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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时间:2024-05-05 19: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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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人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鼓励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法律援助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申请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服务;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条 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八)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的资格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后,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予以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服务与结案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缓收费用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的同时,指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由其支付已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但仍可以继续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规定标准的法律服务费用5倍以上较大利益的,应当补付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和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有关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七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属于免交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从法律援助资金中及时对法律援助人员予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三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891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
和国家商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
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
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
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
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
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
合条件的,予以撤销。


印发《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为适应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使地方口岸管理制度化,现对《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设置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管理所、天河口岸管理所、海珠口岸管理所、芳村口岸管理所。
口岸管理所属市口岸办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地方口岸管理和协调工作(包括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直接受市口岸办领导。
第二条 口岸管理所的职责范围:
(一)协助市口岸办对所管辖范围内各有关单位申请开设地方口岸的审查。
(二)对所管理的地方口岸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比、奖励。
(三)对所管理地方口岸的关闭和调整提出意见,提请市口岸办审核。
(四)协调、处理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纠正、查处在地方口岸发生的违法行为。
(六)督促口岸各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地方口岸安全、畅通。
(七)负责收取地方口岸管理费。
(八)完成市口岸办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市属区政府设置的口岸办公室,享有县一级口岸管理机构的职责及权限,按行政区域范围实施地方口岸管理,或由市口岸办根据实际情况界定管理范围。
第四条 经批准从事进口废旧船舶的拆船、修理外籍船舶的船厂以及临时或一次性批准靠泊企业码头装卸进出口货物的,按地方口岸管理费收取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按下列收费标准计收:
(一)正常贸易进出口、进料加工的货物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改变成“各作各价”贸易方式的,以及补偿贸易、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项目,一律按其进出口货物总值的1‰收取。
(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总额的5‰收取。
(三)未经精加工的矿产品和沙、石、泥、砖,不论是何种贸易方式,一律按其出口货物总值的5‰收取。
(四)对捐赠给国家机关、文教、卫生、科研和社会福利等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生产、贸易性物资,经口岸所在地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批准,可免交地方口岸管理费。
第六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地方口岸管理费使用问题的通知》(粤府口字〔1987〕2号)执行。由省、市、区(县级市)口岸办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用于口岸的建设和业务经费开支,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口岸管理机
关监督。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