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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1:5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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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国税函〔2008〕7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5号),税务总局对《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表修改内容如下(样表详见附件):
  (一)在申报表 "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增加"气缸容量≤1.0升"栏,同时在"适用税率"项相应增加"1%"的税率,调整后的申报表乘用车划分为7档税率。
  (二)将申报表"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的"气缸容量≤1.5升"项,调整为"1.0升<气缸容量≤1.5升".
  (三)将申报表中"应税消费品名称"中" 乘用车"项下的"3.0升<气缸容量≤4.0升"栏对应的税率,由"15%"调整为"25%";"气缸容量>4.0升"栏对应的税率,由"20%"调整为"40%".
  二、调整后的申报表自2008年10月份办理税款所属期为9月份的消费税申报时启用。各地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辆、元(列至角分)
项目应税消费品名称 适用税率 销售数量 销售额 应纳税额
乘用车 气缸容量≤1.0升 1%
1.0升<气缸容量≤1.5升 3%
1.5升<气缸容量≤2.0升 5%
2.0升<气缸容量≤2.5升 9%
2.5升<气缸容量≤3.0升 12%
3.0升<气缸容量≤4.0升 25%
气缸容量>4.0升 40%
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合计 —— —— ——
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经办人(签章): 财务负责人(签章):联系电话:
本期准予扣除税额:
本期减(免)税额:
期初未缴税额:
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授权声明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授权人签章:
本期预缴税额:
本期应补(退)税额:
期末未缴税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人(签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章):
填表说明

一、本表仅限小汽车消费税纳税人使用。
二、纳税人生产的改装、改制车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规定的适用税目、税率填写本表。
三、本表“销售数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当期应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小汽车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不含出口免税)数量。
三、本表“销售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当期应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小汽车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不含出口免税)收入。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表“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五、本表“本期减(免)税额”不含出口退(免)税额。
六、本表“期初未缴税额”填写本期期初累计应缴未缴的消费税额,多缴为负数。其数值等于上期“期末未缴税额”。
七、本表“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填写本期实际缴纳入库的前期消费税额。
八、本表“本期预缴税额”填写纳税申报前已预先缴纳入库的本期消费税额。
九、本表“本期应补(退)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多缴为负数:
本期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合计栏金额)-本期减(免)税额-本期预缴税额
十、本表“期末未缴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多缴为负数:
期末未缴税额=期初未缴税额+本期应补(退)税额-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
十二、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附1
本期代收代缴税额计算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应税消费品名称 项目 乘用车:气缸容量≤1.0升 乘用车:1.0升<气缸容量≤1.5升 乘用车:1.5升<气缸容量≤2.0升 乘用车:2.0升<气缸容量≤2.5升 乘用车:2.5升<气缸容量≤3.0升 乘用车:3.0升<气缸容量≤4.0升 乘用车:气缸容量>4.0升 中轻型商用客车 合计
适用税率 1% 3% 5% 9% 12% 25% 40% 5%
受托加工数量 ——
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
材料成本 ——
加工费 ——
组成计税价格 ——
本期代收代缴税款


填表说明

一、本表作为《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小汽车受托加工方填写。
二、生产和受托加工的改装、改制车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中规定的适用税目、税率填写本表。
三、本表“受托加工数量”的计量单位为辆。
四、本表“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为受托方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表“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表“本期代收代缴税款” 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受托方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本期代收代缴税款=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托加工数量×适用税率
(二)当受托方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本期代收代缴税款=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七、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附2

生产经营情况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应税消费品名称 项目 乘用车:气缸容量≤1.0升 乘用车:1.0升<气缸容量≤1.5升 乘用车:1.5升<气缸容量≤2.0升 乘用车:2.0升<气缸容量≤2.5升 乘用车:2.5升<气缸容量≤3.0升 乘用车:3.0升<气缸容量≤4.0升 乘用车:气缸容量>4.0升 中轻型商用客车
生产数量        
销售数量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数量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额        
出口免税销售数量        
出口免税销售额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为年报,作为《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纳税人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填写,次年1月份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报送。
二、纳税人生产的改装、改制车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适用税目、税率填写本表。
三、本表“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填写要求同《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四、本表“生产数量”,填写本期生产的产成品数量。
五、本表 “出口免税销售数量”和“出口免税销售额”为享受出口免税政策的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和销售额。
六、本表为A4竖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成立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的批复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成立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的批复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关于申请换届工作的请示》(中烟标[2005]8号)收悉。鉴于你委第三届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编号SAC/TC144/SC1,以下简称“卷烟分标委”)任期已满,部分委员工作发生了变动,且随着烟用材料分标委的成立你委职能也进行了相应调整,经研究,同意你委换届。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第四届卷烟分标委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局有关行业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的基础上,紧密结合行业发展的实际,积极开展相关的标准化工作,特别要在发展“中式卷烟”、实现卷烟品牌整合、做大做强名牌卷烟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标准化的重要作用。
  二、第四届卷烟分标委在工作上接受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经你委和各有关单位推荐,国家局审核,第四届卷烟分标委由33位委员组成(名单见附件),任期4年。
  四、第四届卷烟分标委秘书处设在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五、自本文印发之日起,第四届卷烟分标委即可开展工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 件: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1028&pic_id=0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把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最近颁布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第15号),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基金运营管理的方法和渠道及基金减免税政策等做出
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增多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
取养老保险金,直到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
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金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