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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酌定量刑情节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刘扬

时间:2024-07-26 14:2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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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仅于总则部分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对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状况和认罪悔罪态度的考虑,同时考虑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退赃、退赔等因素。酌定量刑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依法定罪的前提下,理性评价量刑情节因素,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酌定量刑情节具有法定性,充分考虑酌定量刑情节是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在评价酌定量刑情节过程中,应以刑法的价值作为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时的基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时的辅助原则。酌定量刑情节自身以及酌定量刑情节与法定量刑情节之间,既有同向性也有逆向性。在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冲突时并非优先适用法定量刑情节,但法定量刑情节于刑罚中的适用幅度大于酌定量刑情节。与逆向量刑情节发生冲突时,不能轻易进行折抵,应遵循刑罚的价值选择。与同向酌定量刑情节竞合时应遵循限制加重或者限制从轻原则。对于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赔的行为人,可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于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一、酌定量刑情节含义及其法定性

  (一)酌定量刑情节的含义

  我国刑法于总则篇的第61到63条规定了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情况,其以61条规定为主,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酌定量刑情节是由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如何定义,通说认为,其是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使用的各种事实情况。 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酌定量刑情节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内容的概括性。即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具有于具体个案中酌情考虑,而非予以统一规定的特点。故其称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而非法定量刑情节;二是范围的相对确定性。即酌定量刑情节并非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范围大致包括犯罪人行为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赔偿和救济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情况等能够直接或间接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情节。此种情节与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素密切相关,包括罪前、罪中、罪后的各种事实。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具有能否影响犯罪人人身危害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性质。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可能没有法定的量刑情节,但一定存在酌定的量刑情节。

  (二)酌定量刑情节具有法定性,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误区,认为对于法定量刑情节必须予以适用,而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则认为“酌定”,即意味着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均可由法官自由裁量。酌定量刑情节是否必须适用,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刑法已于总则中运用两个条款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给与了明确的规定,即是充分肯定了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的地位。加之酌定量刑情节能够充分反映具体个案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其已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反映了案件的行为性质,行为程度,行为的后果等等,故于司法实践中,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应将之置于“必须”适用的地位,其适用具有法定性。但如何理解“酌定”一词,此处的酌定,并非是可否适用,而应是如何适用。因为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均不相同,每个犯罪人其行为动机,行为手段、方式不同,造成的后果亦不相同。刑法不可能对之予以细分,进行非常细化的规定,而笼统概括以“酌定”一词,以区分案件的个别性,从而保障刑法实施的平等与公正。

  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范围、对于处刑的影响程度等均未在法律上给与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其在刑法中的地位似乎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妥善的适度的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第61条以具体条文明确了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的地位,已经在形式上确立了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定性。酌定量刑情节只是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具有非法定性,也即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此种自由裁量,亦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所谓罪刑法定,并非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亦非绝对的罪刑法定。而是相对的罪刑法定。绝对罪刑法定主义作为一种精神、一种理念,在刑法的发展历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主张的精神过于理想化,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弊端。不能区分具体个案中不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能充分的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其过度追求法律的安全价值,而忽略了法律的其他社会价值,如个别正义等。 因为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弊端,世界各国均开始倡导相对罪刑法定。所谓“相对的罪刑法定”,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对刑法进行符合法理的解释,允许限制类推,允许适当不定期刑的存在。此种自由裁量,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否则则予以禁止。如刑法总则中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对于情节程度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相反,正是有了自由裁量权,才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了内在的不断完善的机制,可以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同步进行。

  此外,刑法上明确要求对犯罪人最终判处的刑罚必须与他的罪责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必须考虑能够影响犯罪人罪责的所有的主客观情况。其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要求对于具体个案具有概括性的规定,在此意义上,可以说酌定量刑情节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体现,亦是对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有限修正。

