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0: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0号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于2009年 6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的通知

娄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

审议听证会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建立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时,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建议的活动,主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和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或市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及制订重要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会的举行,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提请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议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必要时,市长、常务副市长可以直接提出并决定听证会的举行。

市人民政府制订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原则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提出并拟定方案,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阅后报分管副市长决定;涉及多个部门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对紧急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拟举行听证会时简化报批手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告知市政府秘书长后,可直接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市政府决策暨制订规范性文件混合型听证会的举行,原则上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提请分管副市长审议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或制订重要规范性文件要求听证的,可向市政府办公室提起书面申请,市政府办公室经初审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按以上程序提出、拟定方案并报批。

第五条 市政府决策听证会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必要时可由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直接主持;市政府制订规范性文件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主持,必要时可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具体会务并指定专人担任记录员。

市政府决策暨制订规范性文件混合型听证会主持人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定,具体会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合共同承担,并分别指定专人担任记录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 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 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九条 市政府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听证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听证承办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

必要时,听证承办单位也可以直接邀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行政相对人,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加听证会。

行政相对人应具有广泛代表性,要有不同阶层、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代表。

第十一条 听证举行前10日,听证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听证会参加人应准时参加听证会,以确保听证会的如期顺利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听证的人员可以真实、自由、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既要维护自身权益,也要考虑对方利益,更要顾全大局。

未受邀请的公民,在场地可以容纳的前提下,经会务人员同意,可以进入听证会场旁听,但必须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妨碍听证会的正常进行。

新闻记者可以公开采访报道听证会,报道的角度和内容应与听证主持人交换意见,做到客观公正和真实全面。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六)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尽快归纳总结听证会的主要意见,向政府决策人和规范性文件审签人或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政府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次重大决策或制订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举行一次听证会,特别重大的决策或制订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一次听证会仍难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可视情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九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保障。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听证会制度》(娄署发〔1998〕13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听证会制度》(娄政发〔2000〕9号)自行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
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