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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4:5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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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 [1999] 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者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业、自治区区属企业和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级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同时起步分别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旗县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分级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文革中致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职工家属、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支出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待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中,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
(三)会同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中各部门关系。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负责编制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指导各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做调整。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二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80%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做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噗其缴纳。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按收或继承单位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清算资产时要首先留足在职职工一年和退休人员平均预期寿命内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数。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6%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3%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从呼和浩特行政区外调入呼市地区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本市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或紧急抢救医疗费用和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结束后,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10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750元,二级甲等以下医院为500元;第二次(含以下)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5%。
(二)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统筹基金按下表所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甲医院 三乙医院 其他医院 三甲医院 三乙医院 其他医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起付线—5000元 70 75 80 75 80 85
5001—10000元 75 80 85 80 85 90
10001—15000元 80 85 90 85 90 95
15001—20000元 75 80 85 80 85 90
20000元以上 70 75 80 75 80 8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破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呼和浩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所项目,须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在5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单项计算,普通正规床、特殊病床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二十八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所需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备案。所发生医疗费用持有关凭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在个人帐户中报销,个人帐户用完者,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报销标准按转外地诊治人员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不予以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要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提取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经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保骨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呼和浩特市区所有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医药、卫生部门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合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年检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外配处方在任何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决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第四十条 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医疗费及结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私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政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损失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不按时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涂改单据冒领医疗费的;
(四)将医疗保险IC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送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各种假单据、假证明的;
(六)共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的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项配套政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6年8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实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对其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示、自检自查、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举报;

  (二)定期监督检查;

  (三)现场监督;

  (四)派驻监督人员;

  (五)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范围和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机关反馈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确定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

  (三)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联合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实施监督,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办理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检查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提请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
(一)项目总承包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组织施工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规划至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三)施工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
(四)设备供应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
(五)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保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报建审批权限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指导、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等招标文件;
(三)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六)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行贿、受贿。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以上且已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但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的;
(二)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具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保密、抢险、救灾的;
(四)中小型水利、小型水电工程。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持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不具有相应的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八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书、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主持招标活动,按照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工期紧迫的特殊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表,编制招标书,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二)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招标单位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五)招标单位举行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书,必要时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六)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书;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定;
(八)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
(九)招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小组评标,招标单位按照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和鉴证中标通知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招标书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其中部分内容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及时通知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由此造成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书的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招标工程项目的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开标会议举行前完成。标底经审定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密封保存。
招标工程项目的标底自开始编制起至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有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招标单位人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本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省外(含境外)单位来本省申请投标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证其投标资格后,方能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单位的简介等材料。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书、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放弃投标;
(五)检举、揭发招标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书,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按工程项目大小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的、中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
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招标单位变更招标书部分内容时,已提交投标书的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要求修改或者撤回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
招标单位人员和评标小组成员,不得作为投标单位的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二十日内举行开标会议,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确认投标书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投标书未按照招标书要求编制或者字迹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评标定标,应当坚持平等、自主、客观、公正和注重信誉的原则,以计分方式进行综合评价:
(一)项目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符合工程要求,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措施,报价合理等为依据;
(二)勘察设计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完整、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建设进度需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取费合理等为依据;
(三)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方案可行,工期、质量有保证措施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可靠,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案可行、措施可靠、收费合理等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结束后三日内,招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评标小组制作的评标意见书上签字,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所签承包合同或者定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勾结投标单位并使其中标的,定标无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勾结招标单位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六个月内不得参加省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逾期不改正的中标单位,六个月内不得参加省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的,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招标单位应当重新根据评标小组的评分结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从其他投标单位中择优确定
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报建审批权限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署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须
报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