  二、多种量刑情节竞合时的处理

  (一)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时处理的原则。

  1、以刑法的价值作为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时的基础

  所谓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既包含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冲突,也包含多种酌定量刑情节的冲突;既包含同向量刑情节竞合时的情形,亦包含逆向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形。当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对于彼此间关系的处理,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即应以刑法所追求的价值作为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的基点。刑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主要有三,即正义与平等、自由与安全、秩序与效益。 正义与平等体现了对犯罪人的惩罚,自由与安全体现了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秩序与效益则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于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有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如犯罪人的行为动机、主观恶性等;有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如自首、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存在;有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人的悔改程度,对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如犯罪人行为中的中止或行为后的积极抢救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赔偿与致歉等行为。不同的量刑情节,反映了具体个案中犯罪人的不同,此时对于各种量刑情节如何衡量适用,则有必要考虑刑法的三大价值的先后地位。量刑情节的价值既是一种客观存在,又依赖于社会的主观需要。它实现公平正义,惩罚犯罪,但同时也尊重人权,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它追求社会安全,注重对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及社会秩序的恢复,但同时也注重刑罚平等,对犯罪人的改造效益。区别即在于何者优先,何者居后。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于被告人自由与权益的保护,同时兼顾刑法的正义与秩序价值。

  2、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冲突的辅助原则

  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作为社会政策,在不同的社会,同一性质社会的不同历史阶段,国家刑事政策会有不同的选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足见其重要性。但宽严相济并不是简单的重罪重处,轻罪轻处,还应该包括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体现“相济”精神。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宽严适时。

  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也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因为其虽然对刑事司法活动起着指导、具体化和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但是刑事政策毕竟不是法律,它侧重于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不能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因此,在贯彻刑事政策的事后,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和限度内进行,不能以事实刑事政策为借口而超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偏离法律甚至超越法律。

  (二)酌定量刑情节与法定量刑情节的竞合

  1、法定量刑情节并不优先于酌定量刑情节

  于一个案件中,往往既存在着酌定量刑情节,也存在着法定量刑情节,二者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应优先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于刑法中具有明文规定,于裁判文书中亦多将法定量刑情节置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前面,以示其地位的重要。但这并不表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后于法定量刑情节,其地位轻于法定量刑情节。相对于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于每一个案件均有存在,其更能反映具体个案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因为其内容、范围的不确定性,注定了应用酌定量刑情节的灵活性,而此种灵活性的存在,恰恰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之处,也是影响对犯罪人量刑的重要之处。故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应更加给与重视,应慎加考虑每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具体个案中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反映的程度,从而更加适度的把握对于犯罪人处刑的轻重。

  2、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幅度大于酌定量刑情节

  当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并存时,法律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幅度具有明确的规定。如对于自首、立功的规定,刑法单用一个条文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累犯,明确应当从重处罚 ,并不得适用缓刑。于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刑法也于多处对于从轻或从重处罚的程度规定了明确的适用幅度。可以说,法定量刑情节的从轻或从重幅度在我国刑法中具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于很多情况下,其可从轻或从重的幅度较大。如在自首的情况下,可以于法定刑下减轻处罚。而于酌定量刑情节,只能在法定刑规定的范围内,酌情适用,其适用的幅度限于法定刑范围内,即使酌定量刑情节再多,可以给犯罪人从轻或从重的幅度皆为有限,不能超出法定刑的规定范围,任意减轻或加重处罚。

  (三)多个逆向酌定量刑情节间的竞合

  逆向量刑情节冲突是指一个案件中的数个酌定量刑情节,有的对量刑起从严作用,有的对量刑起从宽作用,情节之间在功能作用上是相反的。对于两种情节之间的冲突,两者之间是否可以抵消?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可以进行适度的折抵,但不能不计情况,于所有案件均予以完全抵消。因为真正决定量刑情节适用的是刑法的价值功能取向。刑法的功能性作用主要有三,一是打击犯罪,对于是犯罪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以惩戒和威慑犯罪;二是保护人权,对于不应受到刑法打击的人给与明确的保护;三是保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对于此三者之间的关系,将何者放在第一位,将直接影响对于该种量刑情节的适用与取舍。倾向于保障人权,则会侧重于从宽处罚的情节;倾向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则对于从严处罚的情节会予以偏重适用。于不同时期,刑法侧重的功能取向不同,应遵循社会环境和刑事政策的变化。但同时务必不能偏离量刑的根本原则,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量刑的基本依据,同时应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对之进行改造的可能性,综合考量,酌情处罚。

