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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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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施行。


  一、规章
  (一)大同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规定(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二)大同市粮油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大同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三)大同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
  二、规范性文件
  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发[1995]65号)
  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外事交流服务工作推动全市对外开放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7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组织实施部门)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信息化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督部门)
  
  市、区(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公报的发放和查阅)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市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区(县)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七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九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年度报告)
  
  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未公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六条(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职业中毒。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者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农业、物价、卫生、安全监督、环保、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可以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挥部的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和应急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联防联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隐患,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建立信息管理体系,及时识别、调查分析、综合和确认突发事件,并进行风险评估,为预测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预警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告。
市、县(区)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有条件的县(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不设专科医院的县(区),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
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主要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临床医疗救护等专业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组建若干梯队。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应急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县(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应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