农合中医药报销比例;将针灸和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引导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在制定省级新农合报销目录时,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目录。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含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医保支付制度改革中,完善差别支付政策,将支付比例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引导群众小病到基层就诊。
在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中体现中医药特点。按照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中药饮片和中成药。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和评审中将中医药科室建设和中医药服务提供列为重要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应占一定比例。在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中,将县级中医医院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业务开展作为关键性指标之一。
(二)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
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开展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到2015年,70%的县级中医医院达到二级甲等中医医院水平。加强尚未设置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科中药房建设。
(三)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配备中医药人员。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各省(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经过临床考核、农民评议和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中等中医学专业水平考试并合格后,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乡村医生(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中等中医学专业水平考试基本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到2015年,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村卫生室至少配备1名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乡村医生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
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和转岗培训以及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开展多层次师承教育,鼓励老中医师带徒。开展基层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临床类别医师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鼓励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
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以及部队卫生机构的各个中医临床科室集中设置,建设中医药文化氛围浓郁并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形成多种中医药方法和手段综合使用的中医药综合服务模式。
建立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导帮扶机制。在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设置基层指导科,采取接受进修、巡回医疗、轮流下派、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探索中医类别医师县、乡、村纵向流动机制,逐步建立县级中医医院从人才、技术等多方面帮扶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医科的机制。
(五)推广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
针对不同级别医疗卫生机构和中西医人员分层分类推广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和通告的适宜技术目录为重点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允许基层西医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后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开展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到2015年,每个县(市、区)均建有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依托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视频网络平台。开展民间医药挖掘、整理、推广、应用工作。
(六)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体质辨识理论和应用方法培训,逐步提高居民健康档案中医体质辨识的比例。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运动锻炼等方面对城乡居民开展养生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健康教育,在健康教育印刷资料、音像资料的种类、数量、宣教栏更新次数以及讲座、咨询活动次数等方面,应有一定比例的中医药内容;在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等慢病患者健康管理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提高重点人群和慢病患者中医药健康管理率。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试点工作,探索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有效途径和模式,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经费标准逐步提高过程中,设计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项目和内容并列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七)鼓励社会力量在基层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进一步改善执业环境,落实价格、税收、医保定点、土地、重点专科和重点学科建设、职称评定、名老中医师带徒等方面政策,对各类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给予优先支持。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在基层开设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鼓励零售药店提供中医坐堂诊疗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在基层开办连锁经营的中医坐堂医诊所。
(八)依法加强基层中医中药监督管理。
强化中医监督管理。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质量监管,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各项中医药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个体开业,严厉打击打着中医旗号的各种非法行医活动和虚假医疗广告。
加强中药使用管理。广泛宣传和培训推广《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基本药物(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南》、《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指导基层医务人员合理使用中成药。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自种、自采、自用民间习用的中草药。收集和评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常用中药验方,筛选适宜的中药验方并探索推广应用。
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发展道地药材,规范中药材种植和养殖。开展中成药基本药物临床使用综合研究,规范基本药物目录中的中成药剂型、规格、包装,推动中成药类基本药物临床使用综合研究基地建设。严格规范中药饮片采购程序,中药饮片必须从合法的中药饮片生产及经营企业采购,严禁假劣中药进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诊所。
(九)推进“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 进军营”活动深入开展。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乡村。充分利用各级广播网络、各种传播媒体以及集市等,向农村居民普及中医药知识和发放中医药科普宣传资料。组织开展“中医药大篷车”进革命老区、国家级贫困县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活动。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社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立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宣传栏,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讲座等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城市社区设立中医药文化主题公园,开展群众性中医健身活动等。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家庭。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方式,把中医药科普读物等送进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联合当地媒体,组织制作、播放和开设面向家庭的中医药养生保健与知识普及类节目和专栏;向家庭配送中医药保健器材等;面向养老院、孤儿院等特殊家庭群体,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军营。发挥军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深入基层部队广泛开展“中医中药军营行”活动并建立长效机制。
军队系统实施提升工程相关任务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确定并实施。
四、建立健全提升工程的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军队各级卫生部门要把实施提升工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务求实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成立提升工程领导小组。各省(区、市)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成立由中医药、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军队卫生等部门参加的提升工程组织领导机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提升工程作为一把手工程抓好抓实。其他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对提升工程各项目标和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明确各项任务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
(二)强化目标管理。
建立目标责任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目标责任书》。各省(区、市)内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层层分解任务、层层落实责任。要加强分类指导,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建立奖惩机制,将《目标责任书》年度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目标责任书》落实不力的地区,进行督导、约谈和通报批评。
(三)加大投入力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等部门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开展提升工程相关项目,重点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中医药设备配置、中医药人员配备和培训、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以及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等。在国家和地方共同实施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中,强化中医药功能建设,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条件。各省(区、市)要围绕提升工程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国家实施的建设项目,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形成上下联动、共同投入、地方为主、相互配合的投入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四)开展监测评估。
开展信息监测。依托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和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开展基层中医药服务情况信息统计工作和动态监测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基层中医药服务信息。各省(区、市)要加强本地区提升工程实施工作的动态监测。
开展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年度完成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不定期督导。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等部门每年度至少要组织一次省级检查评估工作。定期检查评估办法和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军队系统督导检查工作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实施。
(五)营造良好环境。
各省(区、市)要部署和加强新闻宣传工作,使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充分认识开展提升工程的重要意义,增强实施提升工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市(地)和县(市、区)要在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广泛开展动员部署活动。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工程开展得力、效果明显的单位进行表彰。加大对实施提升工程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提升工程的良好氛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201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