  (四)多个同向酌定量刑情节间的竞合

  对于多个同向酌定量刑情节的竞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多个从严情节的竞合与多个从宽情节的竞合。此种情况下的量刑情节竞合,不能简单的予以相加,而应借鉴刑法中对于多个同种自由刑并存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即限制加重或限制减轻原则,以保证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而不能出现于法定刑以上或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故意伤害案,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人多是初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部分案件能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此种案件中,犯罪人无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比一般的暴力刑事犯罪,在存在多种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情况下,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人予以适当的从轻处罚。但即使酌定量刑情节再多,对被害人赔偿的再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不能在三年以下量刑。

  三、对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的理性规制

关于印发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 1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的引导和管理,推动我市县域经济和镇级经济的发展,根据《广东省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工作,应坚持突出特色、强化功能、提高质量、繁荣经济的原则。
  第三条 梅州市科技局指导全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工作,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的试点工作,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试点立项初审、实施管理等工作。专业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试点申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镇领导班子重视,把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纳入到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
  (二)拥有一定数量的特色产业生产注册企业群体,并拥有龙头企业产品的知名品牌;
  (三)全镇工农业总产值2亿元以上,其中特色产业产值占40%以上。
  第五条 申请程序。申请技术创新试点的镇政府填写《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申报书》,并附镇经济发展规划、上年度工作总结等材料,一式三份,经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
第六条 审批程序。市科技局根据申请,组织专家对申请镇的申请条件及实施试点的基础进行考察和审定,将符合条件的专业镇授予“梅州市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称号。
第七条 合同管理。市科技局批准立项的“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由市科技局(甲方)与镇政府(乙方)、县 (市、区)科技主管部门(丙方)签订试点项目合同。市科技局将定期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经费管理。对新认定的市级专业镇由市财政一次性拨给10万元建设引导经费(在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县(市、区)、镇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支持专业镇技术创新项目。经费的使用需严格按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和专项经费的有关要求,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分阶段实施,可分为调研分析、制定规划、实施、验收四个阶段。
  试点规划须经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入实施阶段。县(市、区)科技局负责对试点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实施计划的,可提出暂缓和终止的建议,并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十条 项目验收。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可向合同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项目的验收由市科技局(甲方)会同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丙方)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市级认定的专业镇符合省级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申请条件的,按《广东省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予以推荐申报。
  第十二条 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项目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科技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目的
为适应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完善医疗保险服务供需双方的相互制约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增强职业道德观念,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减少医患矛盾,充分保证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营。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
(一)鞍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医疗保险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缴、支付、运营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二)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设立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社会监督。市监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参保单位抽调代表组成。市监委会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监委会举报或投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和医疗服务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
鞍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监督检查鞍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执行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情况。
(一)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严格遵守《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和《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不严格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
2、接诊时不按有关规定核验《医保手册》、使用复式处方;
3、不按有关规定向参保患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
4、为非参保患者"搭车"就诊,违反常规无病开药或将自费药品、非药品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
5、对参保患者不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6、将其他人的检查治疗费转嫁给参保者:
7、不向医疗保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使住院患者得不到及时、准确的检查、诊断、治疗;
8、诱导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而搞收入提成;
9、将非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10、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重患、分解住院人次;
11、收治挂床住院患者,让病人假出院、再次住院虚增住院人次;
12、住院费用不合理,未经病人核对签字:
13、开具假报销单据,出具假证明,捏造住院病历,将非病种目录内的住院费用混入病种目录内报销;
14、记账、结算时弄虚作假,出现无处方、无手续记账,将自费项目混入专用发票报销;
15、私自将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倒卖、转送;
16、不坚持国家、省、市出入院标准;
1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二)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将非享受医疗保险人员列入享受范围,将在职职工列入退休之列;
2、不及时交回注销的《医保手册》及《结算卡》;
3、将工伤、生育的医疗费混入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
4、不办理申报登记,不准确申报工资总额,有瞒报、漏报现象;
5、拖欠、截留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落实;
6、不定期向职工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三)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将本人的《医保手册》、《结算卡》及就诊、转诊、住院、转院手续转送他人使用,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2、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医院单据、处方、证明或涂改、伪造报销单据;
3、用医疗保险基金开药进行倒卖的;
4、小病大养、无病住院或以本人名义为他人开药、挂床住院;
5、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严格执行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书》;
2、占用、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3、不严格审核参保人数和医疗保险费用;
4、不按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疗费用;
5、不认真做好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年度计划和月计划;
6、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 监督检查处罚的原则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执行《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撤销其定点资格。如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单位或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可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予以裁决。
第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