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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4: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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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辖区内从业和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工作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对广州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划制订、领导实施、组织协调和组织开展全市性的清查活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广州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区县、街镇(乡)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和计生委(办),具体负责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市领导小组和市计生委的指导。
各区县、街镇(乡)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和计生委(办),具体负责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市领导小组和市计生委的指导。
各级计划生育、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穗府〔1989〕1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规定,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要上节育环;生了两个孩子和两个孩子以上的育龄夫妇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的一律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
结扎的,可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申请领取临时户籍和营业、工作等证件者,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出具的《广东省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广东省流动人口未婚证明》(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证”),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凡未有“节育证”或
“未婚证”的,按省政府〔1989〕114号文件规定,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向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对外出从事工商、建筑、劳务以及个体经营的育龄对象,必须办理“节育证”或“未婚证”,同时要对他们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并与暂住地(单位)加强联系,掌握他们的计生情况。凡超计划生育未缴清超生费和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
者,不得出具证明。
第八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员时,对未有“节育证”或“未婚证”者,不予录用。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主动配合当地街、镇(乡)居委、村委搞好计生工作。用工单位应将雇工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在报到后十
天内登记造册,送所在街、镇(乡)计生部门。
第九条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根据计生部门的函件,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
解雇,房屋、土地出租单位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条 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无《准生证》或无街、镇以上计生部门证明的孕妇,医疗部门不得收院待产;凡急产的以宫口开全(拨露)为界,宫口未开全的做引产处理,宫口已开全的(含拨露)准予接产,待户籍所在地或现住地作了处罚以后,凭镇(街)以上单位处罚证明补发出生证。
第十二条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时,须落实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处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已从事个体经营者,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况由计生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划出专款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章 奖 罚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实行晚婚晚育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举报计划外怀孕对象情况确实者,在所举报罚款中提取10%奖励举报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除及时责令进行补救措施外,计划外怀孕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非婚生育的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抢生二胎者,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超生三胎者,罚款六千元至八千元。
由于用工单位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招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超生者处罚外,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者,罚款五百元。医务人员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者,要给予政纪处分,并罚款八百元。
第十九条 收藏、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外来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条所指行为者,除罚款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者的罚款由其本人负责;如本人一时交不足罚金,有雇用单位的由单位先垫缴,无固定单位的由留宿户主垫缴,然后由单位和户主向当事人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由被处罚者所在的街、镇(乡)执行,统一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交区、县财政局统管(区、县再按3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用作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阻挠计划生育工作或辱骂、殴打计生工作人员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对计划生育处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第二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计生部门申请复议;如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第二日起十天内向处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拒不执行又不上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1990年6月1日

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5年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课程建设工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重点课程建设包括“市教委重点课程”和“校重点课程”。重点课程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根据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要求和上海市属普通高校(以下简称“市属高校”)的学科、专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择优扶植、以点带面、分步推进”的建设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市属高校对一批有一定基础水平和特色的课程进行重点建设,加强分类指导,建立评价激励机制,鼓励高校开展课程教学改革,进一步提高高校的教学质量。

  第三条高等学校课程及其相应的教学环节是教学工作的核心内容。课程质量是一个学校师资队伍水平、教学过程、学生质量等方面的综合反映。因此,课程建设是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市属高校应按照市教委的统一部署,以精品课程的建设要求为目标,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建设市教委重点课程,使市教委重点课程在学校的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中发挥示范作用,切实提高学校的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四条各市属高校在校重点课程建设的基础上,择优建设一批市教委重点课程,通过建设,形成一批在全市或全国同类高校中能达到先进水平的课程。

  第五条市教委重点课程和校重点课程的建设是各高校对课程进行分层次建设的重要内容。各高校应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人才培养规律,加强投入,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务求实效。   

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建设目标

  第六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建设要按照“基础扎实、知识面宽、能力强、素质高、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才培养要求,在注重课程内容的科学性、专业性、系统性的同时,要充分体现理论联系实际和传承与创新并重的原则,体现学以致用、以人为本的现代教育理念。

