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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23:5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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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1995年10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合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市审计局是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织工作,如实向审计组织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审计管辖、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的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市审计局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明确资产经营责任;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
(五)、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任免部门或单位,应在其离任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
审计机关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部门内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在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后,应当与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及时签订协议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根据审计工作安排或协议书确定的审主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政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坏、伪造、转移或隐瞒。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取得证明材料时,可以利用有关部门、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结论或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社会审计机构、部门内审机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部门内审机构出据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事项进行抽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及时向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对任职期内经营业绩突出的厂长(经理),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依法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离任审计业务的机构应对其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社会审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确认资格的审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离任审计资格;社会审计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审计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离任审计资格;
(二)、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离任审计资格;
(三)、对未经审计机关批准承办离任审计业务的机构,审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同级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对审计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完成审计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一)、厂长(经理)任职期内,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或给国家、企业财产造成大额流失的;
(三)、厂长(经理)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犯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查出企业盈亏不实而获取的荣誉称号,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授予机关予以撤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办法由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2]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进一步提高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化进程,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按办法的有关要求,抓紧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具体的申报指南将另行发布),并积极推动企业联合有关单位加强自主技术创新,扎实推进我国新能源汽车重大关键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进程。
  附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化进程,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将坚持“集中投入、重点突破”的原则,重点支持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及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

  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由整车企业牵头,并联合电池、电机、电控等零部件企业和有关研发单位,形成产学研产业技术创新团队,进行联合设计攻关;关键零部件主要指动力电池关键材料、生产工艺、制造装备的研究与开发等。

  第三条 奖励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与有效性。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包括新能源汽车整车项目(包括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和动力电池项目两大类。

  第五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企业应当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和产业化基础。其中,整车企业必须具备新能源汽车整车设计集成和持续开发能力,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一定比例;动力电池企业应掌握核心技术,并具有较强的研发、生产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拥有电池单体的知识产权。鼓励开展产学研联合技术攻关。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的新能源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项目的技术指标将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章 奖励资金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有关项目的推荐。申报企业按相关要求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申报材料,并按属地原则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第八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选择支持项目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对拟支持项目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资金拨付与绩效考评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根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投入等情况核定支持项目奖励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有关企业应根据批复的方案,抓紧开展项目实施工作。有关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应动态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及时跟踪了解所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财政部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有关评估意见分期分批拨付奖励资金,其中:实施方案启动后拨付40%,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50%,完成实施方案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10%资金。对进度较慢的项目,将视情况缓拨或停拨奖励资金;对未达到预计目标的项目,将相应扣减奖励资金。
  
第五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项目申报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将采取加倍扣减奖励资金、对社会曝光等方式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
校: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二○○○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制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日常生活费为目的,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是广西区内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负责根据有关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顺利实施,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组成广西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贷款协调小组)。自治区教育厅设立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贷款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贷款协调小组主要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其中:自治区教育厅主要负责根据我区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措、拨付学
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主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监督贷款执行情况;经办银行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
第七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经办银行;统一管理财政厅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接受国内外教育捐款,扩大贴息资金来源,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
入经办银行;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数量,按季度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回收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指导各学校学
生贷款管理工作;办理贷款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
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及时统计并向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的监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审核各学校报送的学生个人贷款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学生贷
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在催收贷款方面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的条件和其他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
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文件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核批国家助学贷款,并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学校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经办银行加强贷款管理。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逾期不归还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不再贴息。学生贷款中心根据经办银行实际发放的国
家助学贷款数量(扣除逾期不归还的国家助学贷款),按季向财政部门报告国家助学贷款所需的贴息资金,财政部门按季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贷款贴息经费。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五章 贷款回收
第十九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所借贷款本息后,所在学
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开除和死亡的学生,其所在学校必须协助有关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200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