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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4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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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1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财政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国家和省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提高全省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安排我省的建设项目和我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确定的项目,均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和省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要求,择优选定项目区,整合各类专项资金集中投入,建成集中连片、田地平整肥沃、水利设施配套、田间道路畅通、林网建设适宜、科技先进适用、优质高产高效的国家商品粮生产基地和高标准粮食生产示范区,完成粮食产能建设任务,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农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统一编制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省级规划和全省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分别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千亿斤粮食项目”):

  (一)水利骨干工程。主要包括以发展和改善灌溉面积为主的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重点灌排泵站更新改造、抗旱应急和新建水源工程等。

  (二)田间工程。主要包括以完善粮田基础设施配套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为主的高产稳产粮田建设工程、中低产田改造工程;以田、水、路、林综合整治和完善农田基础配套设施为主的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工程。

  (三)服务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以提高粮食科研创新能力和基层服务水平为主的良种科研繁育体系;县级农机、植保、土肥、种子质量检测和水利等粮食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建设。主要包括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建设工程、农业面源污染监控与治理工程。

  第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农机、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根据批复后的省级规划,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统一编制实施期为4年的县级千亿斤粮食项目实施规划(以下简称“4年期实施规划”),逐级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4年期实施规划要统筹协调各类项目区布局,合理配置水利骨干工程、田间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等项目,明确各渠道资金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任务、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及年度实施进度安排等。

  第八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集中连片、成片区开发、先急后缓”原则确定项目区,每个项目区规模不得低于3万亩(可打破乡镇行政区域界限)。项目区要优先选择水土资源条件好、增产潜力大、交通设施有一定基础、资金配套有保证、干群积极性高、尚未实施过同类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项目区内具体建设内容要根据项目区现状,在与县级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等各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的基础上确定,避免重复建设或漏项,确保各项设施配套完善。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要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田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片区为单元编制,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单个项目为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田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水利部门联合报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经批复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的依据。



第四章 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在编制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农机、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结合当年新增粮食产能任务,整合各渠道投资,统筹安排各类建设项目,使各类项目区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建一片成一片,避免建设任务和投资分散。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按照资金渠道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年度投资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各市、县(市、区)要及时将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到各项目区和单项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明确项目区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任务、工程量、投资预算、建设时限和粮食增产目标等。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经省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批复后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报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要整合各渠道用于粮食生产发展的资金,集中投入,为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资金是国家、省、市、县支持粮食生产发展的专项投资,要强化投资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人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按部门或行业切块,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高产稳产粮田建设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建设中央投资补助比例为80%。中央补助投资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地方配套资金为省、市、县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做好协调落实工作,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适当调减下年度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基本预备费和项目管理费,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计提和使用,从本级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稽察和审计。



第六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以下简称“四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千亿斤粮食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项目建设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文件、表册、图件、技术资料、账务资料、财产登记等要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的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对项目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数量、质量和工期等内容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组织实施,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验合格后申请省级验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省、市、县(市、区)配套资金是否按要求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问题;

  (五)项目建设管理职能是否落实,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执行“四制”是否到位,粮食生产和项目建设情况等文件档案是否完备、是否按规定分类归档等;(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

  (二)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三)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五)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及相应责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市要做好项目建设总结和信息上报工作,建立健全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定期将项目建设进度、投资计划执行、粮食增产任务完成等情况汇总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千亿斤粮食项目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项目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建设单位确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平衡和组织协调作用,牵头负责规划、实施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报和年度投资计划编报、下达,组织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机)、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高产稳产粮田及农技服务体系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水利骨干工程、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竣工验收,分别由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之分析

      冯兴吾 张静 余光义


内容摘要: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抵押物毁损、灭失之情形,抵押权人对其变形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文分析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性质、事由以及如何行使,指出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抵押权 物上代位

