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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17:0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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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五)承包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办法;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节〔201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国通信企业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以及《“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构建绿色通信网络,全面实现通信业“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通信业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通信业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行业,是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升国家信息化水平的重要力量。“十一五”时期,通信业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总体部署,全面推行节能低碳创新战略,深入开展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积极探索建立节能自愿协议和合同能源管理新机制,单位电信业务总量综合能耗从2005年的68.5千克标准煤/万元下降到2010年的51.4千克标准煤/万元,累计下降24.9%。在保持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虽然通信业能源消耗总量占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比例不足千分之一,但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速推进以及互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务的蓬勃发展,通信网络规模快速扩张,通信业能源消耗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其能源消耗占全国能源消耗的比重和对全社会的影响逐年增加。同时,通信业节能减排基础管理比较薄弱,能耗统计体系、监测管理体系和市场节能机制有待完善和提升,绿色发展任务艰巨,节能减排面临较大挑战。
  
  党的十八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建设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发展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体系,推进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对通信业的绿色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全行业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加大科技创新和研发力度,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中心,以推动行业实现绿色发展为主线,以推广信息化应用促进全社会节能为重点,坚持把网络演进升级作为绿色发展的主攻方向,坚持把节能降耗作为绿色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坚持把资源环境保护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坚持把技术应用创新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支撑,坚持把管理效率提升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保障,突破资源环境瓶颈制约,加快转型升级步伐,提升绿色发展水平,促进通信业实现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企业是节能降耗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受益主体,要通过加强政策导向和信息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自主实施节能技术示范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广泛采用信息通信技术开展节能减排。
  
  技术节能与管理节能相结合。加强通信节能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技术和产品。进一步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完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能耗统计体系、能耗监测体系、绩效考核管理体系,加强能耗统计的信息化建设。
  
  绿色增量与优化存量相结合。强化新建工程项目的绿色采购、绿色设计、绿色建设,全面实现绿色增量。提高现有网络设备的利用率,积极开展节能挖潜,提升通信网络的整体能效水平。
  
  应用牵引与系统节能相结合。充分发挥信息通信技术优势,加强应用牵引,着力推动信息通信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减排工作。加快推进通信网络结构和系统的优化,创新共建共享模式,有效节约资源、减少重复建设,进一步优化通信网络系统节能效果。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末,通信网全面应用节能减排技术,高能耗老旧设备基本淘汰,初步达到国际通信业能耗可比先进水平,实现单位电信业务总量综合能耗较2010年底下降10%;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社会节能减排量达到通信业自身能耗排放量的5倍以上;新建大型云计算数据中心的能耗效率(PUE)值达到1.5以下;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全面推进,数量上有提高、范围上有拓展、模式上有创新;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逐年提高。
  
   三、重点任务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通信业节能减排加快发展和提升的关键战略机遇期,要充分发挥信息通信技术优势,立足信息通信产业价值链,通过节能降耗、绿色环保新技术的全面应用,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一)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研发推广有助于节能减排的信息技术应用,推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服务,重点加大电子商务、移动办公、视频会议、视频监控等应用推广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各领域的节能减排。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强化信息通信技术对传统工业节能减排的支撑作用,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带动全社会更广泛的节能降耗。
  
  (二)加快网络结构优化升级。鼓励企业采用节能新技术和设备,推进通信网络结构性和系统性节能创新。新建通信网络应全面引入节能技术和设备,积极推动老旧设备退网,加快传统交换设备和高耗能设备的升级改造,实施网络软交换、IP化集中改造,提高网络集约化水平和资源利用率。
  
  (三)统筹部署绿色数据中心建设。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电监会 能源局关于数据中心建设布局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通〔2013〕13号),促进数据中心选址统筹考虑资源和环境因素,积极稳妥引入虚拟化、海量数据存储等云计算新技术,推进资源集约利用,提升节能减排水平;出台适应新一代绿色数据中心要求的相关标准,优化机房的冷热气流布局,采用精确送风、热源快速冷却等措施,从机房建设、主设备选型等方面降低运营成本,确保新建大型数据中心的PUE值达到1.5以下,力争使改造后数据中心的PUE值下降到2以下。
  
  (四)加大绿色基站建设力度。结合实际采用分布式基站、软件无线电节能基站(SDR软基站),采用智能调整等手段降低基站主设备能耗。推广以自然冷/热源和蓄电池温控为基础的空调温控技术,合理利用风、光等可再生能源,同时积极采用建筑保温等新技术对已建基站进行节能改造。
  
