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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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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宛政〔2004〕9号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障我市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将《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三日

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
禽流行性感冒(AVIAV INFLUENZA)简称禽流感(AI)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 )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障我市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河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的确认和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和省定专家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经省级动物疫病实验室按《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GB/T18936—2003)方法进行血清学监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作为采取扑杀等紧急扑疫措施的依据;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区域性禽流感实验室(BSL—3)病毒分离和鉴定(包括神经氨酸酶亚型测定)作为最终确诊。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程序
1.市级畜牧兽医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派有关技术人员抵现场进行诊断,在不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时,立即报告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畜牧兽医部门派2名以上禽流感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2.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
3.疑似病例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别由省和农业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或排除。
(二)疫情的分级
依据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分为三级:
1.一、二级疫情:由省确定。
2.三级疫情:在30日内本市发生9个疫点以下的,或4个以下的县连片发生疫情的;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10万只以下的;其它不需要定为二级以上疫情的。
二、指挥系统
市政府成立“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市政府市长任指挥长,有关副市长任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委宣传部、畜牧局、卫生局、计委、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经贸委、工商局、司法局、检验检疫局、市军分区后勤部、武警南阳支队、南阳民航、南阳火车站等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负责日常工作。
指挥部的职责:
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重大政策;组织拟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章制度;组织、协调、部署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扑灭疫情;监督管理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完成省指挥部安排的工作;决定启动、停止本预案。
办公室的职责:
收集疫情和分析预测发展态势;组织、协调、监督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提出启动、停止(解除)本预案的建议;组织执行本级指挥部所启动的预案,及时调配疫情处理和损失补助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三、各级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治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负责发布封锁令;乡镇政府按照上级要求做好防治疫情的有关工作。
(二)部门职责
1.畜牧兽医部门:
(1)做好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2)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3)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4)监督、指导疫区内禽的扑杀、禽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
(5)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禽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6)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及其产品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7)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8)对封锁、扑杀禽类、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9)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10)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2.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紧急防疫储备金。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储备金的使用。
3.计划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4.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的预防和疫病监测工作。
5.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并及时向当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6.公安、武警部门:参与做好疫区封锁、疫区内禽的扑杀,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7.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8.商贸部门: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落实禽类屠宰场的有关防疫措施。
9.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作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
10.纠风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管理和疫区的封锁工作。
11.军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四、应急措施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防疫组织必须加强对辖区内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时,必须立即报告同级指挥部办公室(乡镇要报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指挥部办公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集病料送检。同时对发病禽群实行临时隔离措施,限制同场(户)禽只及其产品的流动,并进行消毒或监督消毒措施的实施。
经初步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疫区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调集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封锁令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疫区所在地指挥部办公室应立即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疫区所在地指挥部要立即启动预案,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研究分析疫情,制定综合性应急控制和扑灭方案,各部门根据本预案规定职责立即行动,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分别做出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各项具体措施详见附件)
五、各级指挥部的应急反应
三级以下疫情由市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疫情所在地县级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综合性控制和扑灭措施。凡发生疫情时,市指挥部应组织全市立即实行疫情日报和零报告制度,同时对省指挥部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主要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库要依托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二)资金保障
各级财政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储备资金,要保留常年规模,优无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紧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的需要。主要用于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和对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的饲养者进行补贴等方面。
扑杀补助标准:雏鸡2—3元/只,成年鸡12—20元/只;雏鸭3—4元/只,雏鹅4—6元/只,成年鸭18-20元/只,成年鹅25—30元/只;种雏禽10—15元/只,成年种禽18—35元/只(根据品种、代次和日龄大小确定);其它禽类参照相关标准执行。扑杀补偿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和饲养者个人按5:2:1:2的比例负担;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等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5:3:2的比例负担。
(三)技术保障
市、县要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实验室,负责禽流感血清学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现场诊断、提出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措施建议、现场指导技术措施的实施、参与疫情控制效果的评估等。
(四)人员保障
市、县两级指挥部要组建由各有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要组建相应组织。并要加强培训,提高队伍素质,确保其正常运行。
各级指挥部要定期组织开展紧急疫情应急行动模似演练,演练形式包括分部门的专项演练和综合演练。模拟演练要重点检验统一的指挥系统,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疫情预防控制系统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其它事项
(一)所有附件都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是对相关内容的补充和说明,具有与正文同等的效力。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
(三)本预案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四)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预案有与上级预案相抵触的,以上级预案为准。
(六)各县市区、乡镇按照本预案要求制定实施办法。


 摘要: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处于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位置,优先购买权是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的主要解决依据的权利,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明确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实现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就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适用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竞合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 共有  优先购买权  效力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的界定