  第七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建设内容包括:

  (一)教育思想、教育观念的更新;

  (二)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三)教材、教学资料和实验、实习条件的建设;

  (四)师资结构的合理化和师资水平的提高;

  (五)考核方法的改革。

  第八条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的目标是:通过建设,在上海市范围内形成一批在本学科教学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在上海市乃至全国能达到同类课程先进水平的课程,以支撑上海高质量的本科教育。  

第三章 申报条件、申报程序与管理办法

  第九条市教委重点课程采用年度申报立项制。

  第十条申报市教委重点课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校精品课程或校重点建设课程;

  (二)有一定建设基础、学生受益面较广的公共课、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特色课程;

  (三)有与本专业培养目标和培养规格相适应的完整规范的教学大纲;

  (四)有一支教学水平较高,年龄、学历、职称结构合理,富有敬业精神和创新能力的师资梯队,课程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有长远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

  (五)有一套完整的、有特色的和高水平的教材、教案和教学参考资料,实验课程要具备良好的实验条件和较高的设备使用率;

  (六)有科学合理的教学方法和丰富多样的教学手段;

  (七)有一套科学的考核指标;

  (八)教学效果好,教学研究有成果,近三年有一定数量的教师获得校级或校级以上优秀教学奖(含优秀教师、优秀教学奖、青年教师讲课比赛奖等)。学生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和上海市高校计算机等级考试的通过率高于市内同类院校的平均通过率。有充分的依据说明该门课程教学理念先进,教改活跃,具有成为在市内或国内处于先进水平的基础条件;

  (九)凡已被评为国家精品课程的课程,在其有效期内不再被接受市教委重点课程。

  第十一条市教委综合市属各高校的在校生规模、专业数以及校重点课程的数量和质量,确定各校申报市重点课程的名额,并于每年六月底前公布。

  第十二条各校根据市教委的统一要求,组织评议,把符合市教委重点课程要求的课程建设项目向市教委申报。申报时,须填写《上海市教委重点课程申报表》并提供相关附件。各高校应保证上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市教委高等教育处依据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基本条件,负责对各校申报的市教委重点课程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市教委在聘请有关专家对经过初审符合条件的课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审核确定市教委重点课程立项名单并向全市高校公布。

  第十五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建设周期一般为两年。对重点课程的考核分为:一年后中期检查,两年后验收。

  第十六条课程中期检查和验收由所在高校负责进行,有关高校应将组织检查、验收的方案和结果及时报市教委备案。市教委组织专家进行抽查。对中期检查不合格和未能如期完成或完成质量不达标的课程,市教委将视情形给予该课程限期整改或取消重点建设的决定。

  第十七条各校承担课程建设申报和管理工作的主要部门为教务处,教务处应加强对课程建设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并协助市教委做好项目的验收工作。财务、设备、图书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各校按计划完成课程建设任务。

  第十八条为鼓励教师参加课程建设工作的积极性,确保课程建设工作顺利进行,各高校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将课程建设工作量适当计入教师教学工作量。

  第十九条凡按期或提前完成课程建设任务,并在本市有关高校积极推广经验的重点课程,在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和市精品课程评选中应予以优先推荐;对建设重点课程作出重要贡献,成绩突出的教师,各校在职务评聘中,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对于在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工作中表现突出,对人才培养有重大贡献的高校,市教委将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于重点课程建设工作不力的高校,市教委将限制或取消其再次申报市教委重点课程的资格。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重点课程资金来源为各高校的上海市财政经常性教育经费拨款。各高校应设立课程建设专项资金,将市教委批准的重点课程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保证市教委重点课程和校重点课程的建设。各高校应保证每年投入课程建设的经费持续增长,重点课程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国家财政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建设经费,文科课程一般不低于3万元,理工科课程一般不低于5万元。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经费的投入绩效,经费核拨应事先编制用款计划,每次核拨金额由各校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自定。

