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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13: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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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地方预算的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决算(或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同)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五条 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切实可行的原则。
决算编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所属下级总预算组成;总决算由本级决算和所属下级总决算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本级决算应当单列。
各级预算按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
第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
第八条 支出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进行安排。做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
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财政体制当年可用资金、上年净结余、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及其它各项资金退还、上年结转等项资金。
前款后三项资金不能按时编入预算的,可在预算执行中分别按预算变更和预算调整处理。
第九条 各级预算都应设置预备费,主要用于年初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机关在执行预算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预算和决算报告后,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在初审本行政区域预算、决算时,重点审查本级预算、决算。
第十二条 预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指标以及预算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第十三条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等。同时,还应对预算的调整,预备费的使用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责成审计机关对同级决算进行审计签证。
第十五条 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批准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落实。预计预算难以实现时,应积极采取增加收入或紧缩支出等补救措施,保证预算实现。
第十八条 由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引起的预算变动,属预算变更。省级预算变更达下列幅度之一的,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实现支出预算总额预计超过预算总额百分之五以上;
(二)收人预算一类实现额预计低于本类预算额百分之十以上;
(三)基本建设、支援农村生产、文教卫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行政管理费等类支出中一类的实现额预计超过或低于本类预算的百分之十以上。
市、县级预算变更幅度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预算变更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追加追减、预算划转或代编预算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的变动,属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由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机关,都必须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自行采取减收增支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转移、浪费预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组成专题调查组,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责成其工作机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管理的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和不严格执行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或纠正的意见;
(二)对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必要时可撤销其预算变更决定;
(三)因违反预算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或其它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追究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各预算单位有违反预算管理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它授权的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加强管理,正确使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31日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2号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2010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物业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实行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集中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指定。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各类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

  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

  各类房屋上一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行交存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拆迁人或征收人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取售房款时、购房人应当在支付购房款时分别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分别开具专用票据,提供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

  第十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规定交存额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办理。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由本小区或本幢物业的业主自主确定是否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交存上年同类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的承担方式,由业主依照《物权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筹集相应的维修资金。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按小区、幢、单元(层)、户设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逐步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互联网办理制度。接受业主以及市和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对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凭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或有关证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支取个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其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至到期。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应当每年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扣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的开支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收取的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租金或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六)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七)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八)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九)本办法实施前,已缴存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电梯维修资金、智能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等款项及其增值收益;

  (十)其他依法应当转入的资金。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具体转入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经业主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业主告知。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以书面寄送形式、小区公告栏公告或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形式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向业主告知。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业主可以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多幢房屋的费用,由多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专属单幢房屋的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一个单元房屋的费用,由该单元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一个楼层房屋的费用,由该楼层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支出由售房单位和个人按现存维修资金账户余额比例分摊;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的界定,应当适用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由业主大会按照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并且已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对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费用预算并公示,经业主大会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公示,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中修及中修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费用预算并公示,经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以下维修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该部分维修费用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也可以经业主大会或本幢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从业主维修资金账户内按年列支房屋统筹维修资金。

  房屋统筹维修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滚存使用,其列支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根据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列支。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户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以及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列支房屋统筹维修资金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日常维修登记,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示统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

  (二)单项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

  (二)维修工程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期间,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抢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报告,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核实并通知开户的商业银行预先拨款,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状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同时告知当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专项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的规定,将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状况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报告,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核实并通知开户的商业银行预先拨款,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划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凭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

  (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划拨申请及有关业主账户余额等情况,符合规定的预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70%;

  (三)维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工程决算在本小区内公示7天,经业主委员会认可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工程款余额,其中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工程决算,应当交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划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相关业主同意;

  (二)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凭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四)维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工程决算在本小区内公示7天,经业主委员会认可并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业主委员会对工程决算有异议的,应当交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其结余部分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交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1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代交或承担相应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存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前室、走廊通道、设备间和物业管理用房及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业主共用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属于全体业主或单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信报箱、电梯、消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体设施、公共停车位、道路、场地、绿地和区域围护及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是指:

  (一)主体承重墙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二)整幢楼屋面、户外墙面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三)整幢楼外檐面脱落在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四)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六)整幢楼或者单元下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七)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换,或者更换、维修、改造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的20%的;

  (八)更换电梯,或者更换、维修电梯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的20%的;

  (九)物业管理区域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缴纳维修资金的,该维修资金作为首期交存额划入业主分户账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电梯更新资金或智能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物业小区,该资金仍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智能设施设备的维修,或者根据业主大会决议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的住宅小区已缴纳过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该专项资金作为本小区物业专项维修统筹资金,专项用于本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应交纳或已交纳的拆迁安置房屋维修资金统筹用于相应拆迁安置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具体使用和管理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补贴资金。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住宅物业维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提供50%的补贴。其他县(市)区的补贴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12个月内,市和县(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并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金转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领取预售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
  
  为了激励先进,抢抓机遇,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跻身全国百强城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二大目标,实施"三大战略",全面落实市政府年初确定的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加快衢州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努力提高全市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经研究,市政府决定2005年继续在全市开展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城市发展、国土资源管理、民营经济、开放型经济、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参加国土资源管理、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市西区管委会参加城市发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
  二、考核内容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共设置下列八项考核:
  (一)城市发展工作;
  (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三)社会事业工作;
  (四)贸易粮食和民营经济工作;
  (五)外向型经济工作;
  (六)环保和交通工作;
  (七)推进工业化工作;
  (八)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工作。
  上述八项考核的考核指标、目标和评分标准附后。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综合考核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建立综合考核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副市长、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考核办),市综合考核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任副主任,统一负责考核的组织、检查、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目标。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以及省里下达的各项指标,研究确定考核目标,下达各被考核单位。需要以签订责任书等形式进一步明确考核目标的,必须以本文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准。
  (二)检查考评。
  1、自查总结。次年1月15日前,各被考核单位对各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进行自评打分,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2、部门初评。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各被考核单位各项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初评,提出评分意见,次年1月15日前提交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职能部门初评意见原则上不得更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由分管副秘书长复核签字后,送交市综合考核办。
  3、汇总分析。市综合考核办对各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和部门初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统一考核数据认定口径及需提供的相关依据。
  4、实地核查。次年1月中下旬,市综合考核办从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综合核查组,统一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核查。综合核查组主要采取听汇报、组织抽查和有关部门核对等形式,对各项考核工作进行综合考评,提出核查评分意见。每项考核必须拉开得分档次,不得出现全部同一得分现象,并严格根据得分高低排名。
  6、提出考核建议。市综合考核办对各综合核查组的核查意见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各项考核结果建议,并报市政府领导审核。
  7、考核结果审定。市政府综合考核领导小组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考核结果。
  五、考核奖励
  根据考核实绩,各项考核按得分从高到低依次排名,考核对象为6个单位的,分别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考核对象超过6个单位的,分别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若干名。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发文通报,并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考核奖金由市财政统一列支。各项考核一等奖的奖金为1万元,一、二、三等奖的奖金比例为1:0.8:0.6。
  六、考核期限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七、其它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城市发展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2、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3、社会事业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4、贸易粮食和民营经济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5、外向型经济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6、环保和交通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7、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8、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