  (一)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物权法》中均可见其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则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对于其他共有人的主张购买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共有关系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对于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1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承买权云者,谓特定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其他的概念基本相同,结合上面的物权法条款中只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而物权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以得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利的标的财产是动产和不动产,因此,笔者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就转让共有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综合分析以上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条文,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概念,从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和具体的内容看,其特征应当是: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共有关系中特定的共有人,即除了出卖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而相对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不能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2.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标应当是民法上的物和共有关系中的特定财产,至于权利是否能作为标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此外,特定财产仅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实践中主要是不动产交易。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要求是同等条件,只有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只能在与第三人购买的条件是同等的时候,才能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这样严格的限定条件,才能够体现利益公平公正,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公平安全。

  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效力特征是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即排除他人购买的权利,这是优先购买权的主要作用,也是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立法的目的。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分析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例如有的主张“期待权”说,有的主张“物权”或“债权”说,还有的主张“形成权”说,具体的观点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主张“期待权”说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所有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化。○3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或者债权

  而持“债权”说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其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经过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具备公信力。最后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十分明显的物权效力,又说优先购买权为债权者认为,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相对于出卖人的请求权,并且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说在我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江平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卖人之间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成立的买卖合同。○4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是依照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和出卖人形成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依据同等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力

  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其他一般约定的效力,出卖人如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除非共有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对于共有人应当是无效的。其次优先购买权具有及于转让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于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效力及于特定财产的全部。

  但也有的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除了上述的一般效力以外,还具有债权和物权的特殊效力,债权效力即优先购买权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出卖人有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对于共有人仍不具效力。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以下简称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程序统一选定,纳入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管理机制的企业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采集、下发、核实、上报和反馈等工作,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名册管理是指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定期报送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信息,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反馈名册核实结果,正确建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树型管理体系的业务处理过程。
  第四条 企业名册由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关联关系以及组织架构等涉税信息组成。企业名册的范围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逐年规范、完善。
  第五条 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以合并报表的口径和工商注册规范的组织形式为参考,建立统一标准。内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纳入企业合并报表范围且进行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境外控股公司;外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中国境内进行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其他特殊情况的涉税组织机构。
  第二章 工作模式
  第六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在《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框架下,共同构建起税企合作、纵向联动、协调高效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模式。
  第七条 税企合作是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和税务机关遵循平等、互信、互助、共赢的原则,合作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共同预防和控制税务风险。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企业名册报送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合法使用企业名册信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引导企业提高名册管理水平。
  第八条 纵向联动是指采取集中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的企业名册管理能力。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要组织落实好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报送和校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层层落实名册核实工作,实现纵向联动。
  第九条 协调高效是指按照业务关联、职责明晰、衔接紧密的原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合理界定内部各部门、各层级、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并使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筹安排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规范企业名册范围和内容,完善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二)组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开展企业名册整理和报送工作;
  (三)组织省以下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四)向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反馈企业名册核实结果,引导其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五)其他全国性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做好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省税务机关负责整理、上报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二)省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修订和上报工作;
  (三)地市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工作,修订和上报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四)属地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核实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五)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承担企业名册的整理、报送和校正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根据税务机关工作要求,组织开展企业名册的整理、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
  (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三)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四)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相关税务机关要充分依托大企业税收信息化平台和工具,每年定期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分为代码准备、名册采集、任务分发、名册核实、结果上报、名册反馈和工作总结七个阶段。具体工作内容和时间要求如下:
  (一)代码准备阶段。9月30日前,省税务机关整理当年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并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
  (二)名册采集阶段。10月31日前,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整理、审核和汇总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并按照税务机关的指定方式,将企业名册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三)任务分发阶段。11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务行政区划关系,将采集的企业名册分发至各地税务机关。
  (四)名册核实阶段。12月15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任务分发结果,组织完成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核实工作。具体可采取与现行征管系统信息比对、与第三方信息比对、向企业核实信息以及到企业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名册核实工作。
  (五)结果上报阶段。12月31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名册核实结果,标注、修订与企业报送情况不符的名册信息,并将核实和修订结果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同时,省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当根据名册核实结果,组织调整现行征管系统中的“大企业管理层级标识”,实现企业名册信息共享。
  (六)名册反馈阶段。次年1月20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实后的企业名册反馈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由其根据核实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开展信息校正工作。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需在当年报送税务遵从责任报告时,将校正结果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七)工作总结阶段。次年1月31日前,省税务机关根据工作中暴露出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工作总结,提出工作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实施工作考核,提升工作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地市税务机关定点联系(或列名)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