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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18:3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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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
            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银川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境内的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饮)水等水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沟、渠、桥、涵、闸、槽、水口、尾水、机井、排灌站、溢洪堰、蓄滞洪区、堤防、码头及其观测、水文标志等各类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其所属名一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
  凡属县、区内受益的水工程设施,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范围内水工程设施,由乡(镇)水管站负责管理,村队范围受益或集体自筹资金修建的各类水工程设施,由村队或集体负责管理。跨县区的干(支)沟、干(支)渠等水工程由各专管机构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六)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负责业务培养,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工程,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十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黄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向外不小于30米;无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蓄滞洪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线之间的区域;
  (三)干渠、干沟外坡脚以外30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沟外坡脚以外5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镇段的干渠、干沟开口线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沟开口线以外8米;
  (四)机井孔径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筑物以外20米。


  第十一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征用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使用;未征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它项权利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行为必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全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越、穿越各类水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
  凡违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违法修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水工程灌区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护、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旅游等经营活动。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坝顶、堤顶、水工程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设备、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等设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域炸鱼、拦网捕鱼或者在沟渠内打坝、修建影响排水的其它建筑物;
  (六)在堤防、护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坟、打井、建筑.种植、铲草、放牧等。


  第十九条 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同意的要求,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和淤泥、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及建筑其它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施行的《银川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4月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之间的文化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马里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一个中国医疗队(包括医务人员、翻译、炊事员和司机等四十人左右)赴马里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马里大使馆同马里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医疗队的工作方式是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限定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国负责供应,一般药品和一般医疗器械,由马里负责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往返旅费和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及生活零用费均由中国负担。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马里政府负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马里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马里工作期间,马里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中国运往马里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医疗队用的其他物品,马里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应尊重马里共和国的法律和马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四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里共和国政府代表
      孟   钺            奥马尔·马卡卢
      (签字)              (签字)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市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监管、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布局提出建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后下达,承储企业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和品质情况提出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布局、集中管理、便于监督、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市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相关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拔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库存成本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必须在农发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实,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根据《晋城市保障粮油供给应急预案》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或者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