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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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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2009-07-24 实施时间 : 2009-10-01

2009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方向与目标;

(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第十七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居民点除外)、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当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林木花草;

(二) 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 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 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 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林木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是指森林公园开办者或者开办者设立、确定的负责森林公园日常管理的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2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有关条文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城镇、村屯、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等用地,自然保护区,内陆水域,沿海滩涂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遵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利于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二)有利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稳定,为土地的保护、培育和提高生产能力创造条件。
(三)有利于土地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的合理分配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全局需要。
(四)质量好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
(五)珍惜每一分土地,严格节约用地。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市(地)、县(区)成立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办事机构,统一管理城乡土地。公社要有领导分管,并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和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划拨
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滩涂、河滩等土地,均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下同)。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社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社队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社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集体所有
,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以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公社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无偿占用生产队的土地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凡在农村建筑占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土地主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七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以及擅自转让土地(包括宅基地)。不准擅自挖沙卖土。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在土地主管机关登记,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而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制订协议书,经公证有效。经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上一级政府解决,或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
,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九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公路、港口、油田、国防工程,进行科研、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以及国营农场建房,城镇兴办集体企业需要征用土地,均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批准占用土地的征地指标下达后,用地单位即可进行选址。地址选好后向所在县(区)级土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征地手续。
(二)地址选定后,所在县级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由建设主管机关批准的工程项目初步计划(包括总体布置图和说明)及年度投资计划,核定征地面积。
(三)遇有抗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征用土地时,准许先行占用,而后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十市亩以下(包括十市亩)和动迁居民五户以下(包括五户)的,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征用土地超过十市亩和动迁居民超过五户的,以及征用城市郊区菜地(不论
数量多少),均须经市(地)、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省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社队联合兴办企业的单位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基建占地,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原地续建或扩建征地,应由省批准。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核;涉及农业用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农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核;经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付给补偿费。
(一)一般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按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三至六倍。
(二)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签订征地协议后迁入的户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
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但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现有生产生活水平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地面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水井、林木、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四)征用菜地(指商品菜地)附付给补偿费外,每占用一亩增交一万元新菜地建设资金,专门用于新菜地建设。
(五)征地的补偿费应付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用于农业基本建设或生产投资,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从中渔利。人民公社和土地主管机关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六)征用土地不准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赔偿青苗损失费;但对征地单位同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中抢种的作物,不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征用土地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应用于土地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要同被征地单位就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地面设施的拆迁,居民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严格遵守。耕地较少的社队,耕地被占后,征地单位要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和国家职工个人建房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不准擅自占用社队的土地盖房。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土地主管机关收回。
土地征用后超过一年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征地单位再用时,要重新办理使用手续,但不再付给补偿费。对于经过治理,生产条件有很大改变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和学校、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办农场、副食品生产基地和学农基地等,要自行开荒造地,不得与民争地。开垦集体荒地时,要同当地社队和社员群众商量,取得他们的同意,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土地污染。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十八条 烧砖瓦要利用土丘、荒地,一般不占用耕地。
第十九条 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给生产队使用,或由生产队恢复成农田,由改线单位支付所需费用。否则,不批准征地改线。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运输畅通。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占用一部分农田的,要经县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批准。使用期间,付给相应的补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如继续占用,须另行补办手续。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清理好,交回原单位。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各项建设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同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要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由市、地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
备案;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要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地,要办理占地手续,并付给被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生产队社员大会民主评议,大队审核,经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批准个人建房的对象是无房户或拥挤户。新建房屋间数,要视其家庭成员情况,按实际需要确定。社员建房占地标准,由公社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每间房宅基地以一分地为宜,地多人少的社队,可以多些,地少人多的社队,可以少一点。社员原有旧房够住的,
不再批准建新房。原有宅基地建新房够用的,不另批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和社员私有的房屋,都要颁发房地执照,受法律保护。买卖房屋应由双方提出申请,大队审核,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土地主管机关备案。不允许倒买倒卖房屋,从中牟利。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都要制订村屯建设规划。村屯建设规划和旧村屯改造,要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地、废地、空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集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屯规划,由公社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建房,必须服从村屯规划。不准在村屯规划区域外的土地和自留地上建房。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不准占用耕地新建坟茔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对节约用地和造地还田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热心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收回被出卖、出租、转让和被擅自占用的土地以外,土地主管机关有权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和单位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一)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者;
(二)擅自转移地权者;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或批少占多者;
(四)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和毁坏果树、林木、青苗者;
(五)借征用和划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土地者;
(六)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者。
不服土地主管机关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拒不接受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的经济制裁又不提起诉讼的,由土地主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受罚者,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延迟一月,增收罚金的百分之十。所收罚金,由当地土地主管机关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费,其余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办法、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土地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情况和本部门业务工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以利贯彻执行。



1982年2月20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设置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户外标牌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设置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户外标牌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办计[2012]7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以来,一些地方提出在公路、生产基地等受众较多的区域悬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标牌,要求明确户外标牌样式标准。为顺应各地要求,扩大示范区影响力,经研究,现就示范区设置户外标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置原则

  (一)自愿设置。户外标牌由示范区政府根据宣传需要自愿设置,不搞“一刀切”。

  (二)牢固安全。户外标牌应合理选择标牌材料,牢固安装,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保证使用安全。

  (三)明确责任。示范区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户外标牌,明确户外标牌设置主管部门,审核确定设计样式标准。户外标牌设置主管部门应对设置户外标牌进行审批和验收,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做好监管工作。

  二、设置区域和内容

  示范区可在主要公路、区界等受众较多的区域,以及标准化、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农产品生产基地或园区设置户外标牌。户外标牌以示范区名称、示范区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或园区等作为主要宣传内容。

  三、参考样式标准

  对在区界等地设置的仅宣传示范区的户外标牌,应在标牌的中央标识示范区名称,建议设置规格不小于12m×4m(具体参考样式见附件);对在示范区内的公路、农产品生产基地等地设置的宣传本地农产品的户外标牌,应在标牌左上方标识示范区名称,在标牌中央标识宣传内容。户外标牌规格应与设置环境、离地高度、宣传内容等相适应,选用相匹配的背景及字号字体。

  四、其他要求

  户外标牌设置等应符合《广告法》和各地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书写规范准确、设计简洁醒目、字体规范清晰、色彩搭配协调。选用的图片文字应简单明快,相互呼应。宣传内容应反映示范区发展特色,符合示范区发展实际,展示示范区发展风貌。

  附件:户外标牌设计参考样式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6/t20120614_2758611.htm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附件:
农办计〔2012〕72号.CEB
附件.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6/t20120614_275861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