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会〔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已经2006年7月15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我部同意,现予印发。
附件:1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
2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
抄送:审计署、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附件1: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推动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的总体方案、体系结构、项目立项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对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涉及的有关理论、政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重大控制程序、内容和方法等的选择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实施提供咨询意见并反馈有关信息;
(五)开展内部控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和若干咨询专家组。
秘书处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秘书处秘书长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咨询专家组由公开选聘的咨询专家组成。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
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和书面报告。委员会秘书处应视具体情况,将会议纪要和书面报告及时送达委员。
会议闭会期间,由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与委员、咨询专家联系,及时汇报工作情况,并向委员会有关领导传达委员、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讨论、协调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要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重大控制程序、内容和方法的选择,具有广泛影响的内部控制标准的制定、发布和实施,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委员会主席并商副主席批准后召开,具体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章 委 员
第六条 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和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界、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方面的代表。
第七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提前获取会议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咨询专家组对有关内部控制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咨询专家组、秘书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在委员会秘书处的组织、协调下,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就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的有关问题进行调研;
(五)就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有关内部控制标准的资料和正式出版物。
第八条 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全体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布置的研究课题和工作任务;
(三)对委员会提请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就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向委员会提供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九条委员因工作变动和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委员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委员会主席批准后调整并公布。
第三章 咨询专家组
第十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咨询专家组。
咨询专家组可根据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工作需要进行增设、删减或合并。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组成员由咨询专家组成,各咨询专家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咨询专家组组长、副组长由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提名,报委员会主席同意后确定。组长、副组长可由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组可设立若干项目研究小组开展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小组开展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咨询专家组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咨询专家组会议时间及会议议题由咨询专家组组长提出,报秘书处备案。
咨询专家组会议由咨询专家组组长主持,本组全体咨询专家参加。组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咨询专家组组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咨询专家组召开本小组会议,可邀请其他咨询专家组的咨询专家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委员会主席批准,可由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召开咨询专家全体会议。
第四章 咨询专家
第十五条 咨询专家由委员会秘书处聘任,聘期两年,均为兼职。聘期届满时,根据工作情况续聘或解聘。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企事业单位、职业团体、中介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等方面的代表。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选聘部分境外专家学者担任国际咨询专家。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有关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咨询专家组会议以及委员会组织的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及其秘书处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按时完成所承担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提交高质量研究报告并根据委员会秘书处的要求提交有关控制标准的建议稿;
(四)对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并定期反馈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五)按照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不得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和其他与内部控制标准建设无关的活动。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委员会秘书处是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秘书处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会议和活动,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咨询专家组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上传下达;
(三)组织起草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统筹协调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四)跟踪管理委员和咨询专家承担的内部控制科研课题;
(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七)代表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办理与内部控制国际或区域性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等事宜;
(八)完成委员会主席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专项收入;
(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内部控制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al Control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ICSC。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
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民主决策精神,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工作的透明度,增强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特制定本程序。
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起草工作由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财政部会计司,以下简称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有关咨询专家组参加。
三、草拟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分为建议稿、讨论稿、征求意见稿、草案和送审稿。
四、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制定过程分为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和发布阶段。
(一)立项阶段。
委员会秘书处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应包括对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做出的说明。
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做出修改调整,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正式立项。
委员会秘书处应将立项情况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通报,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委员会秘书处应根据需要,结合确定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和立项意见,依托咨询专家组,成立项目研究组,开展课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
(二)起草阶段。
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立项后,委员会秘书处应即组成项目起草组,并将项目起草组的成员及有关情况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通报。
项目起草组根据所承担的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及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时间表,在有关研究报告和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完成建议稿,经委员会秘书处审查修改后形成讨论稿,并提交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根据委员意见再次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委员会秘书处将征求意见稿送财政部会计司审查同意后,由财政部会计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务司(局)和有关中央管理企业等印发征求意见稿; 同时,在有关网站和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项目起草组应对社会反馈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由委员会秘书处再次提交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
(四)发布阶段。
项目起草组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委员会秘书处将送审稿送财政部会计司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审定、会签后联合发布,并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如需进行重大修订,修订程序同上。
六、本程序所称企业内部控制标准,是指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规定。
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适用本程序的规定。
七、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 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