  (五)深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继续加大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基站、机房、光缆、住宅小区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力度,实现电信基础设施集约建设。扩展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深度和广度,探索跨行业的共建共享,扩大共建共享带来的节能效应。
   
  (六)实施生产用房节能改造。全面贯彻落实《通信局(站)节能设计规范》要求,优化机房布局、合理配置线缆,充分考虑节能减排需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选用节能建筑材料,提高新建建筑能效水平。开展已建机房节能减排普查和整治,整合机房设备,提高机房利用率和能耗效率。严控办公场所公共区域照明设备及大功率用电设备运行时间,控制室内空调温度。优化设备运行状态,实施照明等用电设施节能改造。

  (七)推进电力能源合理使用。合理设计供电方案,加强对在网高能耗供电设备的节能改造,推广高压直流供电和高效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等节能技术和设备。加快电表改造和分表计量工作,准确耗电计量,有效防止用电“跑冒滴漏”。提高风能、太阳能、新型蓄电池等新能源占比,构建绿色通信网络。

  (八)加强产业链各环节节能减排力度。以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核心,联合设备制造、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网络运行维护等产业链各环节,从产品的设计、运输、使用、维护、回收出发,引导通信设备制造的绿色设计、清洁生产,强化绿色采购和资源回收再利用体系建设,全面推进产业链各环节的节能、节地、节材、废弃物回收及环境保护工作,营造健康的生态环境。

  (九)完善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积极鼓励电信运营企业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做好已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履约情况的评估和总结,研究制定相关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研究探索与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模式,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合同能源模式在通信业的应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行业发展指导。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的基础研究,着力做好通信业节能减排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有序推进重点环节、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引导企业建立废旧手机终端回收渠道及激励措施;加强组织协调,推动设备研发制造、设备采购、工程设计、建设安装、运营维护全过程的节能减排工作,确保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电信运营企业作为通信业节能减排的主体,要建立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能耗统计体系、能耗监测体系、绩效考核管理体系等;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节能减排工作机构、充实人员,提高人员业务素质。

  (三)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作为联系电信运营企业、系统设备提供商、节能技术产品提供者以及政府部门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为节能减排新技术、新政策、新标准的研究制定建言献策,积极为企业节能减排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加强经验交流,共同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四)加强宣传交流。充分利用电信运营企业信息平台优势,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宣传教育,发挥好引导作用;不断提升行业人员对节能减排工作的认识,营造行业节能减排氛围;开展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创新工作思路,不断提高行业节能减排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2月5日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2月11日以粤教基〔20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乡镇中心幼儿园依法办学,规范办园行为,发挥其在农村学前教育发展中的示范、辐射作用,促进农村学前教育的均衡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乡镇中心幼儿园,各市、县(市、区)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章 办园规模



  第三条 办园规模以6-12个班为宜,一般不少于6个班、不超过15个班。

  第四条 班额和年龄:小班(3-4周岁) 25人;中班(4-5周岁) 30人;大班(5-6周岁) 35人;混合班30人。班额一般不超过标准5人。

  

第三章 园舍建设



  第五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应根据当地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发展趋势、地形地貌、交通、环境、服务半径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

  第六条 幼儿园选址合理,周边环境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不得与市场、医院太平间、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与化学、生物、物理等各类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规定。

  第七条 总体规划。

  (一)有相对独立的园舍、场地,有独立的出入口,有围墙、大门和传达(警卫)室。

  (二)园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体现儿童化、教育化、生态化。

  (三)幼儿活动用房有良好的朝向、日照和通风。

  第八条 生均用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用地等):规模6个班及以下的不小于10m2,7个班及以上不小于9m2(1990年前建成的幼儿园不小于7m2)。其中,生均室外活动场地不小于4m2,绿化面积生均不小于1.5m2.

  第九条 生均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规模9个班及以下的不小于6m2,10个班及以上不小于5.5m2.寄宿制幼儿园按寄宿幼儿人数计算,每生再增加1m2.

  

第四章设施设备



  第十条 幼儿园有与规模、场地相适应的各类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幼儿活动及辅助用房设置。

  (一)每个班配有活动室和儿童卫生间。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小于54m2,如活动室与寝室共用,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小于70m2.寄宿制幼儿园的寝室应独立设置。活动室宜按教学区、活动区、生活区设置。具体设备见附表3。

  (二)根据实际情况和规模配备音体活动室、美工活动室、科学启蒙室、图书阅览室等兴趣活动室。音体活动室不少于1间,其他兴趣活动室数量:9个班及以下的不少于1间,10个班及以上的不少于2间。具体设备见附表4。

  第十二条 教玩具满足幼儿活动需要,生均图书数量(指幼儿课外用书)数量不少于6册。教师用报刊、杂志不少于3种,教参、工具书等不少于40种。

  第十三条 幼儿园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第十四条 按国家、省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保健设备和必备药品。

  第十五条 安保、防卫、消防设施设备按规定配齐。

  第十六条 室外活动场地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配有适合幼儿年龄特征的大中型玩具、活动器械和体育活动设施。具体设备见附表5.