  第二十四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经费应专款专用。经费使用的范围包括课程从立项到验收所发生的有关建设费和业务费。课程经费不得用于基建、投资、捐赠、经营及其他福利性支出。课程经费纳入市教委专项经费管理渠道。

  第二十五条对于通过验收,评价较高,对人才培养有突出贡献的市教委重点课程,经学校审核,市教委备案后,学校对课程完成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高校可根据本办法自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非市属高校重点课程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教委1996年9月颁发的《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课程建设实施管理办法》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桂办发〔1998〕31号、桂发〔2004〕17号、桂政办发〔2005〕14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改制程序按照“立项编报、部门履职、政府审批、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改制。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主要采取联合、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合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其他可以搞活国有企业的改制形式。具体改制形式由有权审批的机构确定。

第二章 企业改制程序及审批



第五条 企业改制的基本程序:

1. 清产核资;2. 财务审计;3. 资产评估;4. 修订完善改制方案;5. 政府职能部门审核确认改制方案;6. 出具“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法律意见书”;7. 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改制实施方案;8. 组织实施;9. 办理改制企业资产、资料等移交和归档手续;10. 企业改制终结。

第六条 企业改制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改制申请审批。

1. 改制申请:“改制申请”由改制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企业“改制申请”必须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草案)”作为审批机构批准立项的依据。

2. 改制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二)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预先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批,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第三章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制订



第八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由改制企业制订,也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或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只能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

第九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矿业权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职工住房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等,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机构可以根据不同企业情况确定企业具体改制方案。

第十条 企业改制总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管理体制、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业务及行业地位等;2. 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评估)的报告及法律文书;3. 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及涉及的资产负债范围;4. 企业职工现状及职工安置办法(包括离退休人员管理及特殊人员的管理、安置);5. 企业资产处置(含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方式。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6. 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包括金融债务和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的处理办法;7. 职工住房及公积金安排情况;8.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选择等;9. 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10. 企业改制后的发展思路和措施;11. 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第十二条 企业土地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土地利用现状登记情况、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抵押、担保情况、操作程序、土地价格及处置方式等。

第十三条 矿业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取得方式、评估结果、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四条 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债权债务构成、抵押数额、有无担保、涉诉情况、债权回收、债务清偿、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职工住房状况、无房户困难户情况,住房公积金交纳、使用情况,职工住房安排及其公积金处置方式等。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资产构成状况、评估结果、担保、抵押、涉诉情况、操作程序以及资产处置方式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收入来源、资金使用项目、资金使用审批流程、预留资金计划、资金分配顺序、结余资金的管理和经费不足的解决办法等。



第四章 批准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申请和总体实施方案由本级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前,必须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拟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且职工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由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核准。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处置方案和矿业权处置方案由本级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由本级房改办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由本级财政局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做到账、卡、物、现金等清楚齐全、准确、一致。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作为改制企业财务审计的依据,与审计结果一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定。清产核资基准之日起2年内有效(不含土地矿业权资产),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可以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章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其处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制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同一改制企业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改制为非国有资本的企业,必须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离任审计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承担,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

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备案。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非国有投资者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处置有关事项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产权转让的,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章 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同时要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如有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原企业应当与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切实妥善解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如原来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在改制方案中明确落实改制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数额和来源)、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安置工作。未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企业改制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施改制时,须在企业内部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必须解除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测算办法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落实职工的住房及其公积金问题。具体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拟实施管理层持股进行改制的,应根据干部分类分层管理的权限,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审查管理层成员持股的资格,严格执行管理层成员回避的各项规定,认真审查持股人的资金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后经营主体不存在的,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党组织关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入当地党组织进行管理;职工人事、劳资档案等转入该职工所在地社区组织接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办学校、医院在企业改制时仍未剥离移交政府的,要同时办理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具体移交手续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改制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改制工作全过程负有勤勉责任和经济责任,必须全面履行职责。改制期间,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报酬和工作经费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从企业改制经费中列支。企业改制工作结束后,由审计部门对企业改制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审批改制机构、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认真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产权持有机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供销、二轻等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改制办发的通知》(百政发〔2004〕67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