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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成立与生效/刘海亮

时间:2024-07-04 19:5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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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成立与生效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刘海亮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律制度中两种不同的制度。《合同法》对此做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不生效及无效相混淆。因此认识和掌握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联系与区别,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其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中规定为要约、承诺。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合意。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因为合同成立并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法》第一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这主要体现该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中。结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如下区分: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件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关于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合同的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须依合同方式,实践合同须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对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精神,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应当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

有些合同,还须具备特殊要件方能生效。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有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时,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

四、二者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一般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虽然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这一点与合同成立的效力是一致的,且多数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生效的时间。但对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来说,其结果可能有多种:有的因依法批准登记或条件成就、期限届至而生效、因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有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等。其中,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停止履行。如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过失的当事人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还有可能产生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获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五、合同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与处理原则不同。

对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主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一些不符合成立条件而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如仅仅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可通过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通过解释合同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充分鼓励交易(1)。而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因为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就不能通过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的探究来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因无效合同内容或形式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处理时就不能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并促成其生效,只能依据合同的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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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债权法 侵权行为法 继承法》,第232页

(2)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5页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4〕33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日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投资;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四)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五)用于基本建设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投资的重点是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提出是否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获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制度。凡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的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和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已批准立项的项目,均应进入项目备选库,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符合立项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立项申请,报市政府批复立项。
  应当由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及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项目竣工后的运行管理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省规定的工作深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具备建设条件的,经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进行工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编制应当满足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初步设计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家、省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应当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项目总概算须经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核定。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总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匡算的差额不得大于1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资金安排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前期费用,包括用于项目的选址规划、勘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新开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批准后,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代建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未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二)已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投资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具备连续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五)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拆迁单位的确定及所需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和大宗材料及设备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严禁同体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五章 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提供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的初步设计;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报的申请资金,汇总编制年度预算;
  (三)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分别于项目前期、工程建设和竣工决算三个阶段向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按程序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本建设资金的收纳和支付。未经市财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动用或转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停止拨付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做好各项财产物资和材料、设备采购的原始登记,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的审查工作,审定项目结算造价。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决算的审查由市财政、发展计划、建设主管部门联合组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未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前,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后再予以清算。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帐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投入运营,其运行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在竣工决算未获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下达,负责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财务活动的管理和工程预、结算、财务竣工决算的审查监督。
  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市监察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进行项目效果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的公示制度和实施后的评价制度。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工程管理的其他情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施工许可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威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融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管理。
各县级市(区)政府,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