  民法上的代位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人的代位。人的代位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用。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一种是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一物取代另一物的位置。如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抵押所得赔偿金”就是损害赔偿金、保险金等。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反映了抵押物的原有价值,或者说,抵押物的原有价值形态表现为现在的赔偿金,因而现在的赔偿金便为抵押物的价值的替代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此替代物上。
  分析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承认对该替代物有抵押权的效力,其目的在于谋求抵押权人利益的安全,以强化抵押权之效力,促进财产的流转。我国《担保法》“因灭失所得赔偿,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则更值得金融机构的有识之士作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性质
  对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本质为价值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只不过是抵押权效力的延长,而不是新设立的权利,此为抵押权延长说。抵押权延长说是以价值说或公平说为理论依据的,是价值权说或公平说的当然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是在该抵押物的变形物请求权之上新成立的一种债权质权,该质权的次序与原来的抵押权的次序相同,此为质权说。债权质权说还可以细分为法定债权质权说与默示债权质权说。
  本文认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无论解读为原抵押权的延长,还是新成立的质权,均不是问题的实质。在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共识之下,重要的是确定一个符合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基本特征,并便于该权利实现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标的物。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情形多种多样,抵押物灭失、毁损所产生的替代物可能是金钱(如赔偿金、保险金),亦可能是其他形态的物。
  因此,在抵押物的变形物可以是特定化的物的情况下,抵押当然权代位于该物之上;当抵押物的变形物是保证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无法特定化的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也代位其请求权之上。
  二、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的事由
  抵押物的灭失系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法定事由。抵押物的灭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绝对灭失,另一种是相对灭失。
  1、绝对灭失
  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与法律上的灭失。事实上的灭失是指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已不复存在,如抵押物被拆除或在遭受不可抗力而毁灭等。法律上的灭失是指虽然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尚存,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物不能再作为原权利的标的(如抵押物被国家征用等)。
  但是,抵押物的毁损是否也应属于抵押物的灭失呢?本文认为应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抵押物的形态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只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只不过是其价值减少。如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被大风掀去房顶,作为抵押物的“长安”汽车被撞损、尚未完全报废。这些情况,抵押物不应视为灭失。另一种是抵押物的形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不仅其价值减少,而且从根本上丧失了其使用价值。如作为抵押物的机床虽尚有残存物但主要部件毁损,应视为抵押物灭失。
  2、相对灭失
  相对灭失,是指物理形态依然存在,仅价值发生替代。如抵押物被转让、出租等。
  抵押物绝对灭失,则无论是事实上灭失,还是法律上灭失,各国立法无不视其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事由。但在抵押物相对灭失的情形下,则有明显差异。既有赞成说又有反对说,还有折衷说。如日本民法典不仅承认抵押物绝对灭失情形的物上代位,而且承认抵押物相对灭失情形的物上代位。《日本民法典》第304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被出售、出租所产生的价金、租金可以进行物上代位;德国对抵押物转让价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权持肯定态度,而对抵押物出租的租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持否定态度;意大利却只规定在抵押物绝对灭失的情况下才能可物上代位。
  本文认为,在抵押物相对灭失情形下,无论是抵押物转让的价金,还是抵押物出让的租金,均无需进行物上代位。因为基于抵押权的公示效力及追及效力,即使抵押物被转让给第三人,抵押权人仍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如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3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里,法律已规定了抵押物被转让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抵押权的问题。
  三、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行使
  抵押权的设定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安全实现。抵押物遭受灭失,必然会对债权人产生风险影响,危及其权利的正常实现,所以,当抵押物遭到灭失时,法律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期给抵押权人提供法律救济。
  1、保险金请求权之物上代位
  对于保险金之物上代位,世界各国均加以承认,但对其法律构成为何,理解各不相同。我国《担保法》第58条所规定的“赔偿金”也应当包括保险金在内。对于因抵押物的灭失而使抵押人取得赔偿利益者,我国民法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设定之时,于物上代位之请求权上,当然取得了法定抵押权。根据这种法定抵押权,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主张权利,从而优先受偿。
  当然,我国法律规定保险金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设计的,尤其是为了切实维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防范金融风险而设置的。因为,保险金并非抵押物之代位物,保险金是由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应得利益,并非为抵押物灭失所产生的利益,保险金的产生是由保险合同中保险费这一对价的支付,并非抵押物的对价。标的物即抵押物的灭失,仅仅为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取得提供了条件。
  2、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本身受侵害致抵押物灭失而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当抵押权受侵害致抵押灭失时,无论侵害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人或是第三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对其行使侵权行为赔偿请求权。一般的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为:一是加害人的过错;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某支行作抵押。后李某驾车外出,被一辆货车追尾,造成车毁人亡,此时李某尚欠银行人民币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某支行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四、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应注意的问题
  1、抵押权对抵押物被征用的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被征用,主要发生在抵押物系土地的情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可以根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国家征用集体使用的土地,应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作为抵押物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抵押权人对征用补偿费可以优先受偿,但安置补助费不属于物上代位的范围。
  对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征用的问题,如果国家需要使用抵押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予返还。对于国家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我国《担保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行使物上代位权。
  2、抵押物灭失,保险金已被抵押人领取
  保险金是在抵押权设立时可预期的利益,保险公司在设立保险时需对抵押物(保险标的)的法律事实状态有所调查了解,并且应当具有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即使其已向抵押人支付了保险金,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非保险公司能提供抵押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行使权利。但是,实际上,在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仍要其承担对抵押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成本太大。因此,建议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投保时,将抵押权人注明为保险受益人。
  3、抵押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另行设定质权
  抵押人对保险金请求另行设定质权,物上代位是否优于质权,则应视设立质权的时间而论。质权在抵押权设立前已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不能对抗该质权;反之,则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优于该质权。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安徽省宣城市公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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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电子信箱:notary 1964@ hotmail. com

参考资料:
1、孙鹏 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改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八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5 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