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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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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
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5倍以上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除。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删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第四十九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调配,组织编制水供求计划、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四)负责制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位;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工作。
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并举的原则。首先应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和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全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证可申请之日起30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审查同意后,报市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年取水量超过市审批权限的,由市审查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或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和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的(以经营为目的的除外);
(二)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三)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管理权限,可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不能满足本区域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单位,施工前其资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九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参加年度审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然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须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取水期限。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及有关表格。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取水,并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处装置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同时做好水质、水量监测。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征费通知后,应在每月30日前足额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征收水资源费时,应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流域和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环保、地矿等有关部门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本市城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禁止开凿新井。
第三十一条 开发矿藏和兴建地下水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责令其改正或停止取水,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等规定,以及未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取水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拖欠数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进行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2日

印发河源市区预征预控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7号


印发河源市区预征预控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预征预控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预征预控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市区预征、预控集体土地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三清理”期间“保持原状,只丈量登记,不补办手续”部分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征地、拆迁或实施城市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时,对上述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村(自然村,下同)村民,是指具有本地农村户口或因征地转为城镇户口但仍承包本村集体耕地的居民和回乡落户复退伍军人。

  第四条 自然户的界定,在实施“三清理”时(2005年6月1日前)已结婚的可按一对夫妻定为一个自然户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定为一个自然户。

  第五条 对本村村民所建的违法房屋,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88年建市至1998年9月9日《河源市区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查处理若干规定》颁布之日)期间,一户只建设一处住宅的,按《河源市查处市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河道设障行为若干规定》(河府〔2005〕60号)和《河源市查处市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河道设障行为补充规定》(河府〔2005〕67号)的规定处理,按规定签订拆迁合同后,给予补办用地、规划建设手续,按照《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5〕114号)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建设一户二宅(含二宅)以上的,除一宅按上述办法处理外,其余房屋只补偿房屋造价(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70%计算)。补偿后业主对所建建(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二)1998年9月10日至2003年2月24日(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的通告》颁布之日)期间,建设一户一宅的,按河府〔2005〕60号和河府〔2005〕67号文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签订拆迁合同后,按河府〔2005〕114号文给予补偿安置,补偿后由业主无偿拆除;建设一户二宅(含二宅)以上的,除一宅按上述办法补偿外,其余房屋及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三)对2003年2月24日以前,一户只建有一处房屋基础的,对所建基础,按实际工程量给予工料费补偿;对建有一户二处以上(含二处)房屋基础的,只补偿一处,其余不予补偿。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四)2003年2月25日以后所建的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第六条 对非本村村民所建的违法房屋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88年建市至1998年9月9日期间,建设一户一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并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按河府〔2005〕114号文给予补偿安置;建设一户二宅(含二宅)以上的,除一宅按上述办法补偿外,房屋所占土地按原地类予以征收,其余房屋只补偿房屋造价(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70%计算)。补偿后业主对所建建(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现行征地标准予以征收。

  (二)1998年9月10日至2003年2月24日期间,建设一户一宅的,只对其房屋补偿工料费(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70%计算),补偿后由业主无偿拆除;建设一户二宅(含二宅)以上的,除一宅按上述办法补偿外,其余房屋及构筑物必须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现行征地标准予以征收。

  (三)对2003年2月24日以前,一户只建有一处房屋基础的,对所建基础按实际工程量给予工料费补偿;对建有一户二处以上(含二处)房屋基础的,只补偿一处,其余不予补偿。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的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四)2003年2月25日以后所建的房屋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所占土地按原地类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

  第七条 本办法未提及的有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缺少基本生产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经市省属水库移民办公室批准,在市区投亲靠友,自谋职业,并经源城区省属水库移民办公室确认的新丰江、枫树坝水库移民,在市省属水库移民办公室批准时间之后在其所在村发生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的,按照本村村民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