  

第五章 人员配备



  第十七条 幼儿园园长的数量根据广东省幼儿园机构编制标准配备。园长学历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取得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有5年或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幼儿园每班至少配备2名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每班配备3名教师)。教师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保育员具有初中及以上学历,并取得保育员资格证。

  第十九条 按照收托150名幼儿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幼儿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二十条 安保人员、炊事员、财会人员、工勤人员等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配备。

  

第六章 园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依法取得县级或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前教育办学许可。

  第二十二条 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园方向正确,有近期、远期发展规划,有保障幼儿园发展的机制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园,建立规范的幼儿园章程,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如岗位责任制度、民主管理制度、安全制度、卫生保健制度、教育教学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家园社区协作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 实行园长负责制,组织架构健全。有园务委员会、安全领导小组、教研组、工会、家长委员会等。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民主管理和园务公开,各项重大决策、事项和各项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会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安全工作措施和应急预案切实可行。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档案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领导班子结构合理,掌握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平较高;办学理念端正,治园能力较强;团结合作,有一定的威信。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熟悉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敬业爱幼、为人师表、团结协作,队伍相对稳定。无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

  第三十二条 教研活动正常,有计划、记录、总结,定期开展公开教学观摩活动,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促进教师专业成长。主动指导村办幼儿园(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本乡镇、农村在职幼儿教师,不断提高幼儿教师队伍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有培训、学习记录和园务工作日志等。定期对外开放,举办公开教育教学活动观摩,在当地有一定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规定与所有教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法规为教职工落实社会保险,按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条件与经费。

  

第八章 卫生保健



  第三十四条 认真执行国家、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各项制度健全。

  第三十五条 做好出勤登记、传染病登记、疾病登记、晨间检查登记、预防接种登记、体弱儿管理登记、缺点矫治登记、膳食调查登记、体格锻炼登记、教玩具消毒登记、意外事故登记、家长联系等记录,并能认真进行统计分析。对入园幼儿查验《儿童入园、入学预防接种登记手册》,做好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登记,督促家长完成幼儿的计划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入园、上岗前健康检查制度和定期体检制度,教职工及幼儿每年的健康检查受检率达100%,全体教职工有健康合格证。幼儿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做好记录和评价,建立幼儿健康基本情况信息库和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疾病防控工作落实。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及时切断传染源,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隔离、消毒等防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视幼儿健康,按规定开展安全、卫生、营养、保健教育和宣传,培养幼儿良好生活习惯,加强体格锻炼,提高幼儿身体素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饮食卫生管理,工作流程规范,严格把好食物购买、贮存、加工关。

  第四十条 制定营养均衡的带量食谱,按照食谱备餐,并公布食谱。幼儿与教职工伙食严格分开。幼儿两餐间隔不少于3小时。



第九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一条 树立正确的儿童观、教育观,根据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本园实际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和课程实施方案,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吸收借鉴多种课程模式的优势,合理地组织教育教学内容,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中,注重观察评价。从不同角度促进幼儿情感、态度、能力、知识与技能的发展。能结合当地文化,因地制宜开设一些特色课程。防止教学“小学化”倾向。

  第四十三条 环境创设能与教育目标、内容相适应,科学合理利用空间和场地,有相适应的活动区(角),区域规划布局合理,动静分开,方便集体、小组和个别活动的开展。提供适量的教玩具和安全卫生的材料(包括乡土材料),体现幼儿年龄特点。

  第四十四条 科学合理地安排幼儿一日生活,培养幼儿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做到保教结合、动静结合、室内外活动结合;保证每天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不少于3小时),其中体育活动1小时(寄宿园2小时)以上。

  

第十章 家长与社区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主动与家长密切联系,搭建家园共育平台,畅通渠道,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作用。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应密切同社区或乡镇居委会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利用社区、家庭教育资源,拓展教育空间,为幼儿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利用社区小学积极开展幼小衔接活动,帮助幼儿做好入学的适应准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中的“不小于”、“不少于”、“不低于”、“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指标表;2.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园舍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参考指标表;3.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活动室、寝室设施设备参考表;4.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兴趣活动室设施设备参考表;5.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室外活动场地设